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35号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郝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丽。
被告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20号阜华大厦1-A-1601。
法定代表人任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商股份)、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商百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6月20日,本院追加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联凯尔)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7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创联凯尔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连带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同意原告的该项申请,并将原第三人创联凯尔变更为被告。2014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中商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玲,被告创联凯尔的委托代理人桂波、鲁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动漫形象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享有对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月,原告发现第一、二被告经营、管理的武汉“中商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模型,用于商业活动。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二、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等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创联凯尔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被告中商股份不是被控行为的责任主体,如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则应由被告创联凯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被告中商百货没有侵权故意。中商百货与创联凯尔签署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签署合同时,创联凯尔公司承诺“哆啦A梦”版权已获得合法授权并承诺承担全部版权责任,故被告中商百货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3、被控展示活动系免费提供给顾客观看,两被告无获利,故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在对被控行为拍摄取证后未通知被告涉嫌侵权,且在时隔三个月之后才起诉,此时被告中商百货已将被控侵权活动的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创联凯尔,原告自身对损失扩大有主观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创联凯尔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获得授权存在瑕疵,其对涉案“哆啦A梦”动漫不享有实体性的著作权。原告只能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被告创联凯尔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具体而言,被控行为既不是复制行为,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且被告中商百货对被控活动的执行有审查义务,并最终确认;3、从被控侵权活动的收效以及国内外舆论看,“哆啦A梦”品牌价值不高,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数额过高。故被告创联凯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5大雄在魔界大冒险》一本,证据2、案外人株式会社小学馆出版的图书《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日本图书)一本,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5967号公证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198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有权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
证据4、电视剧《哆啦A梦》DVD光盘,拟证明漫画、电视剧《哆啦A梦》刻画的动画形象相同;
证据5、侵权现场照片、录像,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中商股份在其官网上发布举办“哆啦A梦”展信息;
证据7、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中国大陆首站)获得巨大成功,人气火爆;
证据8、微博“上海发布”有关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相关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受到上海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官方微博的关注;
证据9、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及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门票收入达捌佰余万元;
证据10、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证据11、委托付款函,证据1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证据1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哆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叁佰万元;
证据1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及创联凯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权利方面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控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济赔偿方面的证据7、8、9、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以上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14,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2、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包含涉案漫画《哆啦A梦》在日本的出版物和涉案权利流转的四份公证书。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哆啦A梦》漫画出版物原件和包含权利流转文件的公证书原件,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系涉案著作权主张中的权利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证据5、6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5、6系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展示现场照片、录像以及公证书。经审查,被告各方确认被控展示活动由被告中商百货与被告创联凯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并实际履行,且被告各方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直接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p#分页标题#e#
3、关于证据7、8、10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系原告主办“哆啦A梦”上海新天地展览和青岛“哆啦A梦”主题展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涉及涉案动漫作品在上海、青岛巡展的事实,且与涉案动漫作品的知名度、损失程度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证据9、11、12、1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哆啦A梦”上海新天地展出和青岛“哆啦A梦”主题展原告的纳税证明和收入凭证,与本案被控展出行为在展出内容、展出规模等方面不具有相关性和可比性,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商股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商百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商百货与被告创联凯尔签订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活动的细节、权利来源以及侵权责任约定,即因“哆啦A梦”版权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创联凯尔承担。
