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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76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知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系“悠悠衣库”淘宝网店负责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系“悠悠衣库”淘宝网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甲,系“悠悠衣库”淘宝网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系“悠悠衣库”淘宝网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系“悠悠衣库”网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熊继奎、董晓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系“悠悠衣库”网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刁玉芬,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汪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先后以其个人名义及其姐毕翠萍的名义分别在淘宝网上注册“穿名堂日韩精品”淘宝网店、“悠悠衣库”淘宝网店,将上述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并雇佣被告人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为其从事店铺经营、图标、剪标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毕某通过“穿名堂日韩精品”网店、“悠悠衣库”网店销售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共计34万余元。后被查获,并缴获价值人民币892.591万元的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缴获服装的价值认定过高,因被缴获的衣服多是库存尾货,多为残次品和断号断码服装,实际价格比正品要便宜很多,且同品牌正品服装的淘宝天猫店铺实际售价只有吊牌价的一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商品金额过高,在已销售货物中有部分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扣除,实际销售金额应为129412.76元;(2)被缴获服装认定价值过高,应按照实际售价计算,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扣押清单是由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制作的,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字,且有三款衣服货号与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相应服装的货号不一致;(3)被告人毕某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缴获的服装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p#分页标题#e#
  被告人潘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4万余元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892.591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照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销售侵权商品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3)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宽处罚;(4)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缴获的库存假冒服装的鉴定价值过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销售假冒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依法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确定未销售假冒服装的价值;(2)认定价值的服装货号与正品不对应,扣押的服装中有3款服装的款号与百家好正品的款号不一致,对款号不能一一对应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应予扣除;(3)被告人毕某甲在整个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毕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毕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来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缴获的未销售服装,系犯罪未遂;(2)鉴定机构对该侵权服装做出的编号为青鉴价(2013)136号涉案物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因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涉案侵权服装销售价格的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未遂货值金额的证据;(3)被告人来某受雇佣在涉案网店从事客服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宽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来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主动、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无直接犯罪故意,系初犯,对其处以缓刑,无社会危险性、无再次犯罪危险,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贾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其受雇佣从事网上客服工作,在整个事件中起作用最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贾某有法律规定视为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对于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希望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淘宝网网店截图交易明细一宗,证明侵权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
