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4号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 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为生产、组装窝点后,在手机二手市场大肆收购三星品牌手机及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由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负责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后交至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翻新的三星手机进行销售。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曾某某以1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一部“真品”三星GALAXY-S3型号的手机,随后被害人曾某某发现系假冒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并在生产窝点和销售窝点依法扣押假冒三星手机共150台。经查明,现场缴获的三星品牌的150台手机均系侵犯三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3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及配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涉案手机的照片及被告人犯罪记录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p#分页标题#e#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被告人陈某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作为犯罪场所,并且在手机二手市场回收二手的三星品牌手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负责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并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后交由至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柜台,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翻新的三星手机进行销售。2014年7月13日,曾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部对方自称为“真品”的三星GALAXY-S3型号的手机,随后曾某某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派人前往查处,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柜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根据曾某某的举报,在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i9300型手机5台、三星i8730t型手机9台、三星i9100型手机13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5台、三星N7100型手机2台、三星i9300i型手机4台、三星i9192型手机2台、三星S7392型手机4台、三星i8000型手机2台、三星S8530型手机3台、三星i9082型手机3台、三星SM-C105型手机35台、三星N7000型手机4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台、三星S7500型手机6台、三星i9000型手机5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11台、三星S7275R型手机24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2台。
现场缴获的手机上均使用了“
”作为商标。经比对,现场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手机,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7月15日,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确认上述现场缴获的150台三星手机均系假冒“
”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得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94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称,现场扣押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如下:三星i9300型手机1100元/台、三星i8730t型800元/台、三星i9100型手机750元/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960元/台、三星N7100型手机1600元/台、三星i9300i型手机1400元/台、三星i9192型手机1400元/台、三星S7392型手机400元/台、三星i8000型手机200元/台、三星S8530型手机380元/台、三星i9082型手机880元/台、三星SM-C105型手机1300元/台、三星N7000型手机700元/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70元/台、三星S7500型手机280元/台、三星i9000型手机450元/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500元/台、三星S7275R型手机600元/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1100元/台。上述三星手机的手机单价乘以数量计算得出现场查扣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18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非法经营额。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金额为现场缴获的商品的价值。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940元,因此本案所涉金额应为919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因此本案所涉金额为1318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负责销售翻新手机的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现场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再结合报案人曾某某所购买的GALAXY S3型号手机的价格为1200元来分析,首先,虽然该型号手机在现场查扣的手机中无对应型号,但是与三星GALAXY Tab3的型号接近,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三星GALAXY Tab3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100元,与曾某某所购买的价格接近。其次,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曾某某所购买的手机型号就是现场查获的三星i930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三星i9300型号手机销售价格为1100元,也与曾某某所购买的价格接近。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价格以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销售的价格为准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额。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均为翻新机。经统计,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1830元。#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183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负责租赁犯罪场所,买假配件,组装翻新手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并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i9300型手机5台、三星i8730t型手机9台、三星i9100型手机13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5台、三星N7100型手机2台、三星i9300i型手机4台、三星i9192型手机2台、三星S7392型手机4台、三星i8000型手机2台、三星S8530型手机3台、三星i9082型手机3台、三星SM-C105型手机35台、三星N7000型手机4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台、三星S7500型手机6台、三星i9000型手机5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11台、三星S7275R型手机24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2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最新资讯: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