经质证,原告艾影公司、被告创联凯尔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商股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创联凯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证据1、创联凯尔与被告中商百货签订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商百货对被控侵权活动有审查义务并在执行中确认,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证据2、创联凯尔与案外人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艺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控复制行为由案外人执行,故复制侵权行为由该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3、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公证书一份以及网站对抗战胜利纪念日相关报道的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哆啦A梦”形象系日本漫画形象,其商业价值不高;
证据4、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额报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业绩下滑,该商场没有因为被控“哆啦A梦”展出活动而有所收益。
原告艾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对上述证据,除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1、原告和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来源于原告,其内容与被告的抗辩相关,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4系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额报表打印件。经审查,该打印件内容仅表明被告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利润的总体数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活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69年12月1日,系列动漫小说《哆啦A梦》在日本国首次出版、发行,其原著者为日本国漫画作家藤子·F·不二雄,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该漫画书引进至中国后有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本,该书版权页显示,该漫画书原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
1979年4月2日,“哆啦A梦”被改编成以“哆啦A梦”为主角形象的系列动漫影视剧。该影视连续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国首次播映。
根据原告提交的漫画书、电视剧《哆啦A梦》DVD光盘及包含有原告拍摄取证内容的光盘,涉案“哆啦A梦”形象是:一只有着圆圆的身体、白白的肚子、三对胡须以及大大眼睛,颈部还系有一个黄色铃铛的动漫蓝色大猫。#p#分页标题#e#
2013年元月30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一份,将动漫电视连续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授予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下称集英社)。授权内容为:集英社有权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区域内以藤子会社或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实施许可使用,具体包括了“付诸诉讼”,集英社还有权“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但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利”。
2014年2月1日,集英社签署一份《授权书》。在该授权文件中,集英社将所享有的涉案前述的权利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DUBAI,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同意该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或称AI-HK)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所有或任何事项。AI-DUBAI和AI-HK都有权以集英社或自己名义诉讼,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力”。
2014年3月1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该版权文件记载的内容是:授权原告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涉案权利,并有权以集英社、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名义或自己名义采取行动,以保护和行使其获得的授权的“权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商百货营业场所门前以及商场内分别采用拍照和录像方式对涉案被控行为现场进行取证。同年2月5日,原告在上述营业场所内再次以录像的方式对被控侵权活动现场取得影像证据。上述照片和录像显示,被告中商百货营业场所大门前搭建了“哆啦A梦”展示专区,展区内陈列了12只真人大小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中商百货还在其营业商场内,如电梯上下口等处提供“哆啦A梦”立体模型展示和陈列。上述“哆啦A梦”立体模型有着圆圆的身体、白白的肚子、三对胡须以及大大的眼睛,颈部系有一个黄色铃铛。经比对,上述展区内展示的模型特征与涉案“哆啦A梦”相关形象的特征相同。
2014年2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操作人员谭耀文)在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公证人员龚安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zhongshang.com.cn”,截图打印;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zhongshang.com.cn”,截图打印;进入“中商集团”主页,对“关于中商”、“集团简介”、“中商荣誉”等栏目截屏打印;进入“中商新闻”,点击“中商广场机器猫巡回展,来中商广场与‘蓝胖子’约会吧”新闻标题,并截屏打印。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电脑屏幕截图。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并附上截图19页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为本案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
1、2014年9月3日,就原告提交的电视剧《哆啦A梦》DVD光盘以及包含有原告拍摄取证内容的光盘,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本院现场播放了上述光盘,对著作权署名画面以及被控侵权活动现场影像进行电脑截屏并打印,原、被告各方在上述截屏打印页上签字确认,并认可中商百货在其营业场所展示的立体模型具有“哆啦A梦”的形象特征。#p#分页标题#e#
2、2013年12月,中商百货与创联凯尔签署《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创联凯尔为中商百货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开展的“中商百货双诞狂享季”推广活动提供承办服务。合同约定代理服务内容包括提供23只“哆啦A梦”展示和展区背景造型,狂欢夜推广活动歌舞、魔术等节目表演和舞台灯光搭建,合同总金额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在活动期间因哆啦A梦版权问题产生纠纷,创联凯尔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合同双方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全部支付。
3、2013年12月26日,创联凯尔与案外人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蓝伟公司)签订一份《演艺服务合同书》。该合同表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蓝伟公司为创联凯尔提供30只“哆啦A梦”模型的展出服务,展出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展期38天。展出总费用为6万元,具体包括30只“哆啦A梦”展费、所有物料运输费、安装费、人员住宿费。
4、2013年4月28日至6月16日,中国大陆地区规模最大的“哆啦A梦”展览“100哆啦A梦秘密道具博览”在上海新天地时尚购物中心的马当路沿街外广场展出,原告艾影公司是该展览主办单位之一。
