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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5-10 17: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核心提示

  为期两天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昨日在我市拉开帷幕,知识产权再度成为全国资深法官、中外知名企业及专家学者的讨论焦点。本期法治沙龙探讨的是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被采访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一合议庭审判长、高级法官王永昌;市高院民三庭副庭长蒙洪勇;市五中院民三庭副庭长冯海波;市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王小林焦点一要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王永昌:要谈保护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一环。


我国法律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理解上有争议。

  例如,按照国际通行观点,商业秘密需有商业价值,而我国的定义是“能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但在实践中,有些东西就不一定能实际运用于生产并带来效益,但对企业来说有商业价值。如企业技术实验的失败记录,这些记录虽不能用于生产,但若泄露给竞争对手,能帮助对方少走弯路,加速技术赶超的步伐。

  在对“实用性”含义的理解上,应有所扩展。焦点二让秘密技术信息成为专利

  冯海波:从审判实践来看,专利权所有人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得到司法保护的可能性要大于商业秘密所有人,单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结果来看,原告败诉的比例更大。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究竟属不属于商业秘密,认定起来比较麻烦。

  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在这一点上,民营企业做得比国有企业好。要使商业秘密得到更好的保护,最好的做法还是申请专利,一旦申请成功,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利,都要付费,否则就是侵权。而商业秘密有保护真空,别人经合法途径获得产品,通过独立解剖研究,发现其中的技术秘密,就可以自行运用,这不算侵权。焦点三商业秘密要做到分级保护

  王小林: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但应通过协议进行保护,对“哪些属于自身的商业秘密不得外露”作出具体说明,对不同级别的秘密内容,还应采取不同级别的保密措施。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判例,一项高度机密的商业信息,仅因为企业未采取足够严格的保密措施,便未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保密意识不强

  市一中院是我市知识产权案件最集中的法院。昨日,该院参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的民三庭副庭长王小林透露,今年1—8月,该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增加到88件,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与之不相适应的是企业保护意识薄弱。

  王小林称,他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当事人不重视技术开发相关资料的管理,不仅容易导致技术成果流失,一旦发生侵权纠纷,还会缺乏证据证明自己就是这项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另外,有的企业虽然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过于笼统和简单,一旦上了法庭,如同一张废纸。

  王小林介绍,目前市一中院采用新的审判机制,用对话型诉讼代替对抗式诉讼,法官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对话平台,帮助他们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采取对话型诉讼后,该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和解、调解率达到60%。保密不得滥用竞业禁止

  冯海波:企业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员工转入同类企业就职,虽说需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但有观点认为此做法有违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包括劳动选择权),因此应当慎用。美国的司法制度规定,只有跳槽员工不可避免地会披露原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时,企业方可向法院申请禁令,对该员工的职业选择作出限制。公布房屋成本被疑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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