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洋完胜“莫代尔”商标保卫战
今年8月29日这一天,对于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说,是一个可以在其企业品牌发展史上浓墨重彩的日子,就在这一天,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纸终审判决的作出,历经10个年头,其商标“莫代尔”得到法律的确权,完美收官。
“莫代尔”商标获注册
兰精股份公司起争议
近日,记者在对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的采访中了解到,早在2000年8月,为了打造新的服装品牌,该公司关联企业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就商标“莫代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1年12月,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681277号,该商标后于2006年3月8日转让至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赛洋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4年6月提交了第23类、第24类以及第25类的相关商标申请,并分别被核准注册。在“莫代尔”作为商标得到核准注册后,2002年7月,奥地利兰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兰精股份公司)对赛洋公司商标“莫代尔”提出了争议申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撤销“莫代尔”商标,兰精股份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其通过国际注册的第591031号“MODAL BY LENZING”商标。商评委于2008年作出裁定,认为兰精股份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收录了“莫代尔”一词,“莫代尔”(MODAL)巳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通常被收入“国标”的行业词汇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该词汇可能直接表述了产品的特征或者因其缺乏显著性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能得到相关保护,如果加以保护会直接损害其他相关公众的利益。但是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很多其他因素。
2009年2月,兰精股份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赛洋公司4件“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而这次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莫代尔”原系申请人开发的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2,“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国家标准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起以国标委农轻函(2005)80号文批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已经收录,已成为一种纺织纤维产品国家标准名称和特定纺织纤维的通用名称,国际命名编号:CMD;3,纺织纤维是构成纱线、布料、服装鞋帽等一切纺织品的基本原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规定,应予撤销。
兰精股份公司还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中国标准服务网、江西标准网下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2.网上下载的“PLANDOO帕兰朵”“HANES恒适”、“ORDIFEN欧迪芬”等品牌内衣使用“莫代尔”的宣传单;3.网上下载的“莫代尔”“纤维”等关键词搜索结果及对“莫代尔纤维词条的解释”;4,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编写由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的《中国纺织标准汇编》一书原件第240项显示“莫代尔纤维MODAL”的解释。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第一、相关争议商标由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2006年3月8日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第二、《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l号修改单中显示的“修正日期: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p#分页标题#e#
商评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的陈述和提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述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申请人称“莫代尔(MODAL)”系其开发的一种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的名称,并提交了《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一书及下载的有关网页资料予以佐证。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巳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据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
“莫代尔”名至实归
兰精股份公司不服商评委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裁定,并就商评字(2010)第19351号《关于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93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赛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今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兰精股份公司诉称:莫代尔(MODAL)纤维是由兰精股份公司开发的高温湿模量的纤维再生纤维,作为纺织行业一种再生纤维的通用名称,已经被收入国家标准中。争议商标仅仅由“莫代尔”一词构成,该词汇已经成为一种前纺织纤维的通用名词,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9351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第193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赛洋公司述称:国家标准的修改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兰精股份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351号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由赛洋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009年2月6日,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时,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国纺织标准汇编》;2、帕兰朵、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3、在谷歌、百度中对“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在百度百科中对“莫代尔纤维”的解释。2009年12月18日,赛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内衣行业协会于2005年和2009年向上海莫代尔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代尔公司)颁发的上海内衣名优产品证书;2、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莫代尔公司颁发的生态纤维制品标识证明商标准用证;3、赛洋公司、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修改标准的请求书。20t0年8月2日,商评委作出第19351号裁定。#p#分页标题#e#
在诉讼中,兰精股份公司补充提交了“莫代尔”、“莫代尔纤维”在网络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在淘宝网上搜索“莫代尔”、“莫代尔纤维”的商品列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法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今年3月10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兰精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1935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兰精股份公司对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高院于今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在审理后认为,判断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莫代尔”一词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该标准是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故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的时间远远早于“莫代尔”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兰精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莫代尔”一词已经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故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原审法院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认定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但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并无不妥。“莫代尔”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高院最终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兰精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莫代尔”商标权利人企业是我国最知名的保暖内衣生产企业之一,生产的“北极绒”、“高科暖卡”、“莫代尔”等品牌内衣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赛洋公司注册的“北极绒”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形象代言人、著名表演艺术家赵本山在北极绒内衣广告中的广告语“地球人都知道”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莫代尔”是赛洋公司独创的商标,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赛洋公司是全国范围内第一家申请注册“莫代尔”商标的企业,在申请该商标之前,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均没有人申请过“莫代尔”商标。#p#分页标题#e#
