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建议
本文试图从商号与商标的比较出发,分析商号与商标纠纷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框架下,借鉴相关国家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经验,基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商号权保护地方立法的总体构想。
一、商号与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了表明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忽略了其财产权利的性质。相反,商号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因此,作为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而言,称为商号权较为妥当。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工业产权;二是文学产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二是识别性标志权。1992年4月召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即持此种观点。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因此,无论将商号权归入工业产权或识别性标志权,商号权都应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及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
1.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二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侵权责任非常相近。三是商号权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不同主体间两者权利会有冲突。
2.商号权和商标权仍有许多不同:一是商号权的实现依赖于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二是每个商事主体必须拥有且只能拥有一个商号;商标并非每个商事主体都拥有,且一个商事主体可以拥有多个商标。三是表达形式不同。商号只能以文字形式存在;商标可以以文字、图形及其多种组合等表示。四是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商号权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即在其登记管辖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五是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不与企业生死相伴。六是法律依据不同。目前我国法律构架下,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相关企业登记法规;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七是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消费者在购物时,很大程度上会有“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的思维。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剪刀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剪刀,这就是商号的无形作用。依惯例,企业在市场运作时,重点突出的是企业名称中最为核心的商号。其作用不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积聚商业信誉。因此,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加快,流通范围的日益扩大,两者的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冲突;二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
分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按行政区域进行注册,在不同的系统和地域予以检索。二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产生的“搭便车者”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三是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p#分页标题#e#
三、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频繁发生,皆是因其背后隐藏的商誉而造成的。因此,商号权保护立法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具体表现在:
(一)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接轨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已经生效。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也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尽快接轨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加快探讨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立法的问题迫在眉睫。
(二)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现有法律法规的零星条款中,远未形成完善的保护体系,就其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在商号或商标侵权案中,经常出现 “顺向混淆”现象,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我国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因此,对同为工业产权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应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
(四)是改变我省商号保护薄弱现状,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目前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各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忙于修补两者的权利冲突,忽视了对商号权的专门保护。为使我省企业做大做强,重视信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全省经济造成影响,理应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可行性
(一)商号权保护立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国际上有关公约和协议对商号保护的规定。1883年颁发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定义“知识产权”时,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2.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商号的保护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禁止混淆和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3.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商号的保护规定。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对商号进行立法保护已成共识,一般以专门立法、商法典或民法典等形式进行商号保护,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值得借鉴。例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二)我省地方经济发展与开展商号权保护工作奠定的基础
1.我省地方经济快速发展,众多企业对商号保护日益重视。浙江经济经过了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许多企业逐渐走向成熟和壮大,名优企业脱颖而出。接踵而来的是许多模仿和近似商号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更有个别企业,恶意注册和使用名优企业的商号来获取不法利益。要求保护企业商号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这就给我省实行商号权保护地方立法提供了社会基础。
2.我省开展了一些保护商号权的前期工作,为地方立法奠定基础。省工商局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基础,为商号权,特别是知名商号权的保护实行地方立法提供了现实基础。
五、建立和完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以上可见,造成目前商号权保护薄弱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上的不完善。在保护体制上,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先天不足。因此,尽快出台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规,完善目前的商号权保护法律体系是一项迫切任务。#p#分页标题#e#
(一)立法层面上,率先制订关于保护商号权的地方性法规。
由于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上位法缺失,且相关法律也存在概念不清、过于原则化和不利于操作等缺点。因此,建议从立法目的、内容与原则等三个方面着手:
1.立法目的。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冲突,其实质是相关法律的缝隙乃至空白。为此,立法指导思想应是努力以保护商号权为立足点、尽量兼顾对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保护。毕竟,这是一项有前瞻性的立法,是对未来省内乃至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全面和更有实际意义立法的一次尝试。
2.立法内容。一是修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约定义务。在地方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的内容相协调。二是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对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应明确其为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所有权、排他性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寻求救济权、广告权等法律内容。三是明确商号权的含义。鉴于目前的商号权含义较为混乱,实践中不利于对商号权的保护。因此,应当集中、统一、明确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含义。四是增加必要的司法程序,建立完善的商号保护体系。由于行政保护易产生随意性的缺陷,且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应设立司法监督程序的内容。因此,立法时应考虑增加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
3.立法原则。商号权保护立法应采信的主要法律原则为:一是“混淆”与否原则。对商号权的保护,应当基于侵权方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内的“商誉”的行为骗卖,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人的商誉。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是无形的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社会公知的信息。因此,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是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三是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均有规定。四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五是知名商号特别保护原则。与驰名商标一样,知名商号在市场和公众中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考虑借鉴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立法原则,对知名商号实行特别保护。
(二)结合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体系,采取商号相对集中审查制。
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而且商号登记与其拥有者(即企业)的主体资格同步确认。相反,申请商标的注册登记是与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在程序上是分离的。因此,建议在考虑原有登记体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现有的登记审查体系,对商号的注册登记采取相对集中审查制。具体如下:
1.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由于我省工商系统经济户口计算机管理的推广运用,在各地市一级基本形成了区域内的数据共享。因此,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
2.省一级的知名商号联网审查,省外知名商号的备案保护。考虑到知名商号的较高商誉,在某种程度上,知名商号比注册商标更具价值和作用。而省工商局出台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成果,使全省范围内对知名商号实行统一检索与审查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知名商号认定保护体系,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对省外知名商号的保护,可采用备案制度。#p#分页标题#e#
(三)法律程序上,借鉴《商标法》规定,启动异议撤销程序。
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确立商号注册异议撤消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但是,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注册登记便要核发相应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相对集中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工商局)