  经审理查明:“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注册人为韩国百家好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BasicHouse”商标,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MindBridge”商标。
  被告人毕某于2009年以个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穿名堂日韩精品”的网店,又于2011年以其姐毕翠萍的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悠悠衣库”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并雇佣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为其从事店铺经营、涂标、剪标、货物清点、登记造册、仓库看管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毕某通过穿名堂日韩精品”及“悠悠衣库”网店销售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服装,交易额共129412.76元。#p#分页标题#e#
  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毕徳功、潘某查获,并缴获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一宗,经鉴定,价值5702396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二份,证实淘宝网店“小米包布”“小米批发商行”“小choco”“小能能公主”“hnt586”“any518”“乐淘淘1号店”“MM勿闪”销售及被查获的“Basichouse”、“MindBridge”产品并非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的服装产品。
  2、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通过对淘宝网店“小choco”“小能能公主”“hnt586”“any518”“乐淘淘1号店”“MM勿闪”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剪标、无标服装根据留下的标签痕迹,能够判断该服装曾经标有“Basichouse”、“MindBridge”的标识。
  3、证人许琪宁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悠悠衣库”“穿名堂日韩精品”网店购买服装的商户,该两家网店是由被告人毕某经营的,主要销售“Basichouse”、“MindBridge”这两个品牌的衣服,卖的衣服基本上是带商标的,2012年至今其从上述两家网店采购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共29470元。另根据电子光盘内支付宝数据核对,许琪宁在毕某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4650元,在毕翠萍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25599.64元,合计30249.64元人民币。
  4、证人陆宋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悠悠衣库”“穿名堂日韩精品”网店购买服装的商户,被告人毕某经营这两家网店,其中“穿名堂”是批发店,“悠悠衣库”是零售店,主要销售假冒百家好公司“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的衣服。2012年7、8月份,其从毕某处购入约3、4万元的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用于销售,其中40%是有商标的。另根据电子光盘内支付宝数据核对,陆宋(陆巧云)在毕某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30350元,在毕翠萍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1488.48元,合计31838.48元人民币。
  5、证人张静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0年底开始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叫“月迷蒙”的淘宝店铺。2012年6、7月份,其在淘宝网看到“穿名堂日韩精品”店铺在卖韩国服装,其听店铺客服说,他们销售的服装质量没有问题而且是正品的百家好,便陆续从他家进货。后来又听说他们还有一个“悠悠衣库”的淘宝店,客服让其通过这家网店买衣服并告知衣服都是韩国品牌“百家好”,但是发过来的衣服都已经剪标了。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其先后从上面两家淘宝店铺进货约5万元(具体以支付宝交易记录为准)。另根据电子光盘内支付宝数据核对,张静在毕某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51035元,在毕翠萍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2836元,合计53871元人民币。
  6、证人袁航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2年初开始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叫“女人爱购物831”的淘宝店铺。2012年4、5月份,其通过淘宝网看到有一家名叫“穿名堂日韩精品”的在网上批发韩国服装,其听客服说他们的服装质量没有问题而且是正品的百家好,便陆续从他家进货,后来还知道他家有一个“悠悠衣库”的淘宝店,客服让其通过这家网店买衣服。其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先后从上述两家淘宝店铺进货约22万元(具体以支付宝交易记录为准)。另根据电子光盘内支付宝数据核对,袁航在毕某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141320元,在毕翠萍名下注册的淘宝店铺中交易86638.88元,合计227958.88元人民币。#p#分页标题#e#
  7、被告人毕某供称,2009年左右,自己在淘宝网上开了一家叫“穿名堂日韩精品”的网店,其见韩国一家叫百家好的品牌服装在市场上好卖,就想到在网上卖以这家品牌注册的服装。于是,其通过非正规渠道采购假冒的“百家好”服装,刚开始是通过即墨批发市场的批发商及江苏常熟,大连等地的一些加工商购买假冒“百家好”服装,然后在淘宝网上批发、零售。在2011年左右,要货的比较多,效益也比较好,其见购买的客户比较多,于是又在淘宝网上以其姐毕翠萍的名义,注册了“悠悠衣库”网店,主要用来做零售。刚开始向外出售的服装部分货带着“百家好”的商标,还有一些服装在发货时就将服装衣领上的“百家好”商标剪掉了,洗标也让派人用墨水涂掉了。其所进的“百家好”服装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服装,没有授权。相同款式的“百家好”正品服装与假冒品牌服装的价格差约4倍以上,比如正品为400元的服装,假冒品牌的服装价格只有其四分之一。其主要负责网店的全面管理及假冒服装的采购;潘某主要负责拍照做图即用相机拍摄服装照片,并将服装照片发布到网站上;毕某甲、贾某、来某主要负责在“阿里旺旺”上与顾客聊天,向顾客推销服装及发货;毕某主要负责管库房及发货。
