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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486

  侦探社屋:我们谈及司法改革、侦查模式的选择与构建时,私人侦探业的存在与发展应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私人侦探作为一种职业发端于19世纪中叶,几经周折,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近来又有向大陆法系国家渗透的趋势。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它与公力救济并非“水火不相容”,尤其对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以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欺诈防治方面更是有着独特的价值。我国侦查体制从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拒绝“福尔摩斯”的观念也根深蒂固,但这不应该妨碍我们去理性的反思私人侦探业的相关问题。
  一 私人侦探业的历史与现状
  一提起私人侦探,人们便会联想到福尔摩斯与波洛等传奇式的人物。但是在今天的西方国家中,私人侦探已成为一种犹如律师职业或医生的普通职业。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来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由于私人侦探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其突出表现之一是他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秘密的活动方式,有时需要运用一些违法的手段。因此,有人将他们称之为“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
  (一) 私人侦探业的产生
  它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17世纪,北美英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于是,一些城市的地方政府又增加了白天的巡逻人员。但是,由于这些巡逻人员缺乏基本的技能训练,所以很难对付不断增长的犯罪活动。而且,这种巡逻工作都是没有报酬或报酬甚微的,于是很多居民都千方百计逃避这一工作;一些有钱的居民则花钱雇他人来代替自己完成这既劳累又危险而且无人感谢的工作。这又导致了一种极不合理的现象——虽然巡逻工作更为困难切更为社会所需要,但是巡逻人员却深受社会的蔑视和偏见。终于,人们认识到了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依靠民众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制官方警察机构。但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工作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这说明民众治安组织已经由业余性转化为专业性了。在这一转化中,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
  1850年,平克顿在芝加哥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其早期的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之后,不断扩大其工作范围,并且在侦破许多严重的刑事案件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更为紧要的是,该公司在同犯罪进行斗争的过程中很重视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情报资料的积累;在公司创建时便十分重视公司的信誉和服务质量,因此,平克顿主持制定了一份公司的职业道德准则——“平克顿准则”。这些都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无怪乎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私人侦探的同义语。
  (二) 发展与现状
  20世纪初,由于美国各地都纷纷加强了其在官方的警察力量,所以私人侦探业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犯罪案件的调查方面。不过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危机之后,又找到了新的发展方向——服务重心从单纯的犯罪案件后的调查转移到综合的多种危险前的预防。由于其形成了一个以侦探调查、警卫巡逻、武装押运、保安设备、保安咨询和测谎审查等为主要业务形式的庞大的社会职业,学者往往称其为“私人保安业”。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的私人侦探业发展成为完整意义的私人保安业,主要表现在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的加强。这里的专业化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整个私人保安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供标准化服务而获得了社会承认的专业地位;第二,私人保安业内部也出现了比较明确的专业划分,这不仅表现为业务种类(如调查、警卫、押运、测谎等)的不同,而且表现为服务对象(如工厂、商店、医院、学校等)的不同。事实证明,这种专业化发展是私人保安业服务效率与质量的重要保障,也是私人保安业得以跟上美国社会结构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步伐的重要保障。#p#分页标题#e#
