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已经过了近20年的实践。该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背景下出台的。但是,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益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显得异常的重要。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缺陷 完善
(一)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
这个缺陷主要体现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些法律名词概念过于笼统,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中难以界定。其次,在当今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情形下,一些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未及时纳入法律法规,,大大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再次,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幅度太大,加上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该法在实施中的随意性, 为不公正执法留下了隐患。
(二)调整范围界定不清,体系混乱。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应体制建立而生,其立法的过渡性,应急性造成该法既承担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承担着反垄断任务。该法第二章列举的掠夺性竞争行为、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本应属于反垄断调整的范围。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上述内容剔除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从而使《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司其职。
(三)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社会法的观点代替了过去的个人法观点, 也从纯粹商人间的侵权行为法扩张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存制度, 其中只突出强化了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并没有从正面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只规定了违法者承担财产性责任,却没有规定非财产性责任。这些因素造成了执法机关无法可依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无法满足受害者民事救济的请求。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思考
我国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参考了一些外国法律,又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参考时,着重把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定引进来, 其中一些合理性和科学性在当时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为了更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因此,最重要的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理念的转变,为具体修改指明方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相对于正当竞争而言的,其依然是一种竞争行为,只不过是不正当的而已。其结果主要体现在对诚实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上,本质上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具有经济法的品格,而是属于私法,是一种特别侵权法。 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扩大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政府越俎代庖的管制行为。并且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也在提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因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是一个说明。据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出发,考虑到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注重管制的调整方式的局限,笔者主张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实行法理念上的转变,完成其从以管制为取向的经济法品格向以意思自治为取向的私法品格的转向,在法律适用上,着重市场主体通过民事司法途径寻求自我保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只有在立法理念发生转变后,才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的修改指明方向。#p#分页标题#e#
(二)确立一个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
经济领域的各种现象日益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经常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些条文规定的太原则、不易操作、不完善,与经济生活的需求有着很大的差距。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一个一般条款是必要的。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需要。其次,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尤其需要一个扩大该法调整范围, 补充概括性、拾遗性的一般条款。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实现行政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原则。这种法律责任制度会导致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政府监管有限使违法成本降低, 从而变相鼓励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同时, 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体现了过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因此, 只有实现从行政处罚为主到民事救济为主的责任制度的转变, 才能更好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实现立法的文明、进步。同时加入非财产性责任, 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以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影响范围、增加的其违法成本。
总之, 我国当前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疵漏是方方面面的,而由于笔者能力的限制,在此所探析的也只是其主要或基本的方面, 并非面面俱到。我们对之应采取正确的态度是不能掩饰, 必须梳理并适时地加以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注释:
苏永钦:《论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竟争的关系》,法学论丛,1970年12月第1期。
毛义涛、王青松:《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比较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作者:王 萍,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一)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
这个缺陷主要体现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些法律名词概念过于笼统,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中难以界定。其次,在当今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情形下,一些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未及时纳入法律法规,,大大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再次,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幅度太大,加上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该法在实施中的随意性, 为不公正执法留下了隐患。
(二)调整范围界定不清,体系混乱。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应体制建立而生,其立法的过渡性,应急性造成该法既承担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承担着反垄断任务。该法第二章列举的掠夺性竞争行为、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本应属于反垄断调整的范围。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上述内容剔除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从而使《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司其职。
(三)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社会法的观点代替了过去的个人法观点, 也从纯粹商人间的侵权行为法扩张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存制度, 其中只突出强化了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并没有从正面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只规定了违法者承担财产性责任,却没有规定非财产性责任。这些因素造成了执法机关无法可依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无法满足受害者民事救济的请求。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思考
我国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参考了一些外国法律,又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参考时,着重把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定引进来, 其中一些合理性和科学性在当时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为了更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因此,最重要的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理念的转变,为具体修改指明方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相对于正当竞争而言的,其依然是一种竞争行为,只不过是不正当的而已。其结果主要体现在对诚实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上,本质上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具有经济法的品格,而是属于私法,是一种特别侵权法。 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扩大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政府越俎代庖的管制行为。并且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也在提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因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是一个说明。据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出发,考虑到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注重管制的调整方式的局限,笔者主张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实行法理念上的转变,完成其从以管制为取向的经济法品格向以意思自治为取向的私法品格的转向,在法律适用上,着重市场主体通过民事司法途径寻求自我保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只有在立法理念发生转变后,才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的修改指明方向。#p#分页标题#e#
(二)确立一个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
经济领域的各种现象日益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经常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些条文规定的太原则、不易操作、不完善,与经济生活的需求有着很大的差距。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一个一般条款是必要的。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需要。其次,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尤其需要一个扩大该法调整范围, 补充概括性、拾遗性的一般条款。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实现行政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原则。这种法律责任制度会导致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政府监管有限使违法成本降低, 从而变相鼓励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同时, 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体现了过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因此, 只有实现从行政处罚为主到民事救济为主的责任制度的转变, 才能更好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实现立法的文明、进步。同时加入非财产性责任, 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以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影响范围、增加的其违法成本。
总之, 我国当前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疵漏是方方面面的,而由于笔者能力的限制,在此所探析的也只是其主要或基本的方面, 并非面面俱到。我们对之应采取正确的态度是不能掩饰, 必须梳理并适时地加以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注释:
苏永钦:《论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竟争的关系》,法学论丛,1970年12月第1期。
毛义涛、王青松:《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比较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作者:王 萍,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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