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巩恋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197号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恋芹。
委托代理人:梁明明,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巩恋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完美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2004年3月31日,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州完美公司”)成立。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
截至2013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1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435人售出侵权商品。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被告巩恋芹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7月份在淘宝网站经营销售完美芦荟胶商品,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8月份关闭了该销售网站,在经营的一个月内,仅售出了几百支芦荟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成交量大,影响广泛的情形。二、在经营期间,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正品,并非原告所说的包装粗糙的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数额应按被告销售该商品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盈利仅为1000元,赔偿数额应仅为1000元。四、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由被告负担,无理无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证据2、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3、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证明同期正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元每支。
证据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证明正品产品特点。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47号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点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8、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9、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是一般的交款通知书,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证据7的第13页明确记载被告出售商品的价格为38元每支,18元只是活动促销价。对于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商品,也不能陈述与正品有何区别。证据9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公信力,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对证据10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证据11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当庭比对,原告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正品商品上的字体清晰,重影处的标志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志较大;正品每一批次均有批次号,经落实当天出厂的产品的批次号为145213,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为622048,与正品当天的批次号不同;正品的产品撕开塑料外包装后绿色部分呈波浪形连接到塑料外皮上,该技术是原告产品的特殊防伪技术,而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会全部被撕开;撕开外包装后,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色差,被控侵权产品颜色较深,反面字体也存在差异。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原告不同批次的产品,质量不一,颜色不一,属于产品的瑕疵。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胡丽桦、公证人员陈文琛与原告的代理人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曹某向该店铺购买商品(芦荟胶正品)等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现场取得了名片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并对店铺所在位置信息、外观情况、专卖店授权书、营业执照、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所购商品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共17张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曹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娟、张莉在公证处对原告的代理人曹某、李闯、李淑莲、詹羽婷的网上购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8月12日,配送(物流)公司将上述网购的单号为71825363459的包裹送至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处人员进行签收。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李闯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互联网操作,原告的代理人李淑莲、詹羽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李闯对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47号公证书。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受理原告代理人柯雪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胡丽桦与公证员助理陈兆荣对柯雪旎在该公证处办证中心音像室内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其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图案亮度较大,触摸商标图案时有立体感,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度不高,亮度较小,触摸时无立体感;正品外包装上的防伪图标的核微孔膜图案为白色半透明,文字、图案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缺笔断划、重影、虚字、错位、笔画粘连不清、拖油、脏污等现象,将该防伪标签上层的塑料外皮撕下时,防伪标签中的绿色波浪线会粘在塑料外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颜色较深,图案印刷粗糙,将其上层的塑料外皮被撕下后,未出现绿色波浪线粘连等情形;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瓶颜色较正品颜色深。另据原告称,其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被控产品(送检样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原告公司未生产此批号产品。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完美芦荟胶正品专卖40g祛疤祛痘印官方旗舰店”创店于2013年7月9日,店主为巩恋芹(身份证号码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巩恋芹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对,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叶片花纹、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为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被控产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p#分页标题#e#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营完美产品的淘宝商户,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在30天内累计销售1400余件,此项数据虽不能具体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对被告不利的因素为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网店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较宽、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交易额较多,对被告有利的因素为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每支盈利较小;考虑到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基本适当。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被告巩恋芹侵犯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恋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巩恋芹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巩恋芹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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