5、2014年4月25日,原告艾影公司(甲方)与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包括,双方协议拟定由乙方在青岛举办“哆啦A梦”展览,保底合作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当月30日,合同乙方支付上述合同第一期款项人民币8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就“哆啦A梦”主张著作权;2、被告中商股份、被告中商百货、被告创联凯尔使用用“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就“哆啦A梦”的动漫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的问题。
“哆啦A梦”源于境外日本,属境外美术作品,本案涉及日本国权利人授权的确定,属涉外纠纷。对于境外美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我国和日本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哆啦A梦”系虚拟动漫形象,其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角色造型艺术的美术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达到美术作品的保护界限,其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创联凯尔反驳认为原告获得的授权不包括“哆啦A梦”复制、发行、展览权,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获得的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藤子会社,授权内容是动漫电视连续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从文字表述看,授权并不直接源于美术作品,内容也非直接指向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原告获得的授权是否包含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发行、展览权需要结合作品性质、权利产生与保护的法律基础来探究授权人的真实意思。“哆啦A梦”是《哆啦A梦》动漫电视剧的主要动漫形象,是美术作品“哆啦A梦”电影方法的再现,其是否存在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则需考虑权利产生的法律基础。“哆啦A梦”系日本国的作品在我国寻求保护,日本国的著作权法与我国著作权法都不存在所谓的商品化形象权,结合考虑授权人商业利用的目的,可以认定授权所指动漫电视连续剧《哆啦A梦》的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应该包含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发行和展览权。因此,对被告创联凯尔认为原告获得的授权不包括“哆啦A梦”复制、发行、展览权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从授权的内容、流转过程看,授权明确了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创联凯尔关于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各被告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提交了其在被控侵权活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各被告对这些录像资料、照片均予以认可,对利用“哆啦A梦”立体模型展出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比对,被控展出的立体模型与原告提交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相同,系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属著作权财产权。被告中商百货将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件公开展示用以商业营销应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对著作权人展览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中商百货提交了其与创联凯尔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涉案“哆啦A梦”立体模型的来源,但这并不能证明被控展出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获得了“哆啦A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的侵权。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中商百货是该展览活动主办方、受益者。故被告中商百货应该承担本案原告指控的展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创联凯尔对涉案美术作品展览权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创联凯尔是否应该承担展览权侵权的连带责任应审查被告创联凯尔在展览权侵权行为的地位、作用。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创联凯尔依据其与中商百货签订的合作合同,其负责提供涉案立体模型及立体模型搭建、维护,是展览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次,被告创联凯尔存在过错。从与被告中商百货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明确约定展览行为的版权责任主体是被告创联凯尔,而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创联凯尔仍然利用“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为被告中商百货开展商业展览活动,其明显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创联凯尔明知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仍提供美术作品复制件具体实施展览的行为与被告中商百货怠于审查知识产权对外开展商业公关活动的结合导致了侵犯原告展览权行为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联凯尔应对被告被告中商百货侵犯展览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联凯尔抗辩应由被告中商百货承担审查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创联凯尔承担复制侵权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复制品来源于案外人蓝伟公司,尚无证据证实该侵权复制品的复制行为由被告创联凯尔实施,故原告指控被告创联凯尔复制侵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创联凯尔的行为构成发行行为,被告应承担发行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是指发行者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创联凯尔提供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品供被告中商百货向公众进行展示,并不涉及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发行行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中商股份官方网站中的相关报道可能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追究该项行为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再评判。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依法应分具体情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广告促销活动属于时令性的促销活动,早已停止且该促销活动及“哆啦A梦”模型展示不涉及对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本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问题。本案中,原告围绕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关的损失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仅限于涉案“哆啦A梦”在各主题公园等公共场所展出的收入,与本案将涉案侵权复制品作为广告促销背景进行使用差别较大,两者可比性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基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作品知名度、展出时间、立体模型数量、展出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中商百货应赔偿原告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艾影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商百货、创联凯尔共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数额,本院不再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以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500元;
二、被告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人民币13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需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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