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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判例翻译

发布时间:2015-05-26 08: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29
  编者按:
  本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从 1998 年以来,上诉法院所采用的,审理专利要求解释的做法。本案判决多数意见书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规定,除存在明显错误,上诉法院应当尊重地区法院的事实判定。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存在符合该条定义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在对地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应当区别对待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采取明显错误标准,而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则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最高法院
  TEVAPHARMACEUTICALS USA, INC., et al., Petitioners
  v.
  SANDOZ, INC., et al.
  No. 13-854.
  Argued Oct. 15, 2014.
  Decided Jan. 20, 2015.

  BREYER 法官代表法院陈述意见: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案 [1]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文献中用以确定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部分。” [2]我们认为,“对专利的解释,包括对其权利要求中特定术语的解释,不能交由陪审团决定,这一权力应为法院享有。” [3]
  本案涉及需要证据辅助认定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4]本案中,我们需要确定,当上诉法院在审查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问题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上诉法院应当采取用于审查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de novo)标准,还是应当采取明显错误(clear error)标准,仅在事实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的时候进行审查? [5]我们认为上诉法院这种情况下要采用明显错误标准而并非重新审查标准。

  I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专利权利请求中“分子重量”的含义。起诉方 Teva Pharmaceuticals(以下简称 Teva 公司)以及相关公司是本案系争专利技术的权利人。这一专利包含了一种治疗多发性硬化症的药物 Copaxone 的制作方法,药物中的有效成分“copolymer-1”由不同尺寸的分子组成的。 [6]相关的专利权利要求描述该“copolymer-1”的特征为:“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7]
  应诉方 Sandoz, Inc(以下简称 Sandoz 公司)以及相关公司试图经营 Copaxone 的仿制药。Teva 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 Sandoz 公司诉至法庭。[8]Sandoz 公司则提出了专利无效的抗辩。[9]《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利要求需“特别指出并明确规定申请人欲申请专利的客体”[10]。Sandoz 认为系争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并不满足这一要求。
  Sandoz 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并不确定的原因在于,在这个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提到的“分子重量”,可能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含义:(1)仅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分子中占最大比重的分子的重量(以这样的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其在科学中被称为“峰值分子量”(peak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2)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平均分子重量,例如将每个分子重量相加后除以分子数量(这种方式计算出分子重量被称为“数均分子量”(number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3)计算构成 copolymer-1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加权平均分子重量,(这种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被称为“重均分子量”(weight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11]Sandoz 公司认为,既然 Teva 公司并未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说明究竟使用何种计算方法,那么其所使用的“分子重量”一词便不明确,不满足专利法的要求。
  地区法院在听取专家证言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是足够明确的。其外,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分子重量是以第一种方式计算的,即计算峰值分子量。[12]由于出于这部分原因,地区分院认为该专利是有效的。[13]#p#分页标题#e#
  而在上诉阶段,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权利要求书对“分子重量”的表述并不明确,进而认定该专利无效。[14]在审理过程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方面地重新审查了地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地区法院认定的辅助性事实。[15]
  Teva 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了调卷令,我们同意了其申请。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全国范围内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对权利要求做出的解释,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审查标准进行明确。

  II
  A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规定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除非其存在明显错误。”我们认为,上诉法院在对地区法院解释专利权利要求过程中就辅助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审查时,必须遵守前述规则所确定的审查标准。我们确信该条文确立了这一“明确的要求”。[16]因此,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辅助性事实认定,也适用于基本事实的认定。[17]如同我们曾经强调过,巡回上诉法院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查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时,必须时刻牢记其职责并非重新确定事实问题。[18]
  即使前述条文在适用中存在一些例外,本案也不符合例外的条件。法律咨询委员会指出:通常,例外会“不必要地重新分配司法权威,损害地区法院的正当性从而增加上诉法院的权威。”[19]
  Markman 案的判决并没有创造或主张对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款的例外。该案的焦点在于宪法第七修正案的问题:专利权利要求应当由陪审团还是由法官进行解释?[20]我们指出,历史并未就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21]这项工作主要是对书面文件的解释。[22]并且法官的能力更适合承担这项工作。[23]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而非陪审团,排他地享有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权力。[24]
  在谈及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问题时,我们认为应当把专利解释这一基本问题视为法律问题,正如我们将书面文件的解释视为法律问题一样。[25]但这并不是对第 52 条第 a 项事实问题的例外。我们认为法官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因为此时法官的工作与对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解释并无不同,诸如合同、契据、价目表等书面文件。[26]对书面文件的解释通常表现为单纯的法律问题,至少当这些文件中的用语并无特殊含义时是这样的。[27]但是有些时候当书面文件使用“并不为常人理解的术语或专用短语时”[28],这些词语可能会引起事实争议。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外部证据可以帮助确定这些词语在特别行业或地区的使用方法[29],在这种情况下,解决事实争议就会优先于文本解释。[30]这一事实认定与其他事实认定一样在审查时都需要遵守“明显错误”标准。[31]
  因此,当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判定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权力属于法官而非陪审团时,我们并未就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的一般规则创造例外。我们在 Markman案中确定的规则就好比认为只有法官而非陪审团有权决定衡平法的请求一样,并没有给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创造例外。认定应当由法官处理某一问题的判决并不意味着排除第 52 条第 a 项的适用。[32]
  在 Markman 案中,我们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同时我们也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辅助性的事实认定有时是必要的。确实,我们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围绕证据基础展开的,这一活动包含对法律标准与单纯的历史事实的探索。[33]
  而且,法院时常需要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做出判断。[34]另言之,我们意识到法院需要解决辅助事实的争议问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要求上诉法院在审查所有的辅助性事实时,要遵守“明显错误”的审查标准。#p#分页标题#e#
  先前的判例进一步支持对“明显错误”标准的适用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之前,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曾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做过说明,其认为那些用以帮助理解术语含义的辅助性问题显然属于事实问题。所以,“除非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我们都会接受其认定。”[35]我们也曾在专利法的其他问题上--如显而易见性--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性质做出相同的判断。[36]
  最后,出于实际考虑,我们也更支持采用“明显错误”标准。我们早就指出了在专利法领域“明显错误”审查原则的重要性。因为专利领域专业性较强,“需要对具体的科学问题具有相当的认知程度,而这些科学理念并不是为大众所知的普通的知识。”[37]由于地区法院的法官主持并参与了全部的诉讼过程,因此,对于只能阅读书面材料,甚至仅阅读当事双方所涉及的部分书面材料的上诉法院法官来说,地区法院法官可能对相关领域更加熟悉。 [38]

