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侵犯专利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此问题研究的主要意义在于结合关于专利权的这类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过研究,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从而找出比较科学的赔偿计算方法,这对专利权保护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2000年8月25日我国新修定的《专利法》中对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方面有新的改变,但主要是体现在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赔偿原则仍严格坚持弥补损失的原则。
原有2000年《专利法》第60条对于赔偿方面是这样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改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三种求偿的计算方式。而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两个法条虽然在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方面略有不同,但是总体都贯彻一个大的原则,那就是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又称补偿性原则,即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定:[1]
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2]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所规定的这三种方法虽然表面上都是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但体现补偿性原则的程度却大不相同。专利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以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却可能和该数额并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事实上也就违反了损失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的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二者并处”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
1.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观点认为,尽管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专利侵权行为,但是我国目前还不宜将该项原则引入专利权损害赔偿中。理由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近似于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的处罚措施,与司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司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罚款,那么公私法的界限就会荡然无存。这也是大陆法系一直拒绝使用的原因。
2.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p#分页标题#e#
而支持采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理由就是:惩罚性原则主张在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除了补充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惩罚,侵权损害救济从法律上应当加大立法力度,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才更能有效遏制专利侵权现象。
(三)法理上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合理性
本人认为,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是:我们都知道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而侵权人正是利用专利财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对其进行是无忌惮的剽窃、抄袭和仿制,从而导致专利权人的有形经济效益受损,而对于专利权人的赔偿,目前国内推崇的是补偿性赔偿,但是补偿性赔偿有时并不能遏制侵权人的贪欲,假如参与到诉讼中去,那么诉讼的整个期间是非常之久的。只有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并且在侵权真正发生的时候,对权利人能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补救。所以,笔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对权利人的救济是迫切需要的。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法的考察
(一)实际损失额的计算依据
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学者们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损害赔偿方法的通说认为:赔偿损害之方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3]专利侵权的一个特点便是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对于专利侵权来说,恢复原状肯定是不可能的,所以金钱赔偿已然成为专利侵权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即《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57条,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中的规定“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实践中,当实际的侵权情况能够查实时,计算损失的方法:
⑴以侵权者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其公式为:侵权赔偿额=侵权产品数量x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这一计算方法是将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作为侵权者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适用于已知侵权者的侵权产品数量,但无法知道其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或者利润明显不合理,或者利润为负数的情况。
⑵以原告市场销售量下降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其计算公式为:侵权赔偿额=权利人销售量的下降x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这种方法适用于原告的市场销售量下降,而在某一相对稳定的市场中,专利权人和侵权者是唯一的竞争者的情况。
⑶以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侵权赔偿额=侵权产品数量x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这一计算方法是将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侵权者的利润率,适用于已知侵权者的侵权产品数量,但无法知道其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的情况。
⑷由共同侵权者依照各自的销售量按比例承担专利权人销售量下降的损失,各被告人的销售量不能查明的,由共同侵权者平均分摊,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方法适用于共同侵权并造成专利权人销售量下降的情况。
⑸以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权利人扩大生产后未销售产品的数量(或扩大生产后产品数量减去扩大生产前产品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这种方法适用于原告扩大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没有下降甚至有所增加的情况。尽管专利权人有产品销售量没有下降,但由于侵权产品占据了一部分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影响了其将来的市场销售量,进而影响到专利权人的利益。[4]#p#分页标题#e#
(二)合理许可费的讨论标准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虽然对赔偿计算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几个问题:第一,在计算实际损失的方式中有两个,即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至于两个方式哪个优先没有明确,如何选择也没有明确;第二是没有考虑在其规定的三种方式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其一,在专利许可合同上作假,从而达到计算时依其为标准的目的;其二,明明有足够的证据可以适用前面三种方式进行赔偿,但是不提供证据仅要求法定额赔偿。
为克服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将2000年专利法第60条改为第65条,分两款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第2款中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5]
实践操作中,权利人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运用此种计算方法时,法官常常对认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产生一定的困难。因为要得知专利许可使用费,必须充分调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到合同的履行情况,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虚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的赔偿。
至于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因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作了相应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作为直接的赔偿依据,而不是将此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因为专利权人在实施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许可费是必然存在的,法律不止是要将其考虑到赔偿的范围内,而且应当细化明确如何认定合理许可费。例如,笔者的建议是,在专利权人在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做好规范的格式条款,将其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签订合同后交给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以备以后有争议时用作证据。
