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0)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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