  B

  Sandoz 公司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都需要解释一系列不存在辅助性事实问题的书面文件。[39]同时,Sandoz 公司还认为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开来通常很困难。Sandoz 公司和巡回上诉法院一样,认为对于上诉法院而言,与其分别采用两种审查标准,不如统一采取“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40]
  但是,即使我们可以无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也不认为这种观点具有说服力。上诉法院长久以来都能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加以区分。[41]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试图将事实判定与法律结论的审查标准混为一谈的做法也给他们自己带来了扰人的麻烦。[42]
  最后,巡回上诉法院担心“明显错误”审查标准会导致缺乏统一性。[43]然而,巡回上诉法院和 Sandoz 公司都未能说明(或清楚地解释),由于不同的事实(辅助事实)认定导致不同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仅仅是偶然现象。毕竟,巡回法院会继续采用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做出的解释。并且,律师将会继续把涉及相同权利要求的解释的案件提交至法庭,此时,之前的案件有时会因为即决争议点阻却原则而获得约束力,有时可以作为次要的法律依据。[44]正如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所述,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诉讼中,辅助性的事实认定不会太过突出。[45]

  C

  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包含任何“事实查明”,或者说,即使包含事实查明,也是类似于法条解释基础下的事实认定。[46]首先,其引起的更广泛的争论不同于我们在 Markman 案中的认识:权利要求解释需要证据基础,并且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时常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断。[47]正如在下文第三部分所述,Markman案典型地展现了权利要求解释中对事实的认定:诉辩双方通过不同的专家,向地区法院呈现其相对立的、与事实有关的主张,再由地方法院独立对事实问题做出认定。
  与 Sandoz 公司在口头辩论中所做出的让步有所不同,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并不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有时需要辅助性的事实认定。[48]这一意见与我们对专利法其他相关领域的解释也有所不同,比如我们认为在对显而易见性进行解释时,就需要辅助性的事实认定,这一部分的审查也就适用第 52 条第 a 项所规定的“明显错误”标准。[49]这一反对意见还反驳了此案的争议问题,否定了权利要求解释中辅助性事实认定的存在。[50]
  我们在此处进行的事实认定与作为法条解释基础的事实认定并不相同。通常来说,法条是面向一般公众的,而专利权利要求则是面向一小部分人的。法条的制定通常(但并非总是)依赖于国会对一些与广泛社会环境相关的一般事实的考察;而专利的撰写一向(但并非总是)依赖于利益各方、专家以及行政管理人员,对更狭窄范围内的科技事实所进行的考量。在国会立法时,通常持相反立场的社会公众会就相关的一般事实进行探讨与论辩;而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有利益相关方、专家以及行政管理人员可能会对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讨论。基于这些差异,也就可以理解为何最高法院以前从未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与法律解释联系在一起。正如上文所述,法院通常是将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对其他书面文件如契据、合同的解释相提并论的。[51] #p#分页标题#e#

  D

  现在我们已经明确为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必须采取“明显错误”标准来审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辅助性事实认定,接下来我们有必要对如何在本案适用这一标准进行说明。我们发现,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与对其他书面文件的解释一样,仅要求法官对书面文字进行考察及解释,并不要求法官解决任何背后的事实争议。正如双方所认同的,当地区法院仅仅审查专利本身的证据时(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专利涉诉历史),法官判决的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可以采用重新审查标准来审查这样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52]
  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地区法院不仅仅要审查专利本身的证据,还要考虑专利的外部证据以助于理解专利,比如法院要考虑科学背景或者某一术语在相关时期的特定领域中的含义。[53]
  当这类案件中的辅助性事实存在争议时,法院就需要对这些外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这些就是在 Markman 案中用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所需的证据基础,这一辅助性事实认定在上诉阶段审查时必须采用“明显错误”标准。
  例如,当地区法院解决了专家证人之间的争议,并就特定术语在专利产品发明时依照同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理解力做出事实认定,此时,地区法院需要对此做出法律分析: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依照同一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特定术语的含义是否与前述事实认定的结论相同。法律分析的原因在于“专家可以对术语在任何历史时刻的含义进行解释或陈述”,但是他们的结论不能用于确定“任何书面材料的正当或合法解释。”[54]
  因此,我们此处回答的地区法院解决辅助性事实争议的方法,有助于法院对书面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地区法院法官在解决事实争议后,会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这一最终解释得出的就是法律结论。上诉法院可以采用重新审查标准来审查地方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最终解释。但是,如果上诉法院要推翻地区法院法官做出的事实认定,则上诉法院必须证明地区法院法官在这些事实认定中出现了明显错误。[55]
  在一些案例中,事实认定对法官做出最终法律解释时并不会起太大作用。但是在另一些案例中,事实认定对专利文书中术语解释的正确性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从而对最终的法律结论起着关键作用。无论如何,对专利的最终解释将始终是一个法律问题。即使事实认定有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也不得使辅助性问题成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并不仅仅因为其对最终结论有着决定性影响而丧失其特征。”[56]这类似于法官(无陪审团的情况下)确定被告是否自愿认罪的情况。对于“是否自愿认罪”这一法律问题的回答,可能需要取决于一定的辅助性事实,比如“是否如被告指控的那样,警察确实对其进行了威胁恐吓。”[57]对于初审法官就威胁恐吓这一指控所做出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会给予充分尊重(即使在审查完事实认定后,
  上诉法院会以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初审法官对自愿认罪的判断)。[58]与这一情况相同,上诉法院也需要采用明显错误原则来审查地区法院借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事实认定。