一、商号与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了表明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忽略了其财产权利的性质。相反,商号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因此,作为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而言,称为商号权较为妥当。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工业产权;二是文学产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二是识别性标志权。1992年4月召开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即持此种观点。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因此,无论将商号权归入工业产权或识别性标志权,商号权都应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及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比较
1.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二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侵权责任非常相近。三是商号权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不同主体间两者权利会有冲突。
2.商号权和商标权仍有许多不同:一是商号权的实现依赖于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二是每个商事主体必须拥有且只能拥有一个商号;商标并非每个商事主体都拥有,且一个商事主体可以拥有多个商标。三是表达形式不同。商号只能以文字形式存在;商标可以以文字、图形及其多种组合等表示。四是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商号权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即在其登记管辖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五是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不与企业生死相伴。六是法律依据不同。目前我国法律构架下,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相关企业登记法规;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七是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消费者在购物时,很大程度上会有“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的思维。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剪刀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剪刀,这就是商号的无形作用。依惯例,企业在市场运作时,重点突出的是企业名称中最为核心的商号。其作用不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积聚商业信誉。因此,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加快,流通范围的日益扩大,两者的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冲突;二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
分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按行政区域进行注册,在不同的系统和地域予以检索。二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产生的“搭便车者”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三是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p#分页标题#e#
三、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频繁发生,皆是因其背后隐藏的商誉而造成的。因此,商号权保护立法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具体表现在:
(一)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接轨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已经生效。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也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尽快接轨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加快探讨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立法的问题迫在眉睫。
(二)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现有法律法规的零星条款中,远未形成完善的保护体系,就其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在商号或商标侵权案中,经常出现 “顺向混淆”现象,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我国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因此,对同为工业产权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应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
(四)是改变我省商号保护薄弱现状,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目前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各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忙于修补两者的权利冲突,忽视了对商号权的专门保护。为使我省企业做大做强,重视信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全省经济造成影响,理应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可行性
(一)商号权保护立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国际上有关公约和协议对商号保护的规定。1883年颁发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定义“知识产权”时,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2.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商号的保护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禁止混淆和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3.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商号的保护规定。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对商号进行立法保护已成共识,一般以专门立法、商法典或民法典等形式进行商号保护,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值得借鉴。例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二)我省地方经济发展与开展商号权保护工作奠定的基础
1.我省地方经济快速发展,众多企业对商号保护日益重视。浙江经济经过了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许多企业逐渐走向成熟和壮大,名优企业脱颖而出。接踵而来的是许多模仿和近似商号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更有个别企业,恶意注册和使用名优企业的商号来获取不法利益。要求保护企业商号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这就给我省实行商号权保护地方立法提供了社会基础。
2.我省开展了一些保护商号权的前期工作,为地方立法奠定基础。省工商局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基础,为商号权,特别是知名商号权的保护实行地方立法提供了现实基础。
五、建立和完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以上可见,造成目前商号权保护薄弱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上的不完善。在保护体制上,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先天不足。因此,尽快出台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规,完善目前的商号权保护法律体系是一项迫切任务。#p#分页标题#e#
(一)立法层面上,率先制订关于保护商号权的地方性法规。
由于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上位法缺失,且相关法律也存在概念不清、过于原则化和不利于操作等缺点。因此,建议从立法目的、内容与原则等三个方面着手:
1.立法目的。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冲突,其实质是相关法律的缝隙乃至空白。为此,立法指导思想应是努力以保护商号权为立足点、尽量兼顾对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保护。毕竟,这是一项有前瞻性的立法,是对未来省内乃至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全面和更有实际意义立法的一次尝试。
2.立法内容。一是修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约定义务。在地方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的内容相协调。二是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对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应明确其为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所有权、排他性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寻求救济权、广告权等法律内容。三是明确商号权的含义。鉴于目前的商号权含义较为混乱,实践中不利于对商号权的保护。因此,应当集中、统一、明确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含义。四是增加必要的司法程序,建立完善的商号保护体系。由于行政保护易产生随意性的缺陷,且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应设立司法监督程序的内容。因此,立法时应考虑增加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
3.立法原则。商号权保护立法应采信的主要法律原则为:一是“混淆”与否原则。对商号权的保护,应当基于侵权方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内的“商誉”的行为骗卖,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人的商誉。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是无形的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社会公知的信息。因此,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是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三是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均有规定。四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五是知名商号特别保护原则。与驰名商标一样,知名商号在市场和公众中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考虑借鉴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立法原则,对知名商号实行特别保护。
(二)结合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体系,采取商号相对集中审查制。
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而且商号登记与其拥有者(即企业)的主体资格同步确认。相反,申请商标的注册登记是与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在程序上是分离的。因此,建议在考虑原有登记体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现有的登记审查体系,对商号的注册登记采取相对集中审查制。具体如下:
1.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由于我省工商系统经济户口计算机管理的推广运用,在各地市一级基本形成了区域内的数据共享。因此,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
2.省一级的知名商号联网审查,省外知名商号的备案保护。考虑到知名商号的较高商誉,在某种程度上,知名商号比注册商标更具价值和作用。而省工商局出台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成果,使全省范围内对知名商号实行统一检索与审查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知名商号认定保护体系,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对省外知名商号的保护,可采用备案制度。#p#分页标题#e#
(三)法律程序上,借鉴《商标法》规定,启动异议撤销程序。
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确立商号注册异议撤消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但是,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注册登记便要核发相应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相对集中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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