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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133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252号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3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莲、张晓龙,临沂市兰山区昱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莲、张晓龙,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_”、“_”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经长期使用与宣传,以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欧耐打气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同行业内部及消费者中已形成较大的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至2012年9月11日,仍在郯城县城郯东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银都购广场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其外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在临沂市场销售额骤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欧耐打气筒是从临沂经销商进的货,该经销商持有欧耐公司的授权书和合法的商标注册证,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547539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打气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2011年1月13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43677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汽车;电动车辆;婴儿车;雪橇(车);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打气筒;船;车辆减震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2011年1月13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4679820号“欧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大客车;卡车;电动车辆;越野车;小型机动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2012年9月11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真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李真真来到郯城县郯东路“银都购物广场”内,李真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并从服务台取得通用税务发票一张,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和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拍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9月24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原告支出购买打制筒价款14.8元、工商查询费50元。#p#分页标题#e#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第4679820号商标注册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打气筒付款票及发票,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547539号“_”、第7436776号“_”、第4679820号“欧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河北省平乡县双峰气动工具加工厂生产,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王涛处购买,并提供了以上生产商和代理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向以上生产商和代理商的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人为夏贵峰的第9540571号商标注册证和“欧耐集团河北欧耐兽鹏集团”、“欧耐集团河北欧耐”的发货单数份。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者授权生产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书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不能证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并授权“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授权使用“欧耐”标识。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了其投产市场的打气筒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第7436776号_注册商标和北京欧耐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第9540571号商标注册(由英文字母Y和M连体组成),但没有加注注册标记,同时还使用了“欧耐国际集团”的繁体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两者的外观标识进行整体及要部进行隔离比对。相关公众基于原告产品及“欧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欧耐国际集团”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认识,而造成误认、误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其从2009年至2014年长期经销打气筒,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应当明知,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供货者,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非法收益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予以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p#分页标题#e#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说明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打气筒,并清除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萍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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