  现今,私家保安队员在美国约有160万,其人数是正规警察的3倍。他们经常活动于城市的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居民小区的孩子们称其为“治安警察”。虽然目前美国的大多数地方,保安队员的训练还未纳入正规,有些州的保安系统连最低的行业标准都没有,保安系统内部问题也不少:有的保安人员知法犯法、过分使用暴力,或将雇主所给的资金挪作他用。但这支越来越庞大的队伍,是对美国负担过重的警察队伍的补充。在60年代,平均每三个警察负责一起暴力罪案,如今,虽然警察人手增加很多,但比起工作量的增加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并且,他们的职责没有超越美国公民的权利,他们的责任主要是将罪犯现场抓获。还有,保安人员毕竟给那些提心吊胆的居民增加了一份安全感。因此,保安这一行业在美国还在发展,据美国司法部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保安业营业额到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以上。
  当然,私家侦探业的存在不仅仅是西方国家中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北欧、南美和大洋洲的许多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就连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如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可以说,私人侦探,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事物。
  私家侦探业在我国也潜滋暗长的发展着。如武汉出现“私人侦探所”,据香港《文汇报》2000年7月6日报道:一家类似于“私人侦探所”的公司,一个多月前在汉口花桥一村的“广水大楼”挂牌。市工商局核发给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的名称是:武汉某某咨询事务调查有限公司;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而著称于中关村的“爱智维权商务调查中心”,接受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包括“侦察诱饵”的运用,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到目前已经完成百余件调查和咨询事务。上海、南京、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社会及法学界给予了广泛的关注。
  二 私人侦探业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分析
  私人侦探业的存在与发展,必然要有适于其生长的“土壤”。我们现在是否已经拥有这样的“土壤”呢?这就需要对私人侦探业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原因在于私力救济的私家侦探与公力救济机构相比具有独特的作用,这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消弥公力救济之漏洞。比如,它使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可能得以更全面的维护;第二,更充分地发挥事前预防的功能,尤其是应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并且在节约诉讼成本与保障经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下面分别详述之:
  (一) 私人侦探使当事者可能获取更充分的救济
  不可否认,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没有了这样的公共救济机构,社会恐怕就会陷入一片混乱。但是,这并不说明,它对所有民众的保护都是充分的,不公正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就是明证,即使为数不多,但后果是比较严重的。就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而言,从犯罪学的角度讲,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特别是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受这种心理的驱动,被害人极易实施行凶报复、盗窃、抢劫等行为。
  针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种种弱势地位,及其在被害事件发生后所可能需要的协助,西方国家队被害人的保护略可分为三个方面:国家补偿、刑事法院之赔偿令、民间志愿组织之辅助。我们的思路不同于它们的事后补偿之努力,而是强调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刑诉法第82条)并赋予相应的权利。但存在诸多制度上的漏洞与缺憾。主要表现为:自诉案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法院方可受理。如果被害人没有调取与收集证据的能力,该制度就形同虚设。另外,公诉机关的起诉未必和被害人的诉求相符,对被告人的裁决过轻的,法律赋予被害人申诉权(刑诉法第203条)。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要使保护被害人的诸制度良性运作,恐怕增强被害人的取证能力是不可或缺的。固然刑诉法赋予律师证据调查权,但考虑到“术业有专攻”,对一般律师的取证能力,和私家侦探相比功力是有所欠缺的,毕竟后者是专司其职的。并且,这些案件公力机关是没有义务帮助调的取证据的。综上,私家侦探就成为被害人权益充分救济的保护伞,也是系列制度启活的动力之一。#p#分页标题#e#
  (二) 私人侦探在预防犯罪、保障经济安全方面功用独特