(三)法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法定赔偿,又被称作定额赔偿,但是在目前,理论界还没有一个关于法定赔偿的统一的定义。在学术界存在以下多种认识。通说认为法定赔偿是指由国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损失额和侵权人侵权获益难以确定,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下列因素应当予以考虑,例如被侵权产品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商誉损失等。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侵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情节等共性因素的同时,对待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时,应当分别予以考虑。
1.共性因素
法定赔偿酌定的共性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专利权被侵犯的情节表现,包括: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侵权行为致著作权的损害程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的恶劣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涉及的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态度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
(2)被侵权专利的商誉损失。尽管专利权人的商誉损失是无法衡量的,但不能以无法衡量而否定损害赔偿的存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应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3)专利权人为查明侵权事实、证据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或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的各种费用。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受到侵害后,必须为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聘请律师、鉴定咨询等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部分费用。#p#分页标题#e#
2.酌定因素
专利权受侵权时的相关酌定因素:
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幅度如何进行确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专利侵权的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从酌定因素上看,除了要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情况、推广程度等一些共性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专利的先进性、使用年限、专利被许可的范围和许可使用费等因素。[6]
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其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不是表现为有幸财产的损失,而是表现在出现大量的以相同方式方法打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所以对于专利侵权相关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专利自身的先进性许可范围等,还要考虑侵权的范围等等其他的很多因素。
三、赔偿过程值得讨论的几个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
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采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标准,不论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亦不论侵权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受损的市场利益,包括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从而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7]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时候也会涉及到精神方面的权利,典型的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专利权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专利权人主体的商誉、信誉以及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8]
当然我们知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社会因素,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大部分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
笔者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在知识产权中更多的表现为著作权的侵害。并且不是所有的精神利益侵权行为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情节一般,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解决的,就不适用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则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但专利侵权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这个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从《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来看,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9]
2.应当限制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精神利益,例如商家以及商品的信誉等等,但是专利权还是主要以财产利益为表现形式,其商誉的损失等等一系列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只是在认定侵权的情节中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独立的请求,认定其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的专利财产利益的损失。笔者也支持有关作者关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并且认为在专利领域对精神损害的适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将会导致整个民法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适用依据的混乱。这样也不利于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赔偿方法顺位讨论
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方法适用的顺位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以下观点:
专利法和《若干规定》列举了四种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忧郁专利侵权案件的案情复杂多样,对于如何计算以及按照怎样的顺位计算。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额和安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一位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二位,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处于第三位。[10]
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是这样表述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5条和原来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的第60条有本质的区别,原法对于三种赔偿方式的规定是选择性的,但是新法却是很明确的表现出了一个顺位问题。之所以新法要做这样的修改,也是出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当然所有的顺位问题还是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选择,但是法条是明确了这样的救济方式,说明我国的法律是尊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顺位问题的。而且规定以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第一顺位也是有其依据的。在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难的莫过于举证,而专利权人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举证其损失的利益,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显然,前者的证据是更容易取得的。
那么,在适用顺序方面,权利人首先可以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在这个损失情况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假如能够有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话,选择以侵权获得得利益来计算。在该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那么只能适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无法参照的情况下,则适用法定赔偿,即最高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所做的规定中去寻求答案。
