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砚池侵犯瑞博公司商业秘密案(2)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下优越性:
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米;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4、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首先要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瑞博公司认为其对牙板和滚子的部分改动使其产品比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性能更加优越,从而构成瑞博公司的技术秘密。
但瑞博公司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瑞博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已经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是在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砚池,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在封面上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而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4月24日,张砚池也认可自己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优势的认定,法院认定张砚池于2001年元月1日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且在该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的约定了具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保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瑞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法院认为,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瑞博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相同。
且不能仅因为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就认定其中一个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对另一个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瑞博公司的此项辩护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瑞博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自该公司成立以后与张砚池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且瑞博公司不能以张砚池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作为自己已经采取过保护措施的证据,故对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陈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博公司由于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德州市瑞博油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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