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工商局 朱金发
一、简要案情
当事人闫某;男;出生年月:19**年9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5号;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温州市龙湾**机械加工场;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
当事人自2008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自动化装配线车间总工程师兼车间主管,负责设计研发制造自动化装配线,即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但当事人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规定,于2012年6月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5号设立温州市龙湾**机械加工场,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信息和职务便利等条件,开始从事生产加工拉杆水彩笔自动化装配机的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复制生产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相同技术的两套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设备2套(6台机器),但未完工。2013年3月15日被本局查获。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和主要问题
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内部在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技术成果的归属权和案件要不要移送司法机关等三个方面产生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特征?
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企业并没有与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是不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首先是判断证明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这一技术信息是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提供的举报材料、闫某《员工履历表》和《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等材料,有涉及到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根据当事人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章第19条,有“乙方应维护甲方的利益,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二解除。”;第九章“禁止限制约定”,有“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得受聘在其他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工作,不得设立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企业不得雇用甲方在职人员及未与甲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它人等”字样的表述;根据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30到31页第二十五条“保密措施”的表述,规定“员工应该严格保守公司机密和工作秘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他人泄露公司机密和工作秘密”、“因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作构想、设计、发明、改良、制造技术、经营策划等智力成果,相关权利和权益均归公司所有,不得向外部提供”以及“保密范围:直接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文件及技术信息;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客户资料、经营状况、管理制度;公司的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员工工资”等内容。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但结合闫某担任该公司自动化装配线车间总工程师兼车间主任,专职负责设计研发制造自动化装配线、即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其他员工不能接触与之相关的设计图纸、信息、配件,公司设立该车间的目的是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用工成本,该设备研发成功后有较大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由机器代替人工完成产品装配)。闫某正是看到其中的商机,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技能和便利另起炉灶复制生产该种设备,综合上述情况,办案单位认定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要件的要求,当事人违反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规定、擅自复制生产与原单位相同技术的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该在案件事实和定性方面并无存在问题。#p#分页标题#e#
(二)企业开发的技术信息的成果归属是个人还是单位?
本案的焦点之二就是雇佣劳动关系下,技术人员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企业所有还是技术人员所有。当事人辩称,虽然他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但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属于他本人的技术成果,不应该认定为他侵犯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闫某研发制造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的技术成果,属于其供职单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根据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单位所有,由单位拥有并行使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本案中涉及的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是闫某任职于公司自动化装配线车间总工程师兼车间主任这一特定职位背景下带领开发,也就是又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出资并授权的,其研发所需要的人员、部件、经费等各种要素都是公司购买提供又其使用,显然其归属权应认定为归温州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三)本案涉及经济价值巨大,是否需要移送?
本案焦点之三就是该案要不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温州某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称,该公司为了研发生产这种自动化装配生产线设备 ,高薪聘请闫某等人员,花费几年的时间,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一旦投入生产使用,能为公司带来巨大竞争优势,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认为闫某情节严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笔者认为:根据罪高检、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虽然该设备前期投入成本巨大,人力成本支出较多,但因为还未投入生产使用,还没有产生经济效应,通过工商部门的查处已经及时制止了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闫某的违法行为还没有产生损失后果,案发后双方积极协商,就闫某擅自生产的设备达成了统一的处理意见,所以该案由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三、法律适用及分析
龙湾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00000元。案发后,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和闫某积极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和解协议》,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同意闫某将其私自生产的二套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予以拆解销毁处理;闫某交还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和图纸,并承诺不披露、使用或者披露给第三人使用文件、图纸及设备;双方达成谅解,闫某提供公司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和包装机设备的技术支持,温州某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再追究闫某责任。2013年3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监督侵权人拆解销毁其私自生产的二套拉杆水彩笔自动装配机,避免了权利人的巨大经济损失。(作者:朱金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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