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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谢仕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08:4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899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中段。
  负责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许贺城村。
  代表人:谢仕成,站长。
  被告:谢仕成。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以下简称仕成加油站)、谢仕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成加油站、谢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1948353、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被告应依法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据二、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据三、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据四、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16日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在区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五、公证书,2012年4月16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制作,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六、公证费单据,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单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据八、工商查询回执;证据九、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被告仕成加油站、谢仕成因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仕成加油站、谢仕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电梯安装和修理;防锈;港湾建设……),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p#分页标题#e#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4月11日下午,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员助理王晓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临沭县南古镇的仕成石化加油站,由张淑斌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后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39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照片及公证费收据。
  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加油站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相比对发现:被告在其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并在该图案前方的“圆圈+火炬图形”图案下方标注了“ZHONGGUOSHIHUA”拼音字母,在其场所内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5日,经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被告仕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仕成,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销售,行业代码为机动车燃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相同的图案,其经营场所的顶棚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显然,被告的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使用上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不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仕成作为被告仕成加油站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仕成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加油站顶棚上标有“ZHONGGUOSHIHUA”拼音字母,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在呼叫上读音相同,但鉴于原告未就该“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此对被告标注该拼音字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害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就该项注册商标的起诉,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结合被告仕成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基本适当。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被告谢仕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被告谢仕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被告谢仕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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