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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识财产基本法》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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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一条)
  第二章 基本措施(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推进计划(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知识财产战略本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知识财产基本法(以下简称\"本法\")制定目的:随着世界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有必要进一步加大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通过创作和有效利用新的知识财产,以创造附加值为核心,完善充满活力的经济社会,因此就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基本理念和实现方法进行基本规定,明确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大学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通过设置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就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计划制定进行规定,以便有计划地集中推动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措施。
  第二条(定义)
  1.本法所称\"知识财产\"指发明、设计、植物新品种、图案设计、著作以及其他通过人类创造活动产生的作品(包括有可能在产业上利用的发现以及解明的自然法则或现象)、商标、商号、用于其他其他事业活动的商品或名称以及有用的技术信息或营业信息。
  2.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指专利权、实用新方案权、培养者权、图案设计权、著作权以及其他与知识财产相关的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的权利。
  3.本法所称\"大学等\"指由一九四七(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学校教育法》第一条规定的大学及高等专门学校、一九四九(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号《国立学校设置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学共同利用机构、二零零一(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第三十条第一项同)中进行与实验研究相关业务的、适用于二零零一(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九十一号《总务省设置法》第四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根据法律直接设立或特别法律特别设立的特殊法人(第三十条第一项同)中以研究开发为目的的、以及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实验研究机构。
  第三条(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丰富的文化创造)
  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的推动应该培养富有创造力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力,在我国国内外迅速并正确地保护用于技术革新发展的知识财产,在经济社会中积极地灵活利用知识财产,创造环境来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财产的优势,使广大国民充分享受到知识财产所带来的好处,确保将来创造新的知识财产的基础,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丰富的文化创造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四条(加强并持续发展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的推动应该使具有创造性的研究开发成果灵活地运用于企业,促进以知识财产为核心的新事业领域的开拓、经营的革新与创业,同时加强我国产业技术力量,重新焕发活力,激发地域经济,增大就业机会,加强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产业在国内外经济环境变化当中得到持续发展。
  第五条(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根据前两条规定的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的基本理念(以下简称为\"基本理念\"),拥有制定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措施并且予以实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上述基本理念,适当分担国家作用,利用地方公众团体所在的地域特征,拥有制定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自主措施并且予以实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大学等的责任和义务)
  1.大学等的活动应对社会整体上知识财产的创造起到帮助作用,在培养人才、实验研究以及普及成果方面主动和积极地进行努力。 #p#分页标题#e#
  2.大学等应认识到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职务和工作环境的重要性,努力保证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适当的待遇,充实并完善研究设施。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和实施与大学、高等专门学校以及大学共同利用机构相关的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上,应尊重研究人员的自主性,考虑到与其他大学、高等专门学校以及大学共同利用机构之间的研究特征。
  第八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1.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国产业发展中知识财产起到的重要性,按照基本理念,通过积极的企业和事业活动提高生产性能,加强企业和事业的基础,积极利用自身或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大学等创造的知识财产,同时努力管理好自身拥有的知识财产。
  2.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认识到发明者和其他进行创造性活动的人才的重要性,保证他们适当的职务和待遇。
  第九条(加强各方面合作)
  国家、地方公众团体、大学等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制定必要的措施,相互加强合作,有效地进行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对促进竞争的考虑)
  在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的推动上,注意保证公平的利用及其公众利益,促进公平和自由的竞争。
  第十一条(法律上的措施等)
  在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的推动上,政府必须采取法制、财政以及其他方面必要的措施。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十二条(推进研究开发)
  大学等具有高附加值的知识财产的创造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源泉,根据一九九五(平成七)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号《科学技术基本法》第二条中规定有关科学技术振兴的措施,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并培养具有丰富创造力的研究人员,完善研究设施等,有效使用研究开发资金,推进研究开发。
  第十三条(促进研究成果的流动)
  大学等的研究成果对新事业领域的开拓和产业技术的提高都有良好的作用,国家采取市场调查研究和信息提供等必要的措施,使大学等对其研究成果进行妥善管理,并灵活地流动到事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加快权利保障)
  1.国家对发明、植物新品种、图案设计、商标等在其他国家注册产生权利的知识财产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办理各种手续,完善确实可行的审查体系,尽快确定知识财产的权利,使企业和事业单位进行事业推广。
  2.为保证上述必要措施有效的实行,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理解与合作不可或缺。
  第十五条(充实并加快诉讼手续)
