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1号
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湘江东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健。
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健、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7月10日间,为销售营利,利用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佳信品牌硒鼓的代理商身份,未经硒鼓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网络购进标有惠普、三星等品牌标识的外包装,后将佳信品牌硒鼓拆掉原有标识后,包装成惠普、三星品牌硒鼓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1000余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6550元。常熟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后村2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惠普硒鼓113只、假冒三星硒鼓25只、假冒佳能硒鼓4只。前述两项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3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93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戚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有关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7月10日间,为销售营利,利用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佳信品牌硒鼓的代理商身份,未经硒鼓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网络购进标有惠普、三星等品牌标识的外包装,后将佳信品牌硒鼓拆掉原有标识后,包装成惠普、三星等品牌硒鼓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惠普、三星等品牌硒鼓1000余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6550元。2013年7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经营地和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后村2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惠普硒鼓113只、假冒三星硒鼓25只、假冒佳能硒鼓4只。前述两项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39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证实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三星等品牌硒鼓的事实。
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其为常熟市天图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2年6、7月份从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100多条(只)的事实,购进价格为每条130-140元,总价款在15000元左右。#p#分页标题#e#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笔录,其为常熟市虞山镇鑫盛文体办公用品商店负责人,证实自2012年年初起从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100多条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的事实,购进价为每条120元。
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其为常熟市科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证实自2009年开始从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公司购买100多条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的事实,购进价为每条130元,均已对外销售完毕。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其为苏州市欧联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1年开始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50条左右的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惠普硒鼓每条120元,三星硒鼓每条180元。
6、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其为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自2009年起从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假冒惠普品牌硒鼓120条左右,购进价为每条120元。
7、证人孙某甲、杨某某、王某、张某、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应证实了从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假冒惠普、三星、佳能等品牌硒鼓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交易情况。
9、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单位经营地和虞山镇五星后村2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品牌硒鼓100余条的事实。
10、惠普公司、三星物产株式会社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鉴定证明,证实所查获的惠普、三星、佳能等品牌硒鼓系假冒产品。
1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的身份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和归案后如实交待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
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939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戚威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惠普硒鼓一百一十三只、假冒三星硒鼓二十五只、假冒佳能硒鼓四只,予以没收。#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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