(三)专利侵权鉴定人资格讨论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现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在事实认定中需要依据专门性知识进行判断。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审判机构或审判人员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二是审判机构将案件有争议的问题委托给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人将鉴定结论以证据的形式提交审判机构,作为定案依据。[11]实践中普遍采用后者,所以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是非常有研究的意义,而且学术领域对于此问题涉足也不多。笔者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在专利侵权鉴定当中是十分重要的。这主要涉及到对于专业性的技术问题,假如没有专门的鉴定资质,显然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会产生周期上的影响,在影响专利权人得到及时救济的同时,也会浪费一定司法资源。
四、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我国的专利法从1984年颁布至今,已经经历了多次的修改。但是仍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专利侵权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第二,计算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在操作中仍有一定难度;第三,没有建立惩罚赔偿制度。#p#分页标题#e#
1.专利侵权损害归责原则不明确
关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5条以及2001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可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四种:①依专利权人损失计;②依侵权人获利计;③依专利许可使用费之倍数计;④依法定数额计。
从TRIPS 协定和各国专利法规定情况看,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密切相关, 换句话说损害责任的承担需要侵权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如果没有过错, 是完全不负赔偿责任的。而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侵权产品的制造人、进口人即使证明没有过错, 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废除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中的损失难以计算, 即使专利产品没被侵权, 随着替代产品的出现或者消费者满意程度下降等因素的影响,专利产品的销量也会下跌。因此, 将专利权人的损失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实用性, 不可取。
2.计算标准和计算标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三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专利侵权和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该专利产品投人生产或专利产品销售量没有减少,则第一种方法不能使用;如果专利产品销售量确实有所下降,也不能完全适用该办法,因为影响一个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因素是多方面的。而第二种方法的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并不掌握侵权者的获利情况,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易查清,且侵权人往往向法院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账册及销售情况来证明其没有赢利或赢利甚少,以此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第三种是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但如果权利人未曾许可他人有偿实施该专利技术,则此办法不能使用。所以三种方法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建议。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专利产品投人生产,又没有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该专利技术,且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实不能查清,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关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例如某件专利经无形资产评估机关评估,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例如2年),该专利价值为30万元人民币,按不变价值每年15万元计算,侵权人使用了一年,则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3. 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本人的观点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例如这样的规定:侵权者除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专利权人实际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有关专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法定赔偿制度的滥用。尤其在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案件,当法律规定的几种方法都不适用的时候,法院的做法通常会引入法定赔偿制度来进行结案。这样就有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人有时候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时引入资产评估机制。也就是前面论述的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在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指导下, 最为公正的做法就是尽量准确的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精确评估损失程度, 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于难以计算专利权人的损失和侵权的利润时, 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
(三)完善建议#p#分页标题#e#
从权利保护的立法体制来讲,知识产权制度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一般而言,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不同的保护方法不是一并规定在民法典或相关特别法中。与上述情况不同,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有其特别之处: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创造者、经营者合法权利之实体法,但现代法律制度(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一般都规定有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应为规范有关知识产品权益之私法,但其现代法律制度多设有行政管理及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罚则,即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点。当然,以上概括只是说明知识产权保护与财产所有权保护之区别,上述特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私权之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我国的专利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前进上升的过程中,其必然体现一定的落后的观念,我们必须予以深入的了解并进行很好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的前进。
五、结 束 语
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和适用与专利侵权赔偿的原则紧密联系, 具体而言, 作为侵权法的一部分, 专利赔偿必须遵循一般侵权的根本原则, 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损益相当原则。但是贯彻这一原则, 侵权人获利一定能够反应专利权人所受损失吗? 法定赔偿考虑各种因素, 但是并没有说明如何考虑这些因素, 各种因素所占比重, 而更多的是一种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样的结果的客观性和公证性, 不得不令人怀疑。鉴于此, 有必要对现有的赔偿标准进行修正, 建立一个专利侵权赔偿标准体系,明确说明各种酌定因素所中的权重, 以及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 如此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客观和可预测性。
参 考 文 献
[1]喻伟泉.实用知识产权法学新词典[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新旧对照及实用问答[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台湾三民书局,1996.
[6]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M].吉林人民出版,2000.
[7]刘永强,陈洪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的构建”[J].新疆社科论坛,2006(5).
[8]林云莲.“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浅析”[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2).
[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几个问题”[J].山东审判,2003(5).
[10] 蒋志培.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J].电子知识产权,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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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杨力.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和完善建议[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7月22日.