  III

  我们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情形阐述我们的观点:Teva 公司在司法部副部长的支持下,提出异议,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错误地以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的事实判断。[59]回想一下本案的基本案情,Teva 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是对其药物中一种有效成分的描述,该成分是“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Sandoz 公司的基本观点是认为 Teva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其分子重量这一术语存在峰值分子量、数均分子量、重均分子量三种解释可能性。由此,Sandoz 公司认为这一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明确我们应该采取哪一种方式来计算分子重量。#p#分页标题#e#
  假设我们现在有一个 copolymer-1(即药物中的有效成分)的样本,其由 10 个分子组成:4 个重量为 6 千道尔顿,3 个重量为 8 千道尔顿,3 个重量为 9 千道尔顿。计算峰值分子量,其分子重量为 6 千道尔顿;计算数均分子量,则分子重量为 7.5 千道尔顿;计算重均分子量,则分子重量将超过 8 千道尔顿。
  Teva 公司在地区法院抗辩称其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指的分子重量是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计算的,即计算峰值分子量。然而 Sandoz 公司认为,根据图 1,Teva 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60]Sandoz 公司认为,如该图所示,分子重量并不意味着峰值分子量。图 1 展示了在三份不同的样本中,分子重量的分布情况。图中的曲线象征着三份样本在每单位重量中的分子数量。比如,根据图 1 的附图说明,第一个样本的分子重量为 7.7 千道尔顿。所以,根据 Teva 公司的意见,这意味着重量为 7.7 千道尔顿的分子是样本中最普遍的分子。但是,Sandoz 公司指出,根据曲线,样本中最普遍的分子的重量并不是 7.7 千道尔顿,而略轻于 7.7 千道尔顿(约为 6.8 千道尔顿)。[61]不论如何,峰值分子量的分布曲线的峰值并非恰好位于 7.7 千道尔顿,而是略低于 7.7 千道尔顿。所以,Sandoz 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子重量并不代表着峰值分子量,其必然包含其他含义,这一权利要求是不清晰的。[62]
  

欧美判例翻译

(图1)

       地区法院并未支持 Sandoz 公司的意见。Teva 公司的专家证明了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图 1 的情况:将色谱图中的数据转换成为分子重量分布曲线,会导致曲线的峰值数据出现极小的变化。这就可以说明曲线图的峰值(6.8 千道尔顿)与附图(7.7 千道尔顿)之间的区别。[63]而 Sandoz 的专家则证明这种变化并不会发生。[64]地区法院采信了 Teva 公司专家的意见,而并未接受 Sandoz 公司专家的解释。[65]地区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是事实认定,即是否一个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根据色谱图数值而产生的反映分子重量的曲线。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地区法院得出了法律结论:图 1 的情况并未影响 Teva 公司的意见:“分子重量是以第一种方法计算的峰值分子量”。[66]
  当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地区法院的决定时,其认识到曲线的峰值并未达到附图说明所述的 7.7 千道尔顿。[67]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未接受 Teva 公司专家关于技术人员如何看待曲线峰值微调的解释。其在并未发现地区法院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而拒绝接受这一解释。[68]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接受地区法院的认定,除非地区法院出现明显的错误。今天,我们的观点很明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未遵守明显错误原则的行为是错误的。
  Teva 公司主张,还存在另外两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未遵循明显错误原则而直接驳回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的情况。我们将这些问题留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示其依本判决意见处理这些问题。
  我们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示其依照判决意见进行进一步审理。
  就此判决。
  THOMAS 法官与 ALITO 法官表示异议。
  我同意法院的结论,也认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不存在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之外的特殊例外。但这并非是本案的焦点。因为第 52 条第 a 项所述的明显错误审查标准仅适用于事实发现而不适用于对法律结论的审查[69],本案的焦点应当在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包含事实认定。正是因为其不包含事实认定,所以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法院可以在审查时采用重新审查标准。[70]

  I#p#分页标题#e#

  为了证成相反的结论,大多数法官未能对复杂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区别加以讨论[71]不幸的是,“第 52 条第 a 项并未提供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方法”,而且我们也很难找到任何其他可以正确区分这两者的规则。[72]
  相反,我们必须考虑在第 52 条被制定时,人们是如何理解事实认定与法律结论的。[73]不幸的是,关于当时法院如何看待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事实认定问题,1937 年之前的证据并不明确。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法院很多时候在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外部证据题上,并没有尊重地区法院基于证据的裁决。[74]然而,这些案件均没有引起关于辅助性事实认定的争论。
  由于缺乏第 52 条制定时对于这一问题看法的证据,我们只有与第 52 条第 a 项第 6款中的其他问题相类比。[75]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地区法院的裁判“涉及到的案件历史事实越多,他们的法律分析也就越接近事实问题。”而且,越是讨论条文是否适用于双方争议,越是“在其分析上接近于法律问题。”[76]根据这一判断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裁判落入了法律问题一边。

  A

  专利是书面文件,所以其他的书面文件为专利的解释提供了借鉴思路。[77]正如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所认识的那样,对于书面文件的解释通常来说是一个法律问题。[78]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解释书面文件的法院做出辅助性认定。
  传统意义上,法条是不需要对辅助事实进行解释的书面文件。我们将认定法律解释中的辅助性证据视作法律结论具有两个意义。
  首先,对法条的解释需要对立法意图进行考察,这种考察属于法律解析:法条的含义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个人意图,而仅在于通过宪法组成的两院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79]法院并未暗示当其解释的是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时,其属于法律结论的性质会有所变化。[80]
  其次,法律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其权利义务,所以长久以来,我们解释立法行为的规则是被这些立法活动中的公众利益所有意塑造的。[81]
  相比法律的解释,合同与契据的解释有时则包含辅助性的事实认定。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将辅助性的证据认定作为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是有意义的,因为在合同与契据中,“法院的目的与功能在于探明当事双方的真意”。[82]有时,双方的意图很清晰的“用明确的语言记录在了合同之上。”[83]此时,辅助性的事实认定对这些合同的解释而言就不是必须的。[84]但是当合同中的用语模棱两可时,法院自然需要探寻书面文字背后的真意。这一探索关注于双方真意--体现为思想的实际结合或者对一块土地实际的让与--这存在于书面文件之外,极少为任何文件记载。[85]
  当然,法院在解释合同过程中所进行的辅助性调查并非全部都是事实认定。比如,当法院在确定一个假定的本领域人员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时,其结论依然是法律结论。[86]
  我们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所进行的辅助性事实认定,更接近于解释法条时进行的辅助性事实认定,还是更接近于在解释合同或契据时被当作事实问题的辅助性事实认定。这一问题取决于专利权利要求更近似于法条,还是更接近于合同与契据。