  8、被告人潘某供称,其是2009年1月到“悠悠衣库”工作的,根据分工,负责拍照、进货工作。具体来讲,平时只要店里进来新货,其便要进行拍照、搭配、修图并上传,而且还要通过淘宝网在其他网店内发现新款衣服和毕某商量后,确定进货。主要是根据网络其他家同品牌销售行情的变化由其浏览后,再和毕某商量,来决定销售价格。主要有“Basichouse”、“MindBridge等牌子,但都是剪标的和涂标的货。其和老板毕某只是口头约定,老板每月给现金5000元的工资。
  9、被告人毕某甲供称,其于2012年5月份开始在网店上班。有客户用淘宝旺旺和客服联系的时候,其就在淘宝旺旺上了解客户看好什么样式的衣服,根据客户的描述推荐衣服的大小,客户看好后,照着网店上衣服样式和大小号给其订单,并通过淘宝网的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打款后,其负责给客户发货。
  10、被告人毕某供称,其于2010年4月开始到青岛市珠海支路2号3号楼904室悠悠衣库工作,2013年4月网点仓库搬到市北区哈尔滨路48号,其负责库房的看管、人员的伙食、卸货、货物打包、对衣服商标的检查与处理。网店共有六个人,老板毕某,员工毕某甲、贾慧良、来某、潘某和我。毕某负责网点的全面管理、进货,来某和毕某甲、贾慧良负责销售是客服,潘其浩负责衣服拍照、宣传,其负责库房的看管、人员的伙食、货物打包、卸货、对衣服商标的检查与处理。
  11、被告人来某供称,其于2011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到“悠悠衣库”工作,平时根据分工,负责“悠悠衣裤”网店衣服的销售。客人用淘宝旺旺和其联系时,其便在淘宝旺旺上询问客户看好什么样式的衣服,同时也会根据客户的身高、体重及喜好向客户推荐衣服,如果客户选好衣服后,他就照着网店上衣服样式和大小号在淘宝网店上下订单,然后通过淘宝网的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打款。收到付款提示后其负责给客户发货。我们是根据老板给的淘宝旺旺子帐号(悠悠衣库:黄河二号)与客人沟通推荐的。这些衣服是假冒韩国百家好的衣服,老板怕侵权就让我们将没有剪标的衣服剪标和涂标了。大多数顾客都会询问,虽然我们心里清楚这些衣服是仿冒产品,但都会回避这个问题,只是解释这些衣服都是剪标的,三标无。
  1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1年9月我到该网店上班的,是毕某甲介绍我进的该店。“悠悠衣库”网店一共由6人,具体是毕某、潘某、毕某、毕某甲、来某及我。毕某是老板负责网点的全面管理及进货;潘某负责服装的拍照及网站宣传;我、来某及毕某甲主要任务是客服;毕某负责库房管理、接货、打包。有客人在阿里旺旺上和我们客服联系的时候,我就在阿里旺旺上了解客户的身高体重,需要什么款式颜色,然后向客户介绍推荐相关衣服。衣服标剪了,而且老板还让我们对客人说该衣服是剪标的,所以我感觉销售的的百家好品牌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因为我的眼睛近视,再加上我年龄大,毕某照顾我除了客服以外,不让我干别的活。主要是来某、毕某、毕某甲负责货物清点及登记造册。#p#分页标题#e#
  13、扣押物品清单、原始底稿,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第3项外套(745件)的型号HMCA722I录为HMJP722I(BH);第10项外套(734件)的型号HMCA722J(BH)录为HNCA722J(BH);第23项裤子(3条)的型号HMD721C(BH)录为AMD721(BH)。且市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向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扣押清单复印件中第3、10、23项对应的项目型号也不一致。
  14、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将扣押清单录入电脑时个别服装型号出现错误。
  15、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经重新鉴定,毕某所持假冒“百家好”品牌服装侵权价格的鉴定为8925910元。
  16、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没有服装的出厂或销售原始价格凭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侵权服装的正品价格对涉案服装进行了价格评估。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勘查照片十张、原始证物使用记录一份,青公市南(网监)勘(2013)7号、青公市南(网监)勘(2013)7号,证实对涉案电脑进行检查,并提取该电子设备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涉案信息。
  18、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网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
  1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结合交易双方的言词证据,合议庭对不能确定为侵权的服装应予排除,对其中交易额予以扣除,认定已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为129412.76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有三款服装共计价值3223514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有见证人及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扣押清单在商品款号上并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始凭证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合议庭认为应将该三款衣物的价值予以扣除,认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金额计为5702396元,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交易,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自行到案,应视为自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依据不妥,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某供称涉案服装由其自行定价,可随意进行修改,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无法核实每件服装的单价,公安机关据此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法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结论书中的服装款号与扣押物品清单不匹配,导致鉴定价值过高,不匹配服装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丽卿
  审 判 员  肖 文
  代理审判员  魏慧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
  书 记 员  陈家坤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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