[14] Richard T. Holzmann.:From Wiki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Patent_infringement.
[15] Louis Ventre,Jr.:Registered Patent Attorney,http://www.lventre.com/infring.html.(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原有2000年《专利法》第60条对于赔偿方面是这样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改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三种求偿的计算方式。而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两个法条虽然在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方面略有不同,但是总体都贯彻一个大的原则,那就是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又称补偿性原则,即以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定:[1]
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2]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所规定的这三种方法虽然表面上都是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但体现补偿性原则的程度却大不相同。专利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以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却可能和该数额并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事实上也就违反了损失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的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二者并处”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
1.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观点认为,尽管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专利侵权行为,但是我国目前还不宜将该项原则引入专利权损害赔偿中。理由是: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近似于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的处罚措施,与司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司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罚款,那么公私法的界限就会荡然无存。这也是大陆法系一直拒绝使用的原因。
2.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p#分页标题#e#
而支持采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理由就是:惩罚性原则主张在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除了补充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惩罚,侵权损害救济从法律上应当加大立法力度,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样才更能有效遏制专利侵权现象。
(三)法理上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合理性
本人认为,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是:我们都知道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而侵权人正是利用专利财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对其进行是无忌惮的剽窃、抄袭和仿制,从而导致专利权人的有形经济效益受损,而对于专利权人的赔偿,目前国内推崇的是补偿性赔偿,但是补偿性赔偿有时并不能遏制侵权人的贪欲,假如参与到诉讼中去,那么诉讼的整个期间是非常之久的。只有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并且在侵权真正发生的时候,对权利人能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补救。所以,笔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对权利人的救济是迫切需要的。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法的考察
(一)实际损失额的计算依据
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学者们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损害赔偿方法的通说认为:赔偿损害之方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3]专利侵权的一个特点便是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对于专利侵权来说,恢复原状肯定是不可能的,所以金钱赔偿已然成为专利侵权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即《专利法》第65条(原法第57条,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中的规定“⑴按权利人受到损失来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⑵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⑶上述两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⑷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⑸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实践中,当实际的侵权情况能够查实时,计算损失的方法:
⑴以侵权者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其公式为:侵权赔偿额=侵权产品数量x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这一计算方法是将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作为侵权者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适用于已知侵权者的侵权产品数量,但无法知道其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或者利润明显不合理,或者利润为负数的情况。
⑵以原告市场销售量下降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其计算公式为:侵权赔偿额=权利人销售量的下降x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这种方法适用于原告的市场销售量下降,而在某一相对稳定的市场中,专利权人和侵权者是唯一的竞争者的情况。
⑶以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侵权赔偿额=侵权产品数量x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这一计算方法是将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侵权者的利润率,适用于已知侵权者的侵权产品数量,但无法知道其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的情况。
⑷由共同侵权者依照各自的销售量按比例承担专利权人销售量下降的损失,各被告人的销售量不能查明的,由共同侵权者平均分摊,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方法适用于共同侵权并造成专利权人销售量下降的情况。
⑸以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权利人扩大生产后未销售产品的数量(或扩大生产后产品数量减去扩大生产前产品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这种方法适用于原告扩大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没有下降甚至有所增加的情况。尽管专利权人有产品销售量没有下降,但由于侵权产品占据了一部分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影响了其将来的市场销售量,进而影响到专利权人的利益。[4]#p#分页标题#e#
(二)合理许可费的讨论标准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虽然对赔偿计算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几个问题:第一,在计算实际损失的方式中有两个,即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至于两个方式哪个优先没有明确,如何选择也没有明确;第二是没有考虑在其规定的三种方式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其一,在专利许可合同上作假,从而达到计算时依其为标准的目的;其二,明明有足够的证据可以适用前面三种方式进行赔偿,但是不提供证据仅要求法定额赔偿。
为克服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将2000年专利法第60条改为第65条,分两款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第2款中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5]
实践操作中,权利人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运用此种计算方法时,法官常常对认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产生一定的困难。因为要得知专利许可使用费,必须充分调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到合同的履行情况,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虚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的赔偿。
至于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因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作了相应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应当作为直接的赔偿依据,而不是将此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因为专利权人在实施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许可费是必然存在的,法律不止是要将其考虑到赔偿的范围内,而且应当细化明确如何认定合理许可费。例如,笔者的建议是,在专利权人在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做好规范的格式条款,将其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签订合同后交给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以备以后有争议时用作证据。
