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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的超强度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101

  经济间谍又称工业间谍、商业间谍、经济“鼹鼠”。他们受国家专门机构的指派,或受公司以及金钱的驱使,使用各种非常手段搜集有关经济情报,以此争夺商机和技术,击败竞争对手,从而获取一定时期的商业优势。美国是世界上经济间谍最多的国家,由于其经济、科技的发达,也受到其他国家间谍的威胁。
  美国为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于1996年10月通过了《经济间谍法》。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规定窃取经济秘密法律责任的联邦法律。在此之前,美国保护商业秘密主要通过判例法来实现,在1979年《统一商法典》颁布后,此任务便由《统一商法典》来完成。
  《经济间谍法》在第90章的第1831条和第1832条分别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两个罪名。接着,规定了两罪的例外,还规定了在追究这两种犯罪时联邦政府可以采取的一些程序上的手段和该法案的域外效力。
  一、《经济间谍法》内容的特别之处
  1、商业秘密的界限不清
  《经济间谍法》禁止盗取犯罪者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即使该信息事实上并不是商业秘密。《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是非常广的,包括任何有形和无形的资料。至于要如何判断这个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有两个条件,第一是这个资料的拥有者有合理保护此资料的措施;第二则是资料有价值,它的价值是因为并非一般性公开地为外界所知悉。从这个定义来看,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想法和意念。因此就很难找到不是商业秘密的例子。
  2、意图构成犯罪
  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所盗秘密的受益人不同。前罪的受益人为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是外国政府的代理人,后罪的受益人则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除此之外,两罪的构成不存在差异。在第1831条和第1832条的a款(4)项中均规定:“意图实施任何(1)至(3)款所规定之任何行为”的,构成各该罪。也就是,若某个人试图窃取商业秘密即使末成功,也会遭到经济间谍法的起诉。
  3、效力及于域外
  《经济间谍法》第1837条规定:本章之规定只用于美国境外所发生之行为,若(1)侵害行为人系自然人,且为美国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权之人士(即具有绿卡者),若为团体,则为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州法或其所属各级政府组织之团体;(2)履行犯罪中之一个行为系在美国境内所为。这也就意味着,该法案可以让美国联邦政府管制某些人在境外的商业活动,换言之,就算一个人一辈子都未曾进入过美国国境,他也有可能因《经济间谍法》在刑事上被起诉,而且是秘密地起诉。例如,美国境内的某一个人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商业秘密传送出美国境外,那在美国境外收到商业秘密的人就有可能遭到美国政府的起诉;而且该境外人即使不是美国公民,若到美国境内旅游,就有可能被逮捕。这种域外效力的规定,使得美国政府能够介入一般的企业商业秘密纠纷,以此来更全面地保护美国本国的经济利益。
  4、联邦政府可以使用诱饵进行侦察
  在《经济间谍法》的最后,规定了美国政府可以使用“线民”进行侦察。诱饵侦察又被称为“警察圈套”,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可以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即所谓的“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用这种激励机制即免罪机制来刺激美国的商业界,调动企业对政府行动的配合。由于美国企业在FBI进行诱捕行动时,他们不需要提供真正的商业秘密,这样诱捕不会损害商业界的利益,反而会通过政府来打击自己的竞争对手,因此美国政府可以轻易地要求商业界协助实施《经济间谍法》执法,这也是美国政府向商业界行销《经济间谍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这也给美国公司利用美国政府的力量来介入私人公司纠纷的处理或竞争提供了机会。 #p#分页标题#e#
  二、美国与中国刑事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差异
  1、在立法价值的取向或观念上,美国更注重从国家安全角度保护商业秘密,它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看作是对自己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间谍罪的规定上,而且体现在一般的盗窃商业秘密犯罪当中。
  2、在犯罪对象上,《经济间谍法》规定得更为宽泛和模糊,只要行为人认为是商业秘密即可,并不要求侵犯对象是真的秘密。中国则不然,法律规定必须是真的商业秘密,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在主观上,《经济间谍活》规定不论目的如何,只要有“意图”即可构成犯罪。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意图”犯罪的效果和犯罪已经实施完成是一样的。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而且一般有不正当的目的。因此,在美国触犯商业秘密罪的条件要比在中国宽松很多。
  4、在犯罪构成上,在美国只要具有“意图”或“共谋”行为,犯罪即可成立;而在中国只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可能构成犯罪,即中国要求的是结果犯,而美国并无此要求。但由于“意图”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完成之前。因此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非常不清晰。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人们无法衡量自己的行为,所以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法律过多地介入社会生活,政府事有过多的权力,过多地干预商业社会,尤其是与美国有经济贸易往来的其他国家和私人,这为美国政府把手伸向国外提供了可能。
  5、在量刑上,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在美国都属于重罪,自然人犯此罪可分别被判处15年和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中国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上,可以很明白地看出两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
  6、在手段上,《经济间谍法》赋予美国联邦调查局很大的权力,如采用诱饵侦破、秘密起诉等多种手段。这在中国是绝对没有的。
  由此可见,美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所动用的法律手段是很特别的,是中国和其他国家所没有的。
  从《经济间谍法》出台的原因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信息化,信息对权利人的意义日益重要,而对一个国家来说更是如此。如果认识到信息数字化的技术革命增加了了解世界和竞争对手的信息的能力,反间谍活动就变得特别需要。1996年的《经济间谍法》将窃取商业秘密规定为犯罪:假如一种犯罪是为了某个外国政府而实施的话,它被贴上“经济间谍”的标签。否则的话,应定为偷窃商业秘密罪。假如没有商业秘密包含其中的话,某人虽然使用了“间谍”技术也不构成经济间谍罪。这样的话,在美国,“间谍”和信息收集就不一定是犯罪或非法的。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很少有这样保护商业秘密的。这样,在美国以外,私营企业的秘密就不能像在美国那样得到周到的刑法保护,从外国政府或政府拥有的企业那里获取经济“秘密”,就很可能不仅被认为是偷窃而且是间谍犯罪了。
  从美国与中国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对比也可以看出信息在美国打击经济间谍犯罪、保护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从《经济间谍法》的规定来看,美国对商业秘密实行了超强度的司法保护。这种做法不论它是否是霸权主义的反映,都明确地揭示着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在保护信息中所扮演的角色。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硕士;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
  参考文献
  “经济间谍台美交锋”等专题报道,见《亚洲周刊》1999年4月12日-4月18日。
  王世洲:《美英德法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简介》,《法学译丛》1992(2)。
  王丰伦:《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冀红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北京大学法学院95级硕士毕业论文。
  [美]乔治·弗里德曼等:《信息之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p#分页标题#e#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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