  B

  专利,总而言之,是一个反映了国家政权所授予特权的公开文件。[87]发明专利并非源于私人财产权,而是源于皇室特权。[88]授予或撤销专利的权利仅仅掌握在皇室手中,他们时常将专利作为政府力量的代表来对行业进行管理。[89]由于皇室利用这些所谓的垄断专利以促进皇室的私人利益,而并非用以促进创新与商业繁荣,议会在 1624 年制定了垄断法。[90]但是,根据这一由议会制定的制度,专利依然是为国家政权所授予、发布、执行、撤销的,枢密院掌握这一权利。[91]#p#分页标题#e#
  美国制宪者们制定了类似的制度。美国宪法第一条将授予专利的权利归于国会,允许其“为了促进科学及实用技术的发展,使作者及发明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其相关作品或发明享有专有权。”[92]虽然国会可以给予一些专利特殊对待。[93]但是在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达到特定法定要求的发明才会被授予专利权。[94]
  如同其前身皇室特权一样,专利也有着市场调控作用:“专利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其他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权人的发明。”[95]因为专利的调控作用的范围取决于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做出的辅助性认定对于公众行为的限制也有一定影响。因为两者都是由政府制定并且都是限制公众行为的规范,专利权利要求更近似于法律。专利权利人专有权的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所界定。因此,专利权利人的真实意图只在其公开的文件的表达范围内有影响。[96]
  另外,因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最终解释如同法条的最终解释一样,能够约束普遍大众的行为,所以其不能由特别侵权案件中提交的具体证据所确定。虽然诉辩双方的陈述甚至能够影响法律解释,但在上诉阶段采取重新审查标准可以确保司法解释并未因特定案件中提交的特定证据所歪曲。

  C

  以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和契据在本质上与专利并不类似。具体说,专利缺乏这些文件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使对这些文件的解释可以与通常的做法不同,即可以将对合同、契据的解释不视为不受辅助性事实认定影响的完全的法律问题。诚然,我们偶尔将专利总结为发明者与公众之间进行的“一场谨慎的协商”。[97]但是,正如我们在判决中同样提到的,相对于将专利比作一个待执行的承诺的交换,也许将专利视作对已经取得的成就--即发明创造以及向公众公开--的奖励更为合适。[98]在授予专利的过程中,政府并非像双务合同中的一方一样,其行为仅对其自身有约束力。而是作为国家政权,授予发明者一个可以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排除其他公众的专有权。
  在这个意义上,专利更近似于契据[99],因为他们都共享使权利人享有对世效力的要素。[100]
  但是解释公共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时,我们并不愿意将政府的分配解释成为私人间不动产权利的转移。[101]我们不应轻易的将对契据的解释方法拓展至专利发明之上。[102]
  考虑到上述差异,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相关的辅助性事实与合同以及契据是存在本质上差异的。正如上文的解释,我们在解释合同与契据时,可以正当地将证明双方真意的辅助性事实认定视为事实问题处理。但是,在大多数法官认为是事实问题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并不包含历史事实的问题,比如双方的合意究竟为何或者所授予的土地的情况如何。[103]
  比如,在某一特定时刻,熟练的技术人员如何理解相关词语的事实是一个法律拟制;其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程序之外并不独立存在价值。实际上,现实中并不存在一个相关技术人员,在提交专利时制作一份对权利要求术语的含义解释,这份解释只有全知的事实认定者才能够确认。熟练的技术人员对于外部证据的理解也不能提供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论发明人的权利范围在其引入权利要求之前有多大,法律都将其权利限制在了专利书面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内。[104]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所做的判决是基于解释专利权利的特征,其不同于其他必须通过陪审团而做出的专利判决,因为那些案件需要事实调查人去探寻专利以外的其他构成概念,或其他存在于法庭之外的事实。[105]
  因为相对于那些可以被归类为事实认定的判决,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的调查,更近似于那些可以归类为法律结论的判决,我认为这时不应当适用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而应当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p#分页标题#e#

  II
  A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并未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地区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其所提出的为数不多的类比都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
  比如,根据Great Northern R. Co. v. Merchants Elevator Co., 259 U.S. 285, 292, 42 S.Ct.477, 66 L.Ed. 943 (1922)案,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不能为普通人所理解的语或词组的含义的探寻,与火车运费表的范围这一事实问题相提并论。[106]确实,在 Great Northern 一案中法院谈到了合同解释中所涉及事实问题,法院指出这些事实问题需由陪审团决定。[107]但是,当在涉及铁路运费表的问题时,法院的判决认为,相似的问题必须由州际商务委员会(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ICC)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面对的是一份由 ICC 制作并管理的火车运费表。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关于证据认定的分配并非本案焦点,本案的关键在于机构与司法之间的权力分配。[108]所以,应该能够理解,此案中法院所得出的,更多是关于对尊重行政的新规则,而非对司法判决的分类。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法律文书的性质决定着我们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尽管法律法规中的许多术语具有不为专业领域以外人员所知的技术性含义,但我们把对技术性含义的探索视为仅涉及法律结论的问题而非事实问题。[109]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含关于技术性含义或用法等辅助性问题,这些问题同在书面合同解释中提交给陪审团的问题也并没有区别了[110],进而人们就会产生疑问,为何这样的问题在对专利和法条进行解释时不会被提交给陪审团?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还借助专利法中的显而易见性审查作为类比对象,这一审查包含适用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的事实认定。[111]但是这一类比甚至更不靠谱,因为相比于书面文件的解释,显而易见性的认定更取决于发明当时的历史事实。[112]

  B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也没有试图通过参照“司法践行者应当去裁判悬而未决的问题”来论证自己的观点。[113]
  在解决司法管理问题时,我们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法律的诠释者[114],并且承认他们相对于地区法院地位更高,以促进裁判的统一性。[115]但是我们认识到,初审法院在判断证言可信度与衡量证据中有着特殊作用[116],并且注意了避免无用的另行起诉而浪费司法以及诉辩双方的资源。[117]
  因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取决于对专家证人的测试,尤其是当场测试,毫无疑问这正是地区法院能起到特殊作用的范围之内。但是正如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所认识到,并且今天为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谨慎提到的是,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辅助性事实认定不会太突出。[118]
  所以,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并不情愿强调“权力分配”也是理所当然的。[119]有利于将权力分配给地区法院的理由,其说服力都比不上法律以及在 Markman 一案中影响了我们权力分配的统一性考虑。[120]

 I

  长久以来,我们都很谨慎地避免因为权力分配的问题,削弱上诉法院法律解释者的主要作用。[121]虽然我们认识到了,一个争议点并不会因为其最终判决是关于最终决定性争议的而丧失其事实问题的特征,[122]但我们并不情愿顺从这些在法律发展中起了决定性作用的事实认定。如,由于联邦法律只能通过上诉获得内容[123],对于混合了合理依据以及合理怀疑的判决,我们批准了重新审查的上诉审查原则。尽管这样的判决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些判决塑造法律的作用需要重新审查标准。
  如前述,专利是由主权政府所分配的。所以,当法官解释专利时,在某个现实意义上说,他就是在向普遍大众而并不仅仅是争讼双方解释法律的内容。[124]由此可见,每当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取决于辅助性证据时,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所确定的审查规则便会通过要求上诉法院尊重对权利要求解释至关重要的辅助性事实认定,从而扭曲上诉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的确,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也不会赞同这样废除掉上诉法院的法律解释作用。然而,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还未能说明,采取另一种审查标准审查对专利形式的立法行为的解释是正当的。 #p#分页标题#e#