  随着经济社会知识财产利用的发展,司法对有关知识财产的保护作用尤为重要,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进一步充实并加快诉讼手续,完善法院专门处理体系,扩展裁判之外的争执处理制度。
  第十六条(对权利侵犯的措施等)
  1.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知识产权的侵犯以及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上,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团体紧密合作的体制下,取缔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和罪犯,没收侵权物品。
  2.根据本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及其他团体和拥有日本国籍的个人(以下简称\"本国法人等\",下条同)所有的知识财产在外国没有得到适当保护时,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与外国政府、国际机构以及相关团体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合作,保证知识财产相关条约中规定的权利行使。
  第十七条(建立国际制度)
  通过与知识财产相关国际机构和其他国际性组织的合作,国家与各国政府共同建立起统一的知识财产制度,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尚未完善知识财产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建立良好环境,使本国法人等能够迅速并确实地获得和行使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新领域内知识财产的保护等) #p#分页标题#e#
  1.通过迅速并确实地保护生物科学等技术革新显著的领域中研究开发出来的有用成果的知识产权,国家应鼓励积极地进行创业,并根据有关正确保护权力范围的研究结果,采取法制上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2.随着网络普及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状况不断变化的同时,知识财产的利用方法变得多样化起来,国家采取必要的支援和措施,正确对待并妥善保护知识财产,重新审查权利的内容,开发和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保护手段。
  第十九条(完善企业和事业单位有效利用知识财产的环境)
  1.为使企业和事业单位有效利用知识财产创建并灵活发展新的事业,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有关知识财产正确的评价方法,完善企业和事业单位有效利用知识财产的环境,帮助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经营措施制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有效利用知识财产。
  2.中小企业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使命,采取上述措施时,应特别关注个人创业以及事业意欲旺盛的中小企业对新事业的开拓。
  第二十条(信息提供)
  1.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关国内外知识财产动向的调查和分析,进行必要的统计,制作资料,完善知识财产数据库,通过利用因特网等高度信息通讯网络向企业和事业单位、大学等相关部门提供迅速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教育的振兴等)
  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广泛加深对知识财产的关心和理解,使全社会都来尊重知识产权,通过有关知识财产的教育、学习以及广告活动等,普及知识财产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二条(人才的保证等)
  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为促进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与大学等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紧密的合作,保证和培养具有知识财产相关知识的人才,并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三章 有关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推进计划
  第二十三条
  1.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必须按照本章所定内容,制定推进计划。
  2.推进计划就以下事项进行规定:
  (1)与政府集中且有计划地采取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相关的基本方针;
  (2)政府集中且有计划地对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所采取的措施;
  (3)政府集中且有计划地对知识财产学习振兴和人才保证所采取的措施;
  (4)述之外政府集中且有计划地推动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中各种必要事项;
  3.原则上规定推进计划中所规定措施的具体目标与实现时间。
  4.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必须在根据第一项规定制定推进计划时,迅速用因特网或其他适当方式将计划公布。
  5.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必须在合适的时间对第三项规定的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调查,迅速用因特网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布调查结果。
  6.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必须观察围绕知识财产情况的变化,对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所采取的措施产生的效果进行评价,至少每年一次,对推进计划加以研究,必要时进行更改。
  7.第四项的规定内容随推进计划的更改适当调整。
  第四章 知识财产战略本部
  第二十四条(设立)
  为集中且有计划地推动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内阁设立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十五条(掌管事务)
  本部掌管以下事务。
  (1)制定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的推进计划(以下简称\"推进计划\"),并且推动推进计划的实施。
  (2)对上述之外在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措施中重要的计划内容进行调查、审议,推动所采取的措施并进行综合调整。
  第二十六条(组织)
  本部组织设知识财产战略本部长、知识财产战略副本部长和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员。
  第二十七条(知识财产战略本部长) #p#分页标题#e#
  1.本部负责人为知识财产战略本部长(以下简称\"本部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2.本部长总管本部事务,指挥和监督本部职员。
  第二十八条(知识财产战略副本部长)
  1.本部设知识财产战略副本部长(以下简称\"副本部长\"),由国务大臣担任。
  2.副本部长协助本部长职务。
  第二十九条(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员)
  1.本部设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员(以下简称\"本部员\")。
  2.本部员由以下成员组成。
  (1)部长和副本部长之外的国务大臣
  (2)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的就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具有远见卓识者
  第三十条(资料提出以及其他合作)
  1.本部履行掌管业务,在必要的场合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独立行政法人长官和特殊法人代表进行提出资料、表明意见、进行说明等合作。
  2.本部履行掌管业务,在特别必要的场合可要求上述之外的人进行合作。
  第三十一条(事务)
  本部相关事务由内阁官房处理,内阁官房副长官助理负责办理。
  第三十二条(主任大臣)
  就本部相关事项,根据一九四七(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号《内阁法》规定的主任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令委任)
  本法所定之外必要的相关事项,由政府令规定。
  附则
  第一条(施行时间)
  本法由公布日起三个月内,自政府令规定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审核)
  政府在本法施行后三年之内,就本法施行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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