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常丰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志。
原告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田管业)与被告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达机械)著作权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管业委托代理人昝耀平、被告台达机械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田管业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发送的产品宣传画册,经原告比对发现被告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机器产品图片抄袭复制、盗用了原告公司宣传画册中的图片。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公司的网站中的产品展示部分机器产品同样也抄袭复制、盗用了原告产品宣传画册中的图片。原告的产品宣传画册中的机器图片是为产品推广宣传而拍摄的产品效果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中摄影作品的定义,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复制原告的产品图片,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基于原、被告均从事管材加工生产和销售,且均在张家港市,相关客户群亦相近,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广告照片作为自己的产品照片通过宣传画册及网络予以传播,客观上造成了客户的混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原告包括公证费154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50元、律师费12000元等其他损失合计13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委托钱勇制作出版的管材机械宣传画册1份、受托人钱勇出具的说明、支付给钱勇的付款凭证、5张宣传画册中的原稿图片,以及16张涉案图片的修改稿。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该宣传画册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委托钱勇制作设计了该画册的相关内容,并向受托人钱勇支付了宣传画册的制作费用。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证据二:被告的宣传画册(其中总共涉及侵权的16张图片)、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1份公证书,主要证明被告公司网站是被告所有注册,其中该网站共计有13张涉案图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查询工商登记发票、公证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台达机械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5张底稿图片和16张涉案图片的修改稿的拍摄时间以及宣传画册的印刷时间均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该网站是由仕德伟公司设计制作的。原告提交的侵权宣传画册上显示单位名称是台达机械(张家港)制造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单位名称,且内页中的单位外景图片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厂房。这份宣传画册并非被告单位制作,也不清楚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宣传画册中大部分图片仅仅是行业内通用的产品图片,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确认图片的权属为其所有,也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蓝田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未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任何行为。原、被告虽为同一行业,但被告从未作出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是原告恶意起诉被告,在同行业中诋毁被告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拍摄的其生产的机械设备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单位一直在生产各类弯管机、成型机等机型,且均是业内通用机型,与原告图片显示机型均是大同小异。
原告质证称,被告应该提供照片底稿原件。其次该图片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存在相同之处,但是每个工厂的机器有自己的特点,而且被告提供的图片与他的宣传画册及网站上宣传的机械图片存在差异,恰恰证明被告存在了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他本身没有这样的机械设备在生产,但是其网站却发布了这样的图片,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属于不正当竞争。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蓝田管业于2005年3月设立,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经营项目为弯管机、缩管机、金属圆锯机、磨齿机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台达机械于2011年6月设立,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常丰村,经营项目为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五金、液压气动元件、电器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9年7月,蓝田管业为推广宣传其生产的机械设备,将其生产的SB型单轴液压弯管机系列、DB38-90度型双轴液压弯管机、TM型管端成型机、CS型金属圆锯机系列产品拍摄成数字照片,并委托他人制作成宣传画册发放给客户。
2014年4月,蓝田管业发现台达机械发放给客户的宣传画册中的数十张产品图片与蓝田管业宣传画册中的同类型产品图片除了色彩略有变化外完全一致。后蓝田管业又在台达机械开设的网站上(网站首页网址为,设立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在该网站首页下方注明版权所有为“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为“仕德伟科技”。)发现数十张产品宣传图片与蓝田管业宣传画册中类似产品图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图片的照片底稿原件以及署名为原告公司名称的宣传画册,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经比对核实,署名为“台达机械(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以及网址为的网站中使用的数十幅产品图片与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中的类似产品图片基本一致,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否认署名为“台达机械(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为其公司制作出版,但该画册中记载的网站网址、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均为被告登记所有,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否认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宣传画册系被告制作出版。网址为的网站系被告设立,在其网站首页明确版权属被告公司所有,“仕德伟科技”仅提供技术支持。故被告以该网站系仕德伟科技制作为由否认涉案侵权图片系其提供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摄制的产品图片时间先于被告使用图片的时间,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抄袭复制了原告的产品图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复制原告的产品图片,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票据,但未能提交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所得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的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万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情节分析,被告虽擅自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图片加以宣传,但侵权图片中仅有产品外观信息,并没有反映出原、被告的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内容,并未足以使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误解或将原、被告的产品混淆,故原告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案侵权图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张家港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该费原告张家港市蓝田管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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