 II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统一性要求,同样更倾向于采用重新审查标准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进行审查。统一性是我们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出于保护专利权人、对于其他发明天才的激励作用以及确保专利客体最终为社会公众所用等目的,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必须为人所知。 [125]
  如果专利权的边界视案件情况而定,那么其结果只会产生一个不确定的权利范围,使相关的公司与实验室承担侵权的风险。[126]所以,我们用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危害,证明了统一性可以作为独立的理由,使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权力划分得以正当化。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认为,由于即决争议点阻却原则,对相同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在先案例有时会对在后案例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次要的法律依据,[127]但是我们早已否定了即决争议点阻却原则可以充分提供专利法所需的统一性。[128]
  也许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在这一点上的认识是正确的:在系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辅助性的事实认定问题不会太过突出。[129]但是我对此表示怀疑。如果说本案证明了什么的话,那就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的界限是不清晰的,由于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未能找到合适的原则去区分这两者,使得两者界限更加模糊。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所建立的规则,提供给在初审中获胜的当事人一个很好的利用这一不确定性的机会,鼓励他们在上诉阶段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辅助性的事实认定。今天的判决至少会造成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相关诉讼的浪费,如果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对于这一证据认定的频率的认识是正确的话,可能情况会稍好。我们确定司法权分配的规则时,通常都会避免出现对解决纠纷毫无帮助但需付出大量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情况,[130]此时,我们没必要去创造一条新规则。但是我担心情况会更糟糕:今天的判决会导致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会更少产生有先例作用的判决,由此为专利和创新的世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简而言之,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做出的判决既没有从对“事实认定”问题的历史认识中找到支持,也没有获得指引我们解决事实-法律分类难题的政策考量的支撑。我不会接受这一判决意见。

