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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陶珍菊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09:3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76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7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珍菊。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为与被告陶珍菊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复制权及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珍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享有著作权。2010年4月12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音像协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珍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音像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版DVD光盘出版物;
  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收据(金额900元);
  证据5、消费发票(金额140元);
  证据6、律师费收据(金额111,000元)。
  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陶珍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音像协会已当庭提交公证书、发票、收据、DVD光盘出版物等书证及视听资料的原件、原物以供核对,因此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原告证据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不违法,并分别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2014年4月9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齐安大道354-8号A的武汉市新洲区月光留步酒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208号包房进行消费,并在消费过程中,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恋人唱的歌》等歌曲。消费结账后,现场取得盖有“武汉市新洲区月光留步酒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4年5月28日制作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72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
  另查明: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于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111件作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同时取证,并分别以陶珍菊为被告,向本院同时提起111件民事诉讼。在上述111案的维权及诉讼活动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11,000元及公证取证时的消费14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111案中均摊计算,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009元。
  本院认为:
  原告音像协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恋人唱的歌》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音像协会提交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协会经许可取得的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陶珍菊未经原告音像协会的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同时,作品放映行为与作品复制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被告陶珍菊实施了侵犯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同时实施了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由于原告音像协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陶珍菊在放映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将涉案作品制作出一份或者多份的事实,因此,原告音像协会指控被告陶珍菊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陶珍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放映权,被告陶珍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音像协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陶珍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陶珍菊的经济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性质、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陶珍菊赔偿原告音像协会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措施,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陶珍菊一并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享有的放映权,即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
  二、被告陶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p#分页标题#e#
  三、被告陶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9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陶珍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陶珍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刚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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