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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信福、李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27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3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叶信福,系个体经营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业主。
  被告李永华。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叶信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华为共同被告。2014年11月2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与被告叶信福、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_”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多年经营之下,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叶信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店内(经营地址为黄陂区汉口北鞋业皮具城A1293)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华为共同被告后,原告金利来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即不对被告李永华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叶信福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叶信福只是将涉案门店出租给被告李永华,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永华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永华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_”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
  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及封存附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叶信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只是店铺出租方,纠纷与我无关,不看证据原件。
  被告李永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看懂证据的内容。
  被告叶信福、李永华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p#分页标题#e#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5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陈一飞、陈佳玲随田美,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广州箱包城一楼的A1283店铺(店铺上方有“Ba!na佰纳”字样)。在该店铺内,田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以及标签纸上均有“_”标识),并取得了手写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603297)。该销售单上显示,项目:皮带、数量:1、单价:50。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上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与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2014年5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吴世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及标签纸上均标有“_”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皮带标签纸上并未标明生产商信息。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
  被告叶信福系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2014年4月初,被告叶信福将涉案“Ba!na佰纳”店铺出租给被告李永华经营,并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李永华使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_”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或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销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为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已被本院确认。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与所附的图片及封存商品来看,可以确认涉案“Ba!na佰纳”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虽否认以上销售行为的存在,但并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李永华虽然通过租赁取得了涉案店铺的使用权,但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尚欠缺必要的经营要件,即缺少相应的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被告叶信福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李永华使用,使其在形式上具备了开展个体经营活动的资格,能够正常进行商品销售活动。若缺少被告叶信福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李永华的经营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在涉案“Ba!na佰纳”店铺的经营中,两被告的行为起着同样重要的作用,两者缺一不可。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系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综合以上两点,由于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p#分页标题#e#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本院已依职权将李永华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金利来公司对其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并坚持主张由被告叶信福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确定被告叶信福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叶信福应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金利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叶信福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叶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叶信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叶信福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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