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冯森,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城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兰陵路苍山银座超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司)、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以下简称苍山银座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南公司、被告苍山银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设计、运营国内原创“阿狸”为主的系列动漫形象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阿狸”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阿狸”实体产品,研发“阿狸”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产业链。
经原告的大量推广,“阿狸”形象以其独特的魅力和形象精神,在为国内极据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2006年9月,阿狸绘本内容在猫扑、天涯等大型社区连载;2007年5月,阿狸开始在月发行80万册的《女友》上连载;2009年3月。《阿狸梦之城堡》原创本上市,销量突破10万册;2009年4月,原告开始与校内,MSN、腾讯、新浪、搜狐、知音漫客、女友、漫友等大媒体进行深度合作,推广阿狸原创表情、魔法表情、模板等多元化的产品;2010年,阿狸周边产品上市,除了官方的网店外,阿狸与当当、凡客、疯果盒子、格子公社等合作,形成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销售两条线路;2010年12月,“阿狸”形象登陆湖南电视台《天天向上》节目;《阿狸.永远站》于2010年圣诞节期间首次签售即打破同行业签售记录。
原告对阿狸、桃子、影子等相关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授权使用,阿狸、桃子等相关形象作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很好的社会评价,并先后获得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1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及动漫企业认证等多项殊荣。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在毛绒玩具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公司、被告苍山银座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徐瀚创作并发表了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201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授予原告报送的“阿狸”形象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4月5日,北京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作品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授予原告创作的“阿狸”形象以“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p#分页标题#e#
2014年4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冉冉一起,来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路苍山银座超市,桂冉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绒玩具”两个、“阿狸儿童启蒙电话机”一个,取得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两张,加盖“苍山银座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通用税务发票两张。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超市店面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的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原告支出价款157.8元,公证费800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当庭比对,原告登记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原型为一只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为肉色。穿有白色小马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两个耳朵均程三角形并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圆眼睛下面有三斜横线,鼻子是椭圆形,嘴呈细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眉、眼、鼻子为黑色。原告提供的《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抱抱桃公仔图形”眼睛为圆角方形,眉毛弧形较轻状弓背向下,嘴呈笑口吐舌状,其他部分与登记“阿狸新版”动漫形象正面图相同。
原告当庭提供了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一个,正视形象与《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相同。原告主张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系经授权许可使用“阿狸新版”动漫形象,但以不方便提交为由未提供许可使用合同。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毛绒玩具”之一正视形象与《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相同,立体形象与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相同;之二正视形象除头上没有头花装饰外,与《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桃公仔图形相同;“阿狸儿童启蒙电话机”的包装装饰上亦使用了“阿狸”字样及与《阿狸产品手册》中“阿狸”头像近似的标识,其立体形象也与原告登记作品和《阿狸产品手册》的“阿狸”形象近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二,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三,文化部2011年12月27日最佳动漫形象奖入围获奖证书、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五,“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及京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彩印件;六,产品手册封皮及第30页彩印页和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实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北京版权局2012年4月5日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登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对依据该动漫形象进行再创作,并对再创作产生的平面、立体及动漫等衍生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立体及动漫作品及相关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以取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与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及衍生作品“抱抱狸、抱抱桃公仔”图形,高度一致,显然该“毛绒玩具”的生产者系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平面图形复制为立体形象,用于本案封存的“毛绒玩具”的生产、销售,且将“阿狸”文字及头像图形用于“儿童启蒙电话机”的产品包装装饰,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规定的权利。#p#分页标题#e#
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及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及“儿童启蒙电话机”系由被告苍山银座超市销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并被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和“儿童启蒙电话机”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鉴于被告苍山银座超市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南公司应对被告苍山银座超市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消费者对于原告作品的认知程度、封存“毛绒玩具”、“儿童启蒙电话机”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以上因素对于产品销售及生产销售利润的影响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儿童启蒙电话机”相同产品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根据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中“抱抱狸、抱抱桃”等公仔图形生产的“毛绒玩具”、“儿童启蒙电话机”;
二、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p#分页标题#e#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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