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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志刚、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本院认为,商标表明商品的来源,其功能反映商品的质量,是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原告经过近五十年的生产活动,创造出的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价值不言而喻,但原告仅以二被告生产销售“雪京花”啤酒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就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被告民鑫公司生产销售“雪京花”产品获利的情况及二被告有相同主观意思牵连行为的证据。故民鑫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抗辩请求应予支持。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美日酒水门市部提交的“雪花”牌啤酒的实物外包装文字及构图比对,结合“雪花”啤酒的认知和关注程度,虽然“雪京花”中的文字结合京字小于“雪花”二字,但从外观图案上来看雪京花由三个中国文字组成,而雪花标识由英文SNOW和雪花中文进行构图,从标识产地和生产厂家也能够使消费者分辨出此“雪京花”非“雪花”;根据原告的证据尚不能够证实购买“雪京花”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在购买“雪花”啤酒;是否构成对河北省和山东省范围内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尚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或原告搜集相关的证据。否则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雪花”注册商标权利的人侵害。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雪京花”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但为了给予驰名商标范围更宽、强度更大的保护,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 、净化市场、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被告景县美日门市部,应当在“雪京花”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同意为其注册公告期届满前,禁止其采取更换“雪京花”标识的方法侵害消费者利益进行啤酒销售;美日门市制造销售换贴标识“雪京花”啤酒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打假的范畴。本院对被告美日门市部制造销售“雪京花”啤酒所获利1009元,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景县美日酒水门市部业主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光辉

审 判 员 王连峰

审 判 员 王新强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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