  III

  上诉法院不仅采用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还采用重新审查原则审查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满足专利法 112 条的要求的判决。我认为上诉法院将这一调查作为法律问题对待是正确的,因为这完全取决于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对于专利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阅读说明书确定发明的权利范围,也不能通过诉讼历史得出一定程度的确定性,那么这项专利会因其不确定性而无效。确定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含义模糊,与其他书面文件解释过程中的普通法律调查相类似。因此,一项判断专利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的判决并不取决于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中所指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合理的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 * *
  虽然地区法院依靠专家证人理解了请求专利的权利要求背后的科学技术,但其并没有做出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中所指的事实认定。因此,上诉法院应当采取重新审查标准审查这一法律结论。对此,我表示反对。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 2014 级研究生柳楠翻译、乔妮校对)
  注释:
  [1]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S. 370, 116 S.Ct. 1384, 134 L.Ed.2d 577 (1996).
  [2]Id., at 372, 116 S.Ct. 1384.
  [3]23 Ibid.
  [4]See Part III, infra.
  [5]See Fed. Rule Civ. Proc. 52(a)(6).
  [6]App. 1143a.
  [7]Id., at 1145a.#p#分页标题#e#
  [8]810 F.Supp.2d 578, 581 (S.D.N.Y.2011).
  [9]Ibid.
  [10]35 U.S.C. ?112 ?2 (2006 ed.); see *836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572 U.S. ----, ----, n. 1, 134 S.Ct. 2120, 2125, n. 1, 189 L.Ed.2d 37 (2014).
  [11]See 723 F.3d 1363, 1367 (C.A.Fed.2013); App. 124a.
  [12]810 F.Supp.2d, at 596; see Nautilus, supra, at ----, 134 S.Ct., at 2130 (“[T]he definiteness inquiry trains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a skilled artisan at the time of the patent application”这一调查结果是基于专利申请时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能力得出的).
  [13]810 F.Supp.2d, at 596.
  [14]723 F.3d, at 1369.
  [15]Id., at 1369, 1373; see also Lighting Ballast Control LLC v. Philips Electronics North Am. Corp., 744 F.3d1272, 1276-1277 (C.A.Fed.2014) (en banc) (重申对地区法院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重新审查).
  [16]Anderson v. Bessemer City, 470 U.S. 564, 574, 105 S.Ct. 1504, 84 L.Ed.2d 518 (1985). *837
  [17]Ibid.
  [18]Anderson, supra, at 573, 105 S.Ct. 1504 (quoting 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395 U.S. 100,123, 89 S.Ct. 1562, 23 L.Ed.2d 129 (1969)).
  [19]Advisory Committee's 1985 Note on subd. (a) of Fed. Rule Civ. Proc. 52, 28 U.S.C.App., pp. 908-909; see also Anderson, supra, at 574-575, 105 S.Ct. 1504 (对事实认定的重新审查通常会付出昂贵的司法资源,却无助于提高准确性).
  [20]517 U.S., at 372, 116 S.Ct. 1384.
  [21]Id., at 388, 116 S.Ct. 1384.
  [22]Id., at 386, 388, 389, 116 S.Ct. 1384.
  [23]Id., at 388, 116 S.Ct. 1384(对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是法官的日常工作之一,相比与陪审员,法官能够更好地完成这一工作。)
  [24]Id., at 372, 116 S.Ct. 1384.
  [25]Id., at 388-391, 116 S.Ct. 1384.
  [26]Id., at 384, 386, 388, 389, 116 S.Ct. 1384; see also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U.S. 502, 510, 37 S.Ct. 416, 61 L.Ed. 871 (1917) (专利权利要求好比契约的说明,为其所涵盖的权利范围设定边界。”); Goodyear Dental Vulcanite Co. v. Davis, 102 U.S. 222, 227, 26 L.Ed. 149 (1880) (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比作对合同等其他书面文件的解释。).
  [27]Great Northern R. Co. v. Merchants Elevator Co., 259 U.S. 285, 291, 42 S.Ct. 477, 66 L.Ed. 943 (1922).
  [28]Id., at 292, 42 S.Ct. 477.
  [29]Great Northern R. Co. v. Merchants Elevator Co., 259 U.S. 292, 42 S.Ct. 477, 66 L.Ed. 943 (1922).
  [30]Ibid.; see also 12 R. Lord, Williston on Contracts Ё 34:1, p. 2, 34:19, p. 174 (4th ed. 2012) (在合同解释中,对惯例,即相关产业的做法及想法的阐明,是一个事实问题).
  [31]See Pullman-Standard, supra at 287, 102 S.Ct. 1781 (这一规则并不从事实认定中排除出特定部分,而是即应用于辅助性事实也用于构成基础事实。)
  [32]See Fed. Rule Civ. Proc. 52 (设定了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的审查标准。)
  [33]517 U.S., at 378, 388, 390, 116 S.Ct. 1384.
  [34]Id., at 389, 116 S.Ct. 1384.
  [35]Harries v.Air King Products, Co., 183 F.2d 158, 164 (C.A.2 1950) (L. Hand, C.J.).
  [36]Dennison Mfg. Co. v. Panduit Corp., 475 U.S. 809, 811, 106 S.Ct. 1578, 89 L.Ed.2d 817 (1986) (per curiam )(地区法院的辅助性决定适用 52(a)条规定的明显错误标准。).#p#分页标题#e#
  [37]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Air Products Co., 339 U.S. 605, 610, 70 S.Ct. 854, 94 L.Ed. 1097 (1950).
  [38]Cf. Lighting Ballast, 744 F.3d, at 1311 (O'Malley, J., dissenting) (地区法院法官拥有使其事实判定更公正合理的手段,比如询问专家、对发明进行实际测试、任命法院指定专家等,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则没有这些手段); Anderson, 470 U.S., at 574, 105 S.Ct. 1504 (“The trial judge's major role is the determination of fact,and with experience in fulfilling that role comes expertise”初审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确定案件事实).
  [39]Tr. of Oral Arg. 39.
  [40]Id., at 38;see also Lighting Ballast, supra, at 1284 (批评明显错误原则,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认为从法律问题中区分出事实问题比较困难。).
  [41]See, e.g., First Options of Chicago, Inc. v. Kaplan, 514 U.S. 938, 947-948, 115 S.Ct. 1920, 131 L.Ed.2d 985(1995) (review of factual findings for clear error and legal conclusions de novo is the “ordinary” standard forcourts of appeals 对于上诉法院而言,以明显错误标准审查事实认定、以重新审查标准审查法律结论是惯常的做法).
  [42]See e.g., Cybor Corp. v. FAS Technologies, Inc., 138 F.3d 1448, 1454 (C.A.Fed.1998) (en banc) (权利要求解释并不包含正举行的事实认定。); Lighting Ballast, supra, at 1284 (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事实认定); Dow Jones &Co. v.Ablaise Ltd., 606 F.3d 1338, 1344-1345 (C.A.Fed.2010) (这一法院在审查权利要求的解释时并未尊重初审法官的观点。); Nazomi Communications Inc. v.Arm Holdings, PLC, 403 F.3d 1364, 1371 (C.A.Fed.2005) (要求初审法院的意见应当被考虑); Lightning Ballast, supra, at 1294 (Lourie, J., concurring) (我们不应当推翻地区法院真实的辅助性事实认定; 我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 Cybor, supra, at 1480 (opinion of Newman,J.) (我们未能通过假设权利要求解释中没有事实问题而简化诉讼程序。); see also Anderson,?supra, at 575, 105S.Ct. 1504 (诉辩双方在初审时,都已经集中其资源与精力说服初审法官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正确的,不需要再要求其在上诉阶段再去说服其他三名法官。); Brief for Peter S. Menell et al. asAmici Curiae 5 (巡回上诉法院以异常高的比例推翻地区法院的权利要求解释。).