(三)法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法定赔偿,又被称作定额赔偿,但是在目前,理论界还没有一个关于法定赔偿的统一的定义。在学术界存在以下多种认识。通说认为法定赔偿是指由国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损失额和侵权人侵权获益难以确定,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下列因素应当予以考虑,例如被侵权产品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商誉损失等。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侵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情节等共性因素的同时,对待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时,应当分别予以考虑。
1.共性因素
法定赔偿酌定的共性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专利权被侵犯的情节表现,包括: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侵权行为致著作权的损害程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的恶劣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涉及的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态度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
(2)被侵权专利的商誉损失。尽管专利权人的商誉损失是无法衡量的,但不能以无法衡量而否定损害赔偿的存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应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3)专利权人为查明侵权事实、证据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或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的各种费用。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受到侵害后,必须为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聘请律师、鉴定咨询等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部分费用。#p#分页标题#e#
2.酌定因素
专利权受侵权时的相关酌定因素:
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幅度如何进行确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专利侵权的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从酌定因素上看,除了要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情况、推广程度等一些共性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专利的先进性、使用年限、专利被许可的范围和许可使用费等因素。[6]
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其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不是表现为有幸财产的损失,而是表现在出现大量的以相同方式方法打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所以对于专利侵权相关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专利自身的先进性许可范围等,还要考虑侵权的范围等等其他的很多因素。
三、赔偿过程值得讨论的几个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
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采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标准,不论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亦不论侵权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受损的市场利益,包括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从而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7]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时候也会涉及到精神方面的权利,典型的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专利权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专利权人主体的商誉、信誉以及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8]
当然我们知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社会因素,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大部分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
笔者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在知识产权中更多的表现为著作权的侵害。并且不是所有的精神利益侵权行为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情节一般,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解决的,就不适用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则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但专利侵权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这个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从《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来看,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9]
2.应当限制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精神利益,例如商家以及商品的信誉等等,但是专利权还是主要以财产利益为表现形式,其商誉的损失等等一系列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只是在认定侵权的情节中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独立的请求,认定其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的专利财产利益的损失。笔者也支持有关作者关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并且认为在专利领域对精神损害的适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将会导致整个民法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适用依据的混乱。这样也不利于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赔偿方法顺位讨论
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方法适用的顺位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以下观点:
专利法和《若干规定》列举了四种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忧郁专利侵权案件的案情复杂多样,对于如何计算以及按照怎样的顺位计算。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额和安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一位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二位,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处于第三位。[10]
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是这样表述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5条和原来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的第60条有本质的区别,原法对于三种赔偿方式的规定是选择性的,但是新法却是很明确的表现出了一个顺位问题。之所以新法要做这样的修改,也是出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当然所有的顺位问题还是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选择,但是法条是明确了这样的救济方式,说明我国的法律是尊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顺位问题的。而且规定以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第一顺位也是有其依据的。在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难的莫过于举证,而专利权人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举证其损失的利益,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显然,前者的证据是更容易取得的。
那么,在适用顺序方面,权利人首先可以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在这个损失情况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假如能够有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话,选择以侵权获得得利益来计算。在该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那么只能适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无法参照的情况下,则适用法定赔偿,即最高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所做的规定中去寻求答案。