历经10年,“莫代尔”商标在行政和司法确权程序中取得完胜,为自己今后的品牌发展之路再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年法院审理的部分通用名称相关案例
子弹头案
在“子弹头及图”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子弹头及图”中的文字不是通用名称,北京高院认为,“子弹头”不是通用名称。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大光明案
在“大光明”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大光明”未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备商标显著性特征。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从商标显著性角度判断,“大光明”既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分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虽然上诉人多家企业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使用,但其性质仍属于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字号,而并非本行业通用的贸易场所名称,因此,“大光明”文字组合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阿胶钙案
在“阿胶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阿胶钙”不是通用名称,应予以保护。
在此案中,新疆高院认为,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通用名称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在某一领域内已被普遍使用,这种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类别。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名称,他人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与之相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阿胶是我国传统中药,钙是一种矿物元素,这两种成分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涉案企业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涉案企业依据阿胶和钙这两种成分相配,对人体补钙、补血相结合这一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
妇炎洁案
在“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妇炎洁”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在此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动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p#分页标题#e#
十三香案
在“王守义十三香”商标异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被异议人首先使用在调味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注册。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经营调味品,并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量联合使用、宣传注册商标“龙亭”、“王守义”和商品名称“十三香”,使“龙亭”、“王守义”成为知名品牌,“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商品的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64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散列通案
在此案中,最高院通过提审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涉案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p#分页标题#e#
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1-图4)
“莫代尔”商标获注册
兰精股份公司起争议
近日,记者在对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的采访中了解到,早在2000年8月,为了打造新的服装品牌,该公司关联企业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就商标“莫代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1年12月,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681277号,该商标后于2006年3月8日转让至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赛洋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4年6月提交了第23类、第24类以及第25类的相关商标申请,并分别被核准注册。在“莫代尔”作为商标得到核准注册后,2002年7月,奥地利兰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兰精股份公司)对赛洋公司商标“莫代尔”提出了争议申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撤销“莫代尔”商标,兰精股份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其通过国际注册的第591031号“MODAL BY LENZING”商标。商评委于2008年作出裁定,认为兰精股份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收录了“莫代尔”一词,“莫代尔”(MODAL)巳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通常被收入“国标”的行业词汇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该词汇可能直接表述了产品的特征或者因其缺乏显著性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能得到相关保护,如果加以保护会直接损害其他相关公众的利益。但是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很多其他因素。
2009年2月,兰精股份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赛洋公司4件“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而这次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莫代尔”原系申请人开发的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2,“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国家标准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起以国标委农轻函(2005)80号文批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已经收录,已成为一种纺织纤维产品国家标准名称和特定纺织纤维的通用名称,国际命名编号:CMD;3,纺织纤维是构成纱线、布料、服装鞋帽等一切纺织品的基本原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规定,应予撤销。
兰精股份公司还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中国标准服务网、江西标准网下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2.网上下载的“PLANDOO帕兰朵”“HANES恒适”、“ORDIFEN欧迪芬”等品牌内衣使用“莫代尔”的宣传单;3.网上下载的“莫代尔”“纤维”等关键词搜索结果及对“莫代尔纤维词条的解释”;4,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编写由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的《中国纺织标准汇编》一书原件第240项显示“莫代尔纤维MODAL”的解释。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第一、相关争议商标由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2006年3月8日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第二、《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l号修改单中显示的“修正日期: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p#分页标题#e#
商评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的陈述和提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述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申请人称“莫代尔(MODAL)”系其开发的一种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的名称,并提交了《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一书及下载的有关网页资料予以佐证。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巳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据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
“莫代尔”名至实归
