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恒锦公司违反分家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原告的“苏锦”字号,并提供三张照片复印件、(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中的专项审核报告、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的质证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未被生效判决采信,且该报告中仅载明双方对无形资产部分存有异议,并未有被告认可照片真实性的相关表述;再次,被告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提出异议,其有关“不能凭照片认定侵权”的质证意见,仅是认为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中有关被告侵权的表述不当,并未有认可照片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最后,(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未有被告认可相关照片真实性的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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