(三)专利侵权鉴定人资格讨论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现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在事实认定中需要依据专门性知识进行判断。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审判机构或审判人员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二是审判机构将案件有争议的问题委托给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人将鉴定结论以证据的形式提交审判机构,作为定案依据。[11]实践中普遍采用后者,所以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是非常有研究的意义,而且学术领域对于此问题涉足也不多。笔者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在专利侵权鉴定当中是十分重要的。这主要涉及到对于专业性的技术问题,假如没有专门的鉴定资质,显然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会产生周期上的影响,在影响专利权人得到及时救济的同时,也会浪费一定司法资源。
四、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我国的专利法从1984年颁布至今,已经经历了多次的修改。但是仍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专利侵权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第二,计算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在操作中仍有一定难度;第三,没有建立惩罚赔偿制度。#p#分页标题#e#
1.专利侵权损害归责原则不明确
关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5条以及2001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可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四种:①依专利权人损失计;②依侵权人获利计;③依专利许可使用费之倍数计;④依法定数额计。
从TRIPS 协定和各国专利法规定情况看,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密切相关, 换句话说损害责任的承担需要侵权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如果没有过错, 是完全不负赔偿责任的。而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侵权产品的制造人、进口人即使证明没有过错, 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废除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专利权人损失标准中的损失难以计算, 即使专利产品没被侵权, 随着替代产品的出现或者消费者满意程度下降等因素的影响,专利产品的销量也会下跌。因此, 将专利权人的损失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实用性, 不可取。
2.计算标准和计算标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三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专利侵权和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该专利产品投人生产或专利产品销售量没有减少,则第一种方法不能使用;如果专利产品销售量确实有所下降,也不能完全适用该办法,因为影响一个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因素是多方面的。而第二种方法的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并不掌握侵权者的获利情况,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易查清,且侵权人往往向法院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账册及销售情况来证明其没有赢利或赢利甚少,以此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第三种是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但如果权利人未曾许可他人有偿实施该专利技术,则此办法不能使用。所以三种方法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建议。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将专利产品投人生产,又没有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该专利技术,且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实不能查清,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关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例如某件专利经无形资产评估机关评估,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例如2年),该专利价值为30万元人民币,按不变价值每年15万元计算,侵权人使用了一年,则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3. 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本人的观点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例如这样的规定:侵权者除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专利权人实际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有关专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法定赔偿制度的滥用。尤其在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案件,当法律规定的几种方法都不适用的时候,法院的做法通常会引入法定赔偿制度来进行结案。这样就有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人有时候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时引入资产评估机制。也就是前面论述的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在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指导下, 最为公正的做法就是尽量准确的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精确评估损失程度, 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于难以计算专利权人的损失和侵权的利润时, 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按其专利的价值确定单位时间的价值,再根据侵权人使用该专利的时间来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侵权数额。
(三)完善建议#p#分页标题#e#
从权利保护的立法体制来讲,知识产权制度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一般而言,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不同的保护方法不是一并规定在民法典或相关特别法中。与上述情况不同,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有其特别之处: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创造者、经营者合法权利之实体法,但现代法律制度(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一般都规定有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应为规范有关知识产品权益之私法,但其现代法律制度多设有行政管理及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罚则,即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点。当然,以上概括只是说明知识产权保护与财产所有权保护之区别,上述特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私权之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我国的专利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前进上升的过程中,其必然体现一定的落后的观念,我们必须予以深入的了解并进行很好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的前进。
五、结 束 语
专利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和适用与专利侵权赔偿的原则紧密联系, 具体而言, 作为侵权法的一部分, 专利赔偿必须遵循一般侵权的根本原则, 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损益相当原则。但是贯彻这一原则, 侵权人获利一定能够反应专利权人所受损失吗? 法定赔偿考虑各种因素, 但是并没有说明如何考虑这些因素, 各种因素所占比重, 而更多的是一种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样的结果的客观性和公证性, 不得不令人怀疑。鉴于此, 有必要对现有的赔偿标准进行修正, 建立一个专利侵权赔偿标准体系,明确说明各种酌定因素所中的权重, 以及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 如此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客观和可预测性。
参 考 文 献
[1]喻伟泉.实用知识产权法学新词典[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新旧对照及实用问答[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台湾三民书局,1996.
[6]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M].吉林人民出版,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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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云莲.“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浅析”[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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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Richard T. Holzmann.:From Wiki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Patent_infringement.
[15] Louis Ventre,Jr.:Registered Patent Attorney,http://www.lventre.com/infring.html.(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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