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5号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枫苑2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陈燕霞。
被告人王某,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职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燕霞、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在经营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在经营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应被告人王某、张某要求,在2012年与2013年期间销售给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的相应事实。
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提供的单位账目资料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以每条220元的价格从被告单位购进惠普品牌硒鼓的事实。
3、被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的事实。
4、惠普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和鉴定证明,证实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p#分页标题#e#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到案经过。
6、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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