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擅自将公司拥有的商标进行注册应予撤销(2)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对上述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予以了体现,同时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由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熟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经营信息,为其抢注商标提供了便利,因此对此种擅自注册、违背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格禁止,否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将难以得到维护。正是基于此,在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适用时不必拘泥于字面解释。
诚如上文所述,在对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进行解释时可以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人员均列入具体范围内,同时与上述人员具有串通合谋的主体亦应当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代表人”范畴。
具体到本案,虽然新东阳股份公司原为麦幸夫、麦宽成、麦石来、麦李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其成员所占股份达93.35%,但无论公司股东具有何种关联关系,从公司法的视角分析,新东阳股份公司系在中国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家族成员从公司法律关系上应为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关于新东阳股份公司为家族企业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并非公司法上确定的主体概念。由于麦石来曾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现在仍为其董事、股东,因此其与新东阳股份公司已经形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代表关系。而另一方面,因新东阳企业公司系麦石来所设立,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东阳企业公司的行为应视为麦石来的行为。
同时,因新东阳股份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新东阳”商标应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合法财产,故麦石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于前述新东阳企业公司与麦石来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述企业的商标注册行为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的基础上,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正确的。(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者:刘辉,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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