  近年来,国际司法界受理有关窃取商业秘密的诉讼案急剧增加。据分析,“冷战”时代的结束,使国际间谍活动的主要目标由政治转向经济。美国联邦调查局最近的一项调查指出,随着跨国经营的日趋扩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技术资料以及企业的经营策略日益成为国际商业间谍窃取的目标。以美国为例,尽管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但外国间谍对美国公司的刺探活动却变本加厉。仅1997年,外国和国内间谍活动造成的知识产权损失超过了3000亿美元。同样的情况在欧洲也愈演愈烈。据欧洲一家官方情报机构的调查,1996年由于间谍活动,给欧洲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460亿美元。德国西门子公司透露,过去5年,该公司发生190多起重大技术机密被窃案,损失达50多亿美元。在政策上,这归因于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发达国家出于垄断市场需要,纷纷实施对外扩张战略,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加速工业发展,纷纷执行对外开放政策,这就为商业间谍提供了活动的空间。笔者认为,对商业间谍的防范不力是其活动屡屡得手的重要原因。立法上的周延是基础,但实践中的“反间谍”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刚才指出损失严重的德国与美国,关于防范商业间谍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如在德国,保护企业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刑法,基本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德国立法者考虑到电子信息处理设施在经济交往中日益增多的使用,因此,在第二部反经济犯罪中规定了新的反对电脑犯罪的特殊的犯罪构成。这些规定也被用于打击最重要的“企业破坏”和“企业间谍”的犯罪活动,并且是强有力的。德国刑法典还对“改动信息罪”“电脑破坏罪”以及“探知他人信息罪”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在80年代中后期就先后颁布实施的《联邦禁止利用计算机犯罪法》、《信用卡欺诈法》、《计算机安全法》等法律。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1996年10月通过了《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简称EEA),纳入到美国刑法典第1831~1839条,其旨在保护美国商业秘密免受盗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侵害。这是第一部专门提出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美国联邦刑法。其中,经济间谍罪的通则是这样规定的:(A)任何人意图或明知其行为将使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是外国政府代理人受益,而故意:(1)窃取,或未取得适当授权而取得、掠去或隐匿,或以诈欺、诈术、欺诈等方法获取此等资讯;(2)未经授权而拷贝、复制、素描、绘画、摄影、下载、上载、毁损、重制、交付、送交、寄、通讯、或传达此种资讯;(3)明知该资讯系被窃取、盗用或未经授权而取得或占有,而受收、购买、持有此等资讯;(4)意图实施任何(1)至(3)款所规定之任何行为;(5)与一人或数人共谋实施(1)至(3)款所规定之任何行为,而其中一人或数人为达成其共犯之目标已着手实施,除第(B)项之规定外,应处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50万美元以下之罚金。(B)团体——任何团体为反第(A)项所作的规定之任何行为,应处以10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3它们的立法内容不能说不详尽,居然还造成严重的损失,这就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实践中防范问题了。
  我们在立法上和西方国家相比有些滞后,某些现有的规定还缺乏系统性,进而影响了它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的防范意识与应对措施也比较差,如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窃取经营方针、生产部署和贸易活动的情报的问题时有发生。在加强相关立法的同时,引入专业技术强的“私人侦探”作反间谍者、保障经济安全,不失为当前一良策,虽然其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有待于进行研讨与解决。作为反间谍,可以扼杀侵害行为于摇篮之中,更强有力的保障经济安全,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其价值是通过诉讼获得经济处罚所不能代替的。
  另外,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的情势之所需。随着全球经济化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到来,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将大幅度增加,对保安服务尤其高质量的保安服务需求很快就会增加,包含其中的私家侦探也不例外。1999年2月,美国大使馆正式照会我国外交部,要求请泰国的保安公司参与使馆内的安全警卫工作。可以设想,如果我们不给私家侦探生存发展的空间的话,或许有一天,某大使馆或某外资公司要求外国的私家侦探介入证据的调查。经济一体化必然引起某些制度的协同,我们必须考虑这一点。#p#分页标题#e#
  三 私人侦探业的可行性探讨
  虽然上述私家侦探独特作用的发挥,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尚不能找出强有力的规则作为合法性的支撑,但并不可就此下结论,私家侦探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我们仍然可以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并进而寻求制度上的建设,以期私家侦探获得合法的地位,进而“名正言顺、师出有名”。
  私家侦探引起的法律问题,可以归结为:第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的采信问题;第二,其行为方式容易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如何规制?第三,如何进行行业管理与人员培训。第四,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的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也得有观念上的改变。
  首要的问题,私家侦探收集的证据如何采信?
