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二)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其所注册的第39类、43类上使用“隐居”汉字,属于直接描述原告提供服务的地域、环境等功能、用途,属于典型的描述性词。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明显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不应当被作为商标注册。即使核准注册,也因为其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酒店名称也直接使用了“隐居”的本来意思,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会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向商标局提交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即使该商标可以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也只能得到最弱的保护。即自己可以在注册的服务范围内使用,但是无权禁止合法使用。
(三)原告的商标与商号没有知名度,不能得到超越法律的保护。原告所持有的“隐居”,只是一个普通的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也没有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其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会侵害其它商业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企业名称“隐居”于2013年4月7日才开始启用,时间极短,到起诉时还不足一年,根本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度。
(四)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类似,且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果仅仅只是因为被告在自己所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范围内使用了“隐居”,从而认定网站信息服务与直接提供旅游服务构成类似,则在相同的逻辑下,被告就可以在获得35、42类商标后全面禁止原告在信息网络上使用“隐居”,届时,原告也将面临巨大的损失。
(五)原告并未受到损失,被告也未获利,不需要承担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被告网站上的农家乐服务的提供者,所面对的客人与原告酒店服务所针对的客人及其消费水平与消费取向完全不同,因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更不可能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任何的损害。而且,原告没有在“农家乐”旅游项目上开发过任何产品与市场。另外,被告自建立网站开始到应诉时,投入了无数的精力与资金,但是网站连年亏损,不仅没有为被告产生效益,连其他主营业务中所获取的利润也全部投入到了隐居网的建设中,网站经营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根本没有获利。综上所述,原告商标权利存在瑕疵,且与被告使用的服务完全不同,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情况;被告的客户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存在市场交叉的情况,原告不可能受到损失,被告没有获利。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隐居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1057560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1032405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商标注册人变更申请手续。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628号公证书;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87号公证书;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附光盘)。
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律师事务所发票;
7.公证处发票;
8.发票。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
9.律师函、ems面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停止侵权,性质恶劣。
10.“隐居桃源”项目战略合作协议;
11.安吉县荷花山景区拟建“隐居”系列酒店协议;
12.大理“洱海传奇”别墅区项目合作协议;
13.凤凰卫视合约;
14.上海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协议;
15.《旅游情报》版面认购合同书及子公司章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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