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文青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芜湖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明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北头西北侧的新房绿色家园小区外,门头显示为“家思佳超市”的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明销售产品为美的700W电饭煲,金额为128元,并加盖有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家思佳超市的章,
整个过程公证人员拍照8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进行拍照并装盒封存。2012年11月30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西新证民第1111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电饭煲和其外包装上印有“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还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发票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2012)西新证民第1111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款票据以及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文青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第6765872号“美的”、第7206892号“Midea”商标所有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胡文青销售了涉案电饭煲。涉案电饭煲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汉字“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的商标。涉案电饭煲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市场及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胡文青所销售的涉案电饭煲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有汉字“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的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不仅都是由汉字和图形构成,而且在汉字和图形字母的内容上也非常近似,同时两者整体颜色搭配、结构布局、字型大小均相似,加上两者产品均为家用小电器,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来看差别不大,已经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文青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提供被告胡文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已经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本案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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