  私家侦探介入刑事领域,会引起侦查体制的重新安排。给予新的诠释获取理论上的支持,消解宏观上的阻隔是最为紧要而必须先行解决的。
  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构造上一般实行职权主义,强调刑事程序之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石。我国的侦查体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单轨制。
  从近来的司法改革来看,侦查体制出现了双轨化趋势。司法实务证明,虽然各国的法律都要求,行使侦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客观行事,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侦控机关的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于对控诉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不仅可能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损害社会的利益。为了克服单轨制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在司法实务中,私人调查权还得到了大陆法系官方的承认。比如,法国和德国的私人侦探业都非常发达,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经国家侦控机关确认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15这为我们构建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系,至少为我们提供了单轨制侦查体制下如何发展私人侦探业的范式。换言之,我们在单轨式侦查体制下允许私家侦探的发展,并非世界的“拓荒者”,而是有先例可循与借鉴的。
  至于如何对待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明力上不应与专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所区别。但就目前而言,其获得合法性以及与公共执法机构的证据拥有平等地位在观念、制度上都存在阻碍。如有人认为,只有专门侦查机构获得的证据才可信,才有权威性。不可否认,某些专门领域,我们应该相信专家,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从法理上讲,很多领域,法定侦查机构获取的证据并没有理由比私人侦探的更有说服力、更可信。在制度方面,某些规定还明确排斥了私人的调查取证权。16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制定内容详尽的证据法规则不失为良策,尤其是完善证据的采纳规则与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明确化。人人平等的适用统一规则,而不能因主体资格的不同而异化规则的刚性,否则,就破坏了基本的法制原则。以规则作为基准,私人侦探获取的证据就可能得到平等处遇。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体系完整的证据法规则,但学界必须不臼于既有的制度框架,勇于合理性的创新,法律制度才可以不断演进。#p#分页标题#e#
  换个角度说,私家侦探除了不具有国家人员的身份外,究竟还有什么原因使其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收集者?也许还有技术能力与装备上的欠缺。前者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尚需改变。而后者也是可以改变的,经过训练与投资在诸多侦查领域就可以与公力机构“分庭抗礼”。因此,笔者认为,限定收集证据主体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至少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显滞后。为了体现诉讼的公正,在证据方面,严格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规定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作定案根据,也不得作为其他证据的来源,完全抛弃“毒树之果”。这才是当下的主要任务,而不是去限定主体资格。
  其次,有人认为,私人侦探的行为是以营利为自己的唯一目的,在刑事侦查时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但我们研究的重点不是过多的追问私家侦探是否容易侵犯他人的权益,而应探讨如何设定系列规范去防止私家侦探侵犯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是公共执法机关,若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亦滋生权力腐败、践踏人权,也就是说,侵犯他人权益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是权力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私人侦探作为“准侦查主体”,毫无疑问,应设置他律规范——如应制订、颁布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规和行政命令、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设定等——进行外部约束,还得有自律机制——加强人员素质的培养。比如,私家侦探以牟利为目的伪造证据或利用证据进行敲诈勒索,如何规制?还有行业管理、人员培训问题,是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制订怎样的行业行为准则?私人侦探从业范围作如何界定?;人员如何培训以及资格上应作什么要求,是否实行专业证书制度?私家侦探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如何,是指导还是监督关系以及如何协调?它们共存能起到互相促进作用吗?这都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但这些是确定了私家侦探业在我国发展前提下的后续问题,这些问题即使没有达成相当的共识,也并不能由此否认它的可行性。
  四 代结语
  笔者认为,评析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要看是否有社会需求,不能因为它们在初创阶段有诸多违法嫌疑与不尽人意之处,就武断地采取否定态度不给其发展的机会。倘若如此,警察业在我国应该取消,因为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的解决思路是如何控制其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取缔,简单的道理就是因为警察承担着大量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工作。所以,作为法律人,在考虑中国是否需要发展私家侦探业的问题时,应立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进而寻求完善的法律规范,让它尽快走上理性之路,而不是以怀疑的态度提出“杞人忧天”的质疑,进而形成客观上的阻碍。另外,也不能因为农村不需要,就抹煞城市的需求。总之,我们的思路是,考虑到社会的正当需求,我们应努力促进它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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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大法学99级硕士研究生。
  1 引自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 我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专为达官富贾保护财产、押运财务和提供人身警卫的“镖局”,其在功能上,和西方国家的早期私人侦探事务所是相似的。美国的私人侦探业比较有典型意义,因此,笔者在论述时,就以美国为例,这样仍不失“窥斑见豹”。