  [43]Lighting Ballast, supra, at 1280.
  [44]See *840Markman, 517 U.S., at 391, 116 S.Ct. 1384
  [45]Id., at 389-390, 116 S.Ct. 1384.
  [46]Post, at 844, 846 - 848 (opinion of THOMAS, J.).
  [47]517 U.S., at 389-390, 116 S.Ct. 1384.
  [48]Tr. of Oral Arg. 33-34, 38-40.
  [49]See Dennison, 475 U.S., at 811, 106 S.Ct. 1578.
  [50]See Pet. for Cert. i(对地区法院用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名词的事实认定而言,应当采用重新审查标准还是仅仅采用明显错误标准?)
  [51]See, e.g., Markman, supra, at 384, 386, 388, 389, 116 S.Ct. 1384;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243 U.S., at 510,37 S.Ct. 416; Goodyear, 102 U.S., at 227.
  [52]See Brief for Petitioners 27, Reply Brief 16; Brief for Respondents 43; see also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12-13.
  [53]See, e.g., Seymour v. Osborne, 11 Wall. 516, 546, 20 L.Ed. 33 (1871) (一个专利中包含了众多技术术语、专业术语,使得我们只有在科学的证据的帮助下才能正确理解其含义。).#p#分页标题#e#
  [54]Winans v. New York & Erie R. Co., 21 How. 88, 100-101, 16 L.Ed. 68 (1859); see also Markman, supra, at 388,116 S.Ct. 1384 (“ ‘当专利中所使用的技术术语、物质或者其他类似信息是理解该专利所必须的,且这些用语的确切含义不为法官所知时,便需要就这些内容提供证据以及其他信息。但是,在解释专利时,法院便需要继续承担起其职责:作为法律的裁判者,确定专利的特性与权利。’ ” (quoting 2 W. Robinson, Law of Patents ?732, pp. 482-483 (1890); emphasis in original)).
  [55]Fed. Rule Civ. Proc. 52(a)(6).
  [56]Miller v. Fenton, 474 U.S. 104, 113, 106 S.Ct. 445, 88 L.Ed.2d 405 (1985).
  [57]Id., at 112, 106 S.Ct. 445.
  [58]See id., at 112-118, 106 S.Ct. 445.
  [59]See Brief for Petitioners 54-56; Brief for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31-32.
  [60]810 F.Supp.2d, at 590.
  [61]SeeApp. 138a-139a.
  [62]810 F.Supp.2d, at 590.
  [63]App. 375a-376a.
  [64]App. 375a-376a.
  [65]810 F.Supp.2d, at 589; Brief for Respondents 61.
  [66]810 F.Supp.2d, at 590-591.
  [67]723 F.3d, at 1369.
  [68]See ibid.
  [69]Pullman-Standard v. Swint, 456 U.S. 273, 287, 102 S.Ct. 1781, 72 L.Ed.2d 66 (1982).
  [70]大多数法官认为,我们受口头辩论阶段起诉人提出问题的用语及应诉人的陈述所限制,而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有时需要对辅助性事实进行认定。Ante, at 840.但是诉辩双方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含有辅助性事实认定的诉讼协议,并未能够说明这些事实认定是否就是 52(a)(6)条中规定的事实认定。由于大多数法官将其判决的前提建立在这些事实认定就是 52(a)(6)条中规定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其判决仅能够解决当前的争议,在未来,其他各方均有权质疑这一假设。
  [71]Pullman-Standard v. Swint, 456 U.S. 288, 102 S.Ct. 1781, 72 L.Ed.2d 66 (1982).
  [72]Ibid.
  [73]Cf. Tome v. United States, 513 U.S. 150, 168, 115 S.Ct. 696, 130 L.Ed.2d 574 (1995) (SCALIA, J., concurring
  in part and concurring in judgment) (指出,因为联邦法律都有普通法原则作为其背景,所以普通法的知识可以成为对法条进行解释的渊源之一).
  [74]Coupe v. Royer, 155 U.S. 565, 576, 15 S.Ct. 199, 39 L.Ed. 263 (1895); Loom Co. v. Higgins, 105 U.S. 580,
  584-587, 26 L.Ed. 1177 (1882); Tilghman v. Proctor, 102 U.S. 707, 729-731, 26 L.Ed. 279 (1881); Winans v.
  Denmead, 15 How. 330, 339, 14 L.Ed. 717 (1854).
  [75]See, e.g., Pullman, supra, at 288, 102 S.Ct. 1781.
  [76]Miller v. Fenton, 474 U.S. 104, 116, 106 S.Ct. 445, 88 L.Ed.2d 405 (1985); see also Bose Corp. v. Consumers Union of United States, Inc., 466 U.S. 485, 104 S.Ct. 1949, 80 L.Ed.2d 502 (1984); Baumgartner v. United States, 322 U.S. 665, 671, 64 S.Ct. 1240, 88 L.Ed. 1525 (1944).
  [77]See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S. 370, 381, 116 S.Ct. 1384, 134 L.Ed.2d 577 (1996).
  [78]See ante, at 837.
  [79]See Wyeth v. Levine, 555 U.S. 555, 587, 129 S.Ct. 1187, 173 L.Ed.2d 51 (2009) (THOMAS, J., concurring in judgment).
  [80]See Leo Sheep Co. v. United States, 440 U.S. 668, 669, 99 S.Ct. 1403, 59 L.Ed.2d 677 (1979) (在解释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时探寻了具体的历史事实,因为“法院在解释法条时,需要适当的重现法条通过时的历史情况,以确定法条获得通过的原因以及特定条款的具体含义。”); see also Marvin M. Brandt Revocable Trust v.#p#分页标题#e#
  United States, 572 U.S. ----, ----, 134 S.Ct. 1257, 1264-1265, 188 L.Ed.2d 272 (2014)(针对性的考察一个土地
  特许状转让书通过的历史背景,以确定其解释).
  [81]See, e.g., The Binghamton Bridge, 3 Wall. 51, 75, 18 L.Ed. 137 (1866) (描述一种从英国普通法中借鉴而来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在一些州的判决中有所反应).
  [82]11 R. Lord, Williston on Contracts ?30:2, pp. 17-18 (4th ed. 2012) (Williston); see also Reed v. Proprietors of
  Locks and Canals on Merrimac River, 8 How. 274, 288-289, 12 L.Ed. 1077 (1850).
  [83]11 Williston ?31:1, at 341-342
  id., ?30:1.
  [84]See William & James Brown & Co. v. McGran, 14 Pet. 479, 493, 10 L.Ed. 550 (1840) (Story, J.); Reed, supra, at 289. See generally Union Pacific R. Co. v. United States, 10 Ct.Cl. 548, 577-578 (1874) (倾向于利用解释合同的方法解释与合同相类似的法律,因为所有合同术语都是命令式的且为相对方所接受,而且司法解释唯一能够确定的意图是立法意图。”), cited in 3 N. Singer, Sutherland on Statutory Construction ?63:1, p. 405, n. 6 (7th ed.2008).
  [85]Silver King Coalition Mines Co. of Nevada v. Silver King Consol. Mining Co. of Utah, 204 F. 166 (C.A.8 1913),cited inAdvisory Committee's*847 1937 Notes on Fed. Rule Civ. Proc. 52, 28 U.S.C.App., p. 686.
  [86]Marvin M. Brandt Revocable Trust, supra, at ----, 134 S.Ct., at 1262.
  [87]See 4 W. Holdsworth,AHistory of English Law 350-351 (1924).
  [88]Id., at 344-347.
  [89]See 4 W. Holdsworth,AHistory of English Law at 353 (1924)..
  [90]Lemley, Why Do Juries Decide if Patents are Valid? 99 Va. L.Rev. 1673, 1681 (2013).
  [91]U.S. Const.Art. I, ?8, cl. 8.
  [92]See, e.g., Bloomer v. McQuewan, 14 How. 539, 549-550, 14 L.Ed. 532 (1853)
