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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242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6号
 

  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21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保,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诉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保,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莱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美莱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784876号“美莱”和第4784877号“MYLIKE”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包括医院、美容院等。其中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已经授权原告美莱公司旗下的18家医学美容医院使用,服务已经覆盖全国12个省,而且“美莱”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长、投放量大、覆盖面广、投放媒体多样,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在医学美容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将“美莱”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字号使用在同种行业之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网站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美莱”、“MYLIKE”字样,销毁带有“美莱”、“MYLIKE”字样、图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含有“美莱”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10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洲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五洲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其字号享有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五洲美莱”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二、被告使用的“五洲美莱”标识与原告的“美莱”商标区别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被告为宣传企业形象,每年投上千万宣传费,在武汉地区已有一定影响,不存在“傍名牌”。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现有的企业名称系从“上海美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早在2005年就核准使用“美莱”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1-3、第4784877号“MYLIKE”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据1-4、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注册了涉案“美莱”、“MYLIKE”商标,是以上商标的专用权人。#p#分页标题#e#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1、原告旗下部分实体医院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6份),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现有实体医院网点已覆盖全国十六个主要城市。
  证据2-2、审计报告【新高信财审字(2012)第1229号】;证据2-3、审计报告【鼎迈会师审字(2013)第0127号-合】,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美莱”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支出广告费逐年增长。
  证据2-4、“美莱”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美莱”品牌内容、文化、荣誉等信息。
  证据2-5、“美莱”品牌广告(共27份,刊登于报纸、杂志及网页上),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宣传“美莱”、“MYLIKE”商标的情况。
  证据2-6、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1被告五洲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2、武汉五洲美莱整形丰胸研究院(普通合伙)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3、武汉五洲联合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4、被告五洲公司现场照片;证据3-5、(2013)沪长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五洲公司擅自将“美莱”、“MYLIKE”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服务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才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有的“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五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据2-2和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相关的资料没有经过法院和被告的核实,而且报告中提到的广告费并非由原告支出,所以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即该打印件是网页内容的真实反映,但该网页内容系由原告编辑,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五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五洲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对“武汉五洲美莱”享有专用权。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账目,拟证明被告为宣传自己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到2014年9月,累计投入宣传费用25,890,413.42元。
  证据3、广告合同,拟证明被告通过发布电视、网络、汽车、店面广告等方式对被告公司进行宣传,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搭便车”、“傍名牌”。
  原告美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据2-5、证据2-6、证据3-1、证据3-4、证据3-5,以及被告证据2、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虽然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p#分页标题#e#
  3、原告证据2-4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所以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证据3-2、武汉五洲美莱整形丰胸研究院(普通合伙)工商查询信息,以及证据3-3、武汉五洲联合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18日,上海美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美莱”、“MYLIKE”商标。2005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爱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2009年,商标局核准注册“美莱”、“MYLIK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784876号、第4784877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均包括:医院、美容院及整形外科。商标注册后,原告美莱公司分别办理了商标变更手续,将以上两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及“注册人地址”分别变更为其企业现有名称及地址。
  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美莱公司分别与其旗下的十六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以上公司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服务上,使用第4784876号“美莱”注册商标。以上十六家公司分别位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重庆等全国十六个主要城市。
  在涉案“美莱”、“MYLIKE”商标注册之前,原告美莱公司旗下的授权公司,已经在其服务经营中使用以上商标,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5年至今,有关“美莱”、“MYLIKE”商标的广告宣传不断见诸主流报纸、杂志及互联网。同时,针对以上两品牌的广告宣传资金投入也不断加大,至2012年该年广告宣传费用总额已逾亿元。
  2013年5月15日,原告美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保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蔡钟颉、俞晓艳的监督下,孙书保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访问了www.81888899.com网站,并对该网站首页进行了保存打印。2013年5月21日,公证处出具(2013)沪长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标识,右上角标有“五洲美莱预约咨询”标识,网页上部有“三维环形吸脂五洲美莱独创”广告语,网页中部有“五洲美莱专题五洲美莱时事”、“五洲美莱美白嫩肤项目”、“五洲美莱光子嫩肤项目”、“五洲美莱烤瓷牙项目”板块。
  (2013)沪长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www.81888899.com”网站,以及原告证据3-4拍摄的“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均系由被告五洲公司经营。在其经营的“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大门及侧门上方,悬挂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与“WUZHOUMYLIKECOSMETICHOSPITAL”字样的巨大招牌。
  另查明:
  被告五洲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经营地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原企业名称为“武汉五州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用名称“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美容中医科专业)、外科(整形外科专业)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2012年9月,被告五洲公司开始在武汉各媒体上投放广告进行宣传。#p#分页标题#e#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构成,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美莱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注册商标,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两商标均在法律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五洲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美莱”或“MYLIKE”字样的商业标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处:第一,在其经营的www.81888899.com网站网页中使用“五洲美莱”标识;第二,在其医院正门及侧门上方悬挂“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WUZHOUMYLIKECOSMETICHOSPITAL”字样的招牌。以上使用行为,除在主页左上角使用“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标识,以及在店外悬挂“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中文招牌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外,其他行为均已超出上述范畴,起到了突出使用以上商标的效果。其次,被告五洲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以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的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属于同一种服务,而且被告五洲公司使用的“五洲美莱”和“MYLIKE”标识,与原告美莱公司的“美莱”和“MYLIKE”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认,被告五洲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4784876号“美莱”,以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美莱”属于臆造词汇,将该词汇注册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其次,经过权利人与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以及不断的广告宣传,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美莱”企业字号在医院、美容院与整形外科服务上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上述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再次,被告五洲公司作为同样从事医院、美容院与整形外科服务的经营者,与涉案“美莱”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使用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理应知晓以上商标及字号已注册、使用在先。在此情况下,被告五洲公司不仅将“美莱”文字使用于其企业字号中,而且还将原告“MYLIKE”注册商标作为“美莱”对应英文翻译使用,其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及“美莱”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后,由于“五洲美莱”与“美莱”相似度极高,而且“武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等词汇并不具有识别性,所以即使被告五洲公司在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等服务之上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美莱”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被告五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美莱公司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五洲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虽然获得了相关机关的批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价值的正当理由,所以对被告主张其使用“五洲美莱”企业字号具有合法正当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五洲公司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美莱”字样的商业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p#分页标题#e#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美莱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服务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五洲公司应赔偿原告美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此外,原告美莱公司还主张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莱”、“MYLIKE”字样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p#分页标题#e#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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