  3 参见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 我们在这里讨论私人侦探业,而西方学者却已经在讨论私人保安业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什么?可以说,它们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于这种模糊性无需苛求。但是,作为学术问题考究起来,作些要义性的区分是有价值的。概言之,私人保安业是私人侦探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它的高级形态。现在西方学者论及的私人保安业,包括初始意义的私人侦探业。私人侦探,可以这样粗浅的定义,是指国家刑事侦查主体以外的实施调查行为,或者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所谓国家刑事侦察主体,指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安全机关和监狱。前者是广义上的,后者是狭义的。探讨前者更具有社会意义。所以,本文所指的私人侦探采用广义之内涵。#p#分页标题#e#
  5 参见何家弘等编译《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6 参见:禾雨“美国的私家保安队伍”,载于《中国法制报》98年5月30日。
  7 参见“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与三位著名法学家的对话”,载于《法治与新闻》,2000年第9期。
  8 比如,中央电视台一套10月24日“今日说法”——开展了“私人侦探信得过吗?”的讨论;《法制与新闻》于2000年9月特稿“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邀请了三位著名法学家就私人侦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9 参见台湾法务部保护司:《犯罪被害人保护研究汇编》,1997年版,第94页。
  10 刑诉法第84条,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力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88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145条,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2 刘工:“国际商业间谍无孔不入”,载于《法制日报》,98年5月30日。
  13 参考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06~309页。
  14 材料来源于中国律师协会主持的“保护经济安全和商业秘密学术研讨会”。
  15 方玲、阎新瑞“中国保安有多大”,载于《现代世界警察》,2000年第7期。
  16 参见陈永生“侦查体制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7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限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这就意味着刑诉领域排斥了其他主体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这是大陆法系的影响所致,隐语是笃信国家力量的权威性。
  18 美国校园安全立法和校园警察制度的建立就是一明显的例子,虽然高校的安全需要美国建立校园警察——当时,美国高校内不安定因素突出,对高校和社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加上学校的保卫组织由于没有执法权,各类犯罪活动在校园内十分猖獗——是根源性的原因,但美国校园安全立法的实现和警察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依靠校长的呼吁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在60年代,美国高校许多校长联名向社会和立法机关呼吁制定法律,形成了强烈的舆论,引起了许多州议会的重视。到1968年,美国50个州中除俄勒冈州外,其余49个州经州议会立法,规定在高校内可以建立校园警察机构。参见吴心正:“美国高校的安全立法和警察制度”,载于《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这也验证了“只有斗争才能获取权利”。
  19 如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我们的警察是国家机器,任何个人和私人企业如果未经授权,都不能够行使国家的权力,只有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正确地体现了警察权,刑事侦察才能具有权威性和法律的强制性。参见中央电视台一套10月24日“今日说法”——私人侦探信得过吗?。我认为,这是以“国家垄断侦查权”为基础所作的推演,混淆了许多问题。刑事侦查(这才符合法律术语)重在手段的合法性,以期能够获取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收集证据本身不涉及什么权威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才是其要义。另外,根据《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由两部分组成——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私人由于不代表国家意志,基于人权的考虑,法律禁止其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可以理解的。倘若也禁止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就难以找到合理的根据了。
  20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统环节中,私人侦探和国家警察同时并存可以相互促进,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力保护和私力保护是人类自我保护和两种形式。它们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作了些许论证: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公力保护所蕴含或展示的魅力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社会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而私人侦探所关注的事件或问题从来也都是传媒所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关注所产生的影响力也是司法机关所无法漠视的。因此,公力保护与私人侦探相互关系的恰当谐调是符合现代国家发展要求的。公力保护是私力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私力保护是公力保护的补充和完善。参见谢振辉“私人侦探业在中国的可行性”《法学》1999年12期。#p#分页标题#e#
  21 美国的私家保安业可以印证之。相关的系列问题因未能达成共识尚待解决,但这并没有影响该职业蓬勃发展。笔者认为,很多情况下,一新事物在实践中的发展与其理论上的完善是一种互动关系。如果非要等到理论上完美无缺之时才允许实践,理论就会阻碍实践的发展,引导作用更无从谈起。
  22 我们不以既有的制度为藩篱,才可能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改善。比如,与私人侦探有关的内部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针对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是否与宪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这都尚存疑义,而不是想当然的“存在既为合理”。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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