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培宝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3)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595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5952号关于第4348495号“乳加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4348495号“乳加力”商标申请重新做出审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来源:网络(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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