  [93]See 35 U.S.C. ?151; see also Act of July 8, 1870, ?31, 16 Stat. 202; Act of July 4, 1836, ?7, 5 Stat. 119; Act of Apr. 10, 1790, ch. 7, ?1, 1 Stat. 109-110.
  [94]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0, 37 S.Ct. 416, 61 L.Ed. 871 (1917)(emphasis added).
  [95]See Keystone Bridge Co. v. Phoenix Iron Co., 95 U.S. 274, 279, 24 L.Ed. 344 (1877); see also Goodyear Dental Vulcanite Co. v. Davis, 102 U.S. 222, 227, 26 L.Ed. 149 (1880) (检查专利权利人公开宣布的理解,但是不承认任何认为在专利公布后专利权利人的理解可以扩大、缩减或改变专利用语的判决。).
  [96]Pfaff v. Wells Electronics, Inc., 525 U.S. 55, 63, 119 S.Ct. 304, 142 L.Ed.2d 261 (1998); see also Kendall v.Winsor, 21 How. 322, 327-328, 16 L.Ed. 165 (1859); Grant v. Raymond, 6 Pet. 218, 242, 8 L.Ed. 376 (1832).
  [97]See, e.g.,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supra, at 513, 37 S.Ct. 416; Seymour v. Osborne, 11 Wall. 516, 533-534,20 L.Ed. 33 (1871); Grant, supra, at 242; see also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2 F.3d 967, 985, n. 14(C.A.Fed.1995), aff'd 517 U.S. 370, 116 S.Ct. 1384, 134 L.Ed.2d 577 (1996) (从合同中区分出专利).
  [98]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supra, at 510, 37 S.Ct. 416 (collecting cases)#p#分页标题#e#
  [99]See Bonito Boats, Inc. v. Thunder Craft Boats, Inc., 489 U.S. 141, 162, 109 S.Ct. 971, 103 L.Ed.2d 118 (1989).
  [100]See, e.g., Leo Sheep Co., 440 U.S., at 680-682, 99 S.Ct. 1403; Missouri, K. & T.R. Co. v. Kansas Pacific R. Co.,97 U.S. 491, 497, 24 L.Ed. 1095 (1878); Leavenworth, L. & G.R. Co. v. United States, 92 U.S. 733, 740-741, 23L.Ed. 634 (1876); see also Marvin M. Brandt Revocable Trust, supra (将公共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解释成为法律而并非契据).
  [101]英美法传统上长期将核心的私人权利--包括通过契据表示的传统财产权利--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区分开来。Nelson, Adjudication in the Political Branches, 107 Colum. L.Rev. 559, 567 (2007) (Nelson). 这些其他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属于普遍公众的公权力与特权或专营权。后者是由公权主体纯粹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所创造的,其在洛克式的自然状态中并无对应。Id., at 566-567.尽管有寻找发明中核心的财产权利的运动,但是英国普通法依然明确的认为专利属于特许权利,该专营权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并且由国内法正面的规定了其本质。7 W.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479, n. 7, 480, and n. 4, 497 (1926). 核心的私人权利与公权力以及政府创造的特权之间的区别,在另一方面,对于权利裁判的方式具有重要影响。Nelson, supra.因此,不论一个特许经营权利多么近似于核心的私人权利,其必须遵守其司法解释规则。解释契据与公共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的案例证明了这一解释规则,并且显示了为何多数人认同相比于法条,专利影响的范围更小。以约束力范围的角度看相比于法条,公共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更近似于契据,以为其约束力都更局部化。但是司法以不同的方式处理公用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与契据,因为公共土地特许状转让证书与法律是分配由民选政府所享有的公权力的。Nelson 566.See also The Binghamton Bridge, 3 Wall. 51, 75, 18 L.Ed.137 (1866) (在解释州对公司拨款资助的章程时,将其作为一种合同,但是使用特殊的普通法规则:所有的不明确指出必须倾向于州一方,因为没有任何公共拨款是暗示的方式获得通过的。).
  [102]See William & James Brown & Co., 14 Pet., at 493; Reed, 8 How., at 289.
  [103]See Markman, supra, at 379, 116 S.Ct. 1384.
  [104]517 U.S., at 385-386, 116 S.Ct. 1384 (distinguishing Bischoff v. Wethered, 9 Wall. 812, 19 L.Ed. 829 (1870)).
  [105]See ante, at 847.
  [106]259 U.S., at 292-293, 42 S.Ct. 477.
  [107]Id., at 289, 42 S.Ct. 477.
  [108]See, e.g., Norfolk & Western R. Co. v. Hiles, 516 U.S. 400, 401-407, 413-414, 116 S.Ct. 890, 134 L.Ed.2d 34(1996); Aluminum Co. of America v. Central Lincoln Peoples' Util. Dist., 467 U.S. 380, 390, 104 S.Ct. 2472, 81L.Ed.2d 301 (1984).
  [109]see 12 Williston ?34:19
  [110]Ante, at 840 - 841 (citing Dennison Mfg. Co. v. Panduit Corp., 475 U.S. 809, 811, 106 S.Ct. 1578, 89 L.Ed.2d 817 (1986) (per curiam )).
  [111]Id., at 810-811, 106 S.Ct. 1578. Cf. Markman, supra, at 386, 116 S.Ct. 1384 (据此,将新颖性调查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区分开来).
  [112]Markman,?supra, at 388, 116 S.Ct. 1384释者
  [113]Miller, 474 U.S., at 114, 106 S.Ct. 445.
  [114]Markman, supra, at 390, 116 S.Ct. 1384; see also Ornelas v. United States, 517 U.S. 690, 697-698, 116 S.Ct. 1657, 134 L.Ed.2d 911 (1996).#p#分页标题#e#
  [115]Miller,?supra, at 114, 106 S.Ct. 445.
  [116]Anderson v. Bessemer City, 470 U.S. 564, 575, 105 S.Ct. 1504, 84 L.Ed.2d 518 (1985).
  [117]Ante, at 840.
  [118]Miller, supra at 113, 106 S.Ct. 445
  [119]517 U.S., at 388-391, 116 S.Ct. 1384.
  [120]Miller, 474 U.S., at 114, 106 S.Ct. 445.
  [121]Id., at 113, 106 S.Ct. 445
  [122]Ornelas, supra, at 697, 116 S.Ct. 1657; see also Miller, supra, at 116, 106 S.Ct. 445.
  [123]Marbury v. Madison, 1 Cranch 137, 177, 2 L.Ed. 60 (1803).
  [124]Markman, 517 U.S., at 390, 116 S.Ct. 1384.
  [125]Markman, 517 U.S., at 390, 116 S.Ct. 1384 ; see also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535 U.S. 722, 731, 122 S.Ct. 1831, 152 L.Ed.2d 944 (2002).
  [126]Ante, at 840 (citing Markman, supra, at 391, 116 S.Ct. 1384; citation omitted).
  [127]See Markman, supra, at 391, 116 S.Ct. 1384.
  [128]Ante, at 840.
  [129]Pearson v. Callahan, 555 U.S. 223, 236-237, 129 S.Ct. 808, 172 L.Ed.2d 565 (2009)
  [130]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572 U.S. ----, ----, 134 S.Ct. 2120, 2124, 189 L.Ed.2d 37 (2014).东方知识产权 See, e.g., Mayo Foundation for Medical Ed. and Research v. United States, 562 U.S. 44, 52-53, 131 S.Ct. 704,178 L.Ed.2d 588 (2011) (并未尊重地区法院的判决而进行审查,在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Defense Council, Inc., 467 U.S. 837, 104 S.Ct. 2778, 81 L.Ed.2d 694 (1984)的第一步中,一项法规是不明确的);11 Williston ?30:5, at 75 (“确定合同含义是否是模糊的判决属于法院决定的法律问题”).

(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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