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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05-18 10: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864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工商经一处字(2010)第004号

  当事人:青岛FLY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营业执照号:370214228043×××;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加工:猪肉脂渣(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10-19)。(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经调查,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东李鹏程”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码6332042,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肉食品;肉;鱼制食品;海参(非活);水产罐头;贝壳类动物(非活);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与青岛中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玉山,系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签订授权书,将“东李鹏程”商标授予青岛中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青岛中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销售的猪肉脂渣使用该商标对外销售。
  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当事人在青岛市场上销售的“李村鹏程”脂渣侵犯了其“东李鹏程”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我局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李村鹏程”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当事人在收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09年9月开始使用“李村鹏程”作为其加工销售的猪肉脂渣的商品名称对外进行销售,并在青岛家乐福等商场与青岛中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销售的“东李鹏程”牌猪肉脂渣同场地销售,引起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中泰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满和投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关于“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以及“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规定,结合“李村”和“东李”在本市的特定地域特征,我们认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李村鹏程”与“东李鹏程”构成近似,当事人加工销售“李村鹏程”脂渣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经我局调查,当事人加工销售“李村鹏程”脂渣的经营额无法准确计算。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侵权商品照片和实物外包装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2000元。#p#分页标题#e#
  当事人在2010年2月8日收到我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该案投诉主体不合法。认为“东李鹏程”的商标所有人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早已停止经营、曾被法院因找不到而缺席判决、擅自变更登记注册地址、抽逃注册资金等原因而导致其投诉主体不合法;2、认为“李村鹏程”与“东李鹏程”不构成近似。根据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该案投诉主体青岛海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当事人所反映的抽逃资金等其他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将另案调查核实和处理。同时,当事人认为“李村鹏程”与“东李鹏程”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城阳支行营业部(地址:城阳区正阳路21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二日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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