兰精股份公司不服商评委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裁定,并就商评字(2010)第19351号《关于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93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赛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今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兰精股份公司诉称:莫代尔(MODAL)纤维是由兰精股份公司开发的高温湿模量的纤维再生纤维,作为纺织行业一种再生纤维的通用名称,已经被收入国家标准中。争议商标仅仅由“莫代尔”一词构成,该词汇已经成为一种前纺织纤维的通用名词,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9351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第193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赛洋公司述称:国家标准的修改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兰精股份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351号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681277号“莫代尔”商标,由赛洋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009年2月6日,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时,兰精股份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国纺织标准汇编》;2、帕兰朵、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3、在谷歌、百度中对“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在百度百科中对“莫代尔纤维”的解释。2009年12月18日,赛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内衣行业协会于2005年和2009年向上海莫代尔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代尔公司)颁发的上海内衣名优产品证书;2、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向莫代尔公司颁发的生态纤维制品标识证明商标准用证;3、赛洋公司、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修改标准的请求书。20t0年8月2日,商评委作出第19351号裁定。#p#分页标题#e#
在诉讼中,兰精股份公司补充提交了“莫代尔”、“莫代尔纤维”在网络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在淘宝网上搜索“莫代尔”、“莫代尔纤维”的商品列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同时,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论正确。“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法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今年3月10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兰精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1935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兰精股份公司对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高院于今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在审理后认为,判断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本案中,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莫代尔”一词被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该标准是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故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的时间远远早于“莫代尔”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兰精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莫代尔”一词已经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故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原审法院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认定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但并不因此必然排除其具有表明商品来源标志的含义,并无不妥。“莫代尔”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高院最终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兰精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莫代尔”商标权利人企业是我国最知名的保暖内衣生产企业之一,生产的“北极绒”、“高科暖卡”、“莫代尔”等品牌内衣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赛洋公司注册的“北极绒”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形象代言人、著名表演艺术家赵本山在北极绒内衣广告中的广告语“地球人都知道”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莫代尔”是赛洋公司独创的商标,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赛洋公司是全国范围内第一家申请注册“莫代尔”商标的企业,在申请该商标之前,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均没有人申请过“莫代尔”商标。#p#分页标题#e#
历经10年,“莫代尔”商标在行政和司法确权程序中取得完胜,为自己今后的品牌发展之路再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年法院审理的部分通用名称相关案例
子弹头案
在“子弹头及图”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子弹头及图”中的文字不是通用名称,北京高院认为,“子弹头”不是通用名称。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大光明案
在“大光明”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大光明”未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备商标显著性特征。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从商标显著性角度判断,“大光明”既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分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虽然上诉人多家企业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使用,但其性质仍属于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字号,而并非本行业通用的贸易场所名称,因此,“大光明”文字组合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阿胶钙案
在“阿胶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阿胶钙”不是通用名称,应予以保护。
在此案中,新疆高院认为,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通用名称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在某一领域内已被普遍使用,这种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类别。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名称,他人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与之相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阿胶是我国传统中药,钙是一种矿物元素,这两种成分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涉案企业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涉案企业依据阿胶和钙这两种成分相配,对人体补钙、补血相结合这一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
妇炎洁案
在“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妇炎洁”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在此案中,江西高院认为,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动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p#分页标题#e#
十三香案
在“王守义十三香”商标异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被异议人首先使用在调味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注册。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经营调味品,并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量联合使用、宣传注册商标“龙亭”、“王守义”和商品名称“十三香”,使“龙亭”、“王守义”成为知名品牌,“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商品的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64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散列通案
在此案中,最高院通过提审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涉案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p#分页标题#e#
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1-图4)

图1

图2

图3

图4
兰精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图5-图7)

图5

图6

图7
(作者:张璇,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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