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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某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606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材,男,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第3041号、追诉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材及辩护人童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材系深圳市某神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在未取得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陈虹材购买假冒的“OPPO”(注册号4571222)、“S∧MSUNG”(注册号8494299)、“GiONEE”(注册号3361271)、“lenovo”(注册号3510838)、“MI”(注册号8911270)商标标识,组织员工将上述商标标识贴在公司生产的电池上进行销售牟利,已销售一千个。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OPPO”商标的电池1,146个,假冒“S∧MSUNG”商标的电池96个,假冒“GiONEE”的电池835个,假冒“lenovo”的电池390个,假冒“MI”的电池110个,并抓获陈某材。经鉴定,查获的电池价值人民币274,623元。另,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陈某材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1,000个,数额约人民币106,5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材愿意认罪,辩称涉案电池鉴定价格过高,称公司有网站,也有实际销售过。
  其辩护人童峰明认为:1、鉴定价值有违客观实际,应不予采信;2、被告人主要是合法经营;3、被告人陈某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提交了出货单、货运单及淘宝网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oppo”为广东某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S∧MSUNG”为某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84942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是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GiONEE”为深圳市某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336127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lenovo”为某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51083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MI”为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人陈某材系深圳市某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OPPO”、“S∧MSUNG”、“GiONEE”、“lenovo”、“MI”的电池,并进行销售牟利。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OPPO”商标的电池1,146个,假冒“S∧MSUNG”商标的电池96个,假冒“GiONEE”的电池835个,假冒“lenovo”的电池390个,假冒“MI”的电池110个,并抓获陈某材。另查明,至被抓获时止,曾销售过侵权产品1,000个。依其网站标价核算,非法经营额共计为34,339.2元。#p#分页标题#e#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查扣电池的清单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陈某材的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所缴电池为新,没有划痕;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为真及淘宝网页存在)等。
  3、被害单位授权代表人叶某的陈述,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生产涉案的商标。
  4、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在公司主要是测手机电池的好坏,有时帮忙贴电池标签。被抓当天贴了一百多个手机电池标签,平时能贴一千多个标签,大部分是某神的标签,我们将把电池原本的标签和电芯给拆下来,再重新组装,然后贴上某立的标签,老板是陈某材。
  (2)证人杨某媚(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主要是生产电池,有自己的品牌“某神”,将从外面购进的材料进行组装,再贴上标签。老板是陈某材。
  (3)证人杨某妹(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偶尔会根据客户的需要生产其他品牌的电池,主要是某立牌的手机电池,大部分都是老板拿到档口或通过淘宝卖。
  (4)证人陈柄似的证言,称和陈某材是堂兄弟关系,从2012年6月开始,自己已离开公司,公司是陈某材在经营。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材在公安机关有四份笔录,在检察院提审时有一份笔录。五份笔录均承认缴获的五个品牌电池均是自己生产的。员工只知道某立商标是我们贴上去的,其他几个品牌是我自己贴的,我骗他们说这批货是我从华强北运回来的。
  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因被告人在侦查时未供述公司存在网站销售模式这一事实,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标价及实际售价不清,从而以被侵权电池价格为依据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现综合所有证据,应当认为标价已经查清:1、被告人本身负责销售,知道销售价格,其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过手机的价格情况;2、侦查机关证实某神科技的网站确实存在,且上面标有电池的价格,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网站为假或遭人为改动;3、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及商标代理公司关于价格的说明(非指控证据)也佐证了被告人所供述的电池价格没有脱离实际情况;4、两张产品出库单数据虽不全面,但有经侦查机关查实的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据相印证,依据该送货单,能体现部分价格情况,无相反证据能证实该证据系伪造。而按照司法解释,在存在标价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以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来计算非法经营额。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陈某材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侵犯的商标种类多达五种,且在侦查机关没有供述通过网站进行销售的事实,该些,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璇#p#分页标题#e#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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