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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789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系深圳市某区某服饰店经营者。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FICHSOARLIMITE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至2011年,“百丽”系列品牌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路的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意见:
  1、“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
  2、驰名商标的回复、中国驰名商标名册;
  3、2006年至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
  4、委托(授权)书;
  5、(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
  7、公证费发票;
  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皮鞋、手袋、其他皮革制品;以及皮鞋、手袋及其他皮革制品和相关产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等。#p#分页标题#e#
  富扬有限公司系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百丽”,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BELLE”,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BeLLE”,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依据商标法律法规认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丹申请在深圳市公证处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广东红盾信息网中有关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信息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依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百丽”牌女鞋获得2006、2007、2009-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荣列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06-2008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签发《委托(授权)书》,富扬有限公司许可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使用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及/或产品;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他人。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被告刘某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组成形式为个体,资金数额人民币8万元,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华侨新村78幢(茂盛路18号之二)。
  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工作人员黄文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路的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的营业执照。邓艳艳、黄怡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两对(“BeLLE”鞋一双、“teenmix”鞋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上载明“商户名称:东莞市凤岗嘉航皮具商店”,金额为人民币303元),单据两张(两张单据上均载明“嘉航外贸商品销售单”字样,其中商品“百丽32F33”价格为人民币168元,“天美意212”价格为人民币135元)。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蔡丹丹和工作人员黄文锋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蔡丹丹及工作人员黄文锋、原告的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共同将所购物品、POS签购单、单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处保管,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据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公证费系多份公证书所涉及的费用,而涉及本案(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所称“经济损失”包含有合理的维权费用。#p#分页标题#e#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其中一个鞋盒内有一双绿色/咖啡色女凉鞋,鞋子的内底部标有“BeLLE”标识。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BL-SBQQ-Ⅱ),合同约定:因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BeLLE”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指派合伙律师肖革文、王义红、魏托为处理原告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包含了调查侵权情况、侵权证据保全、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等的律师费。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向被告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立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茂盛路“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销售印有“BeLLE”等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系“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等,故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或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下将“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女鞋,在鞋子的内底使用了“BeLLE”标识,考虑到百丽公司“BeLL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子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百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刘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向原告销售了涉案女鞋,但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BeLL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刘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BeLLE”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思娟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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