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廖伟标诉被告吕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初字第03580号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迎,女,汉族,北京宏益通顺文体用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北京宏益通达文体用品经营部员工。
原告廖伟标诉被告吕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标的委托代理人龙芳,被告吕迎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伟标起诉称:廖伟标是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名称为"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10年12月24日申请,并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廖伟标发现,吕迎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吕迎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廖伟标专利权的侵害,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廖伟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吕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吕迎赔偿廖伟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3、吕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迎答辩称:1、吕迎只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作为销售者,吕迎无法核查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在接到起诉状后亦不再进行销售;2、作为一种常见的家用电器,电熨斗很早就已经出现,熨烫台球桌布的电熨斗在涉案专利存在之前也已在市场上存在。因此,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3、吕迎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零售商,没有能力和义务去核实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享有的专利权,且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侵权,吕迎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吕迎不同意廖伟标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廖伟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廖伟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廖伟标明确以权利要求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
"1、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基部(1)、连接于所述基部上方的手柄部(2),以及固定于所述基部下方的隔热绝缘板(4);所述隔热绝缘板(4)下方固定有压接钢板(3)以及熨烫底板(6);一发热管(5)设于所述压接钢板(3)与所述绝缘底板(6)之间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基部(1)上还装设有判断电熨斗的温度调节装置(7)、外接AC电源的电极(8)、温度感应报警灯(9)。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温度调节装置(7)、温度感应报警灯(9)与外接AC电源的电极(8)和发热管(5)的电极相连接。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其特征在于:手柄部(2)与基部(1)用螺栓(10)和螺帽(11)与熨烫底板(6)紧固连接。"
2013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伟标的委托代理人张婷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9-5号北京宏益通台球用品阜成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台球电熨斗二台,当场取得号码为"No.0728190"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宏益通达文体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另取得号码为"00863550"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上述公证物外包装箱的透明胶带上记载有"北京宏益通台球用品总汇",以及"TEL:5195513184258770"的字样。之后,张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相机对上述二台电熨斗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收据及发票进行了复印,并对公证购买到的物品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4552号公证书。吕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p#分页标题#e#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台球桌布电熨斗,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基部;b、连接于基部上方的手柄部;c、固定于基部下方的隔热绝缘板;d、隔热绝缘板上方固定有压接钢板;e、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熨烫底板;f、一发热管设于所述压接钢板和熨烫底板之间;g、基部上设有温度调节装置;h、基部上设有外接AC电源的电极;i、基部上设有温度感应报警灯;j、温度调节装置、外接AC电源的电极、温度感应报警灯与发热管的电极相连接;k、手柄部与基部用螺栓和螺帽与熨烫底板紧固连接。吕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包含上述技术特征,但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有电熨斗都具有的结构特征,不构成对廖伟标专利权的侵害,对于该项主张,吕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吕迎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张书宏处购得,为证明其主张,吕迎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书宏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记载,"北京宏益通顺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3年3月29日从张书宏进台球电熨斗6个,单价240元/个,之后未曾再次进货。"《购销合同》尾部有"张书宏"的签字字样及其联系方式。此外,为佐证上述《购销合同》,吕迎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明书》中记载,"本人张书宏为'天成牌'台球桌专用电熨斗销售负责人,...北京宏益通顺/达文体经营部为我处的分销商,购买过我处销售的台球电熨斗产品。经本人对比后确认,北京宏益通顺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婷销售的二台台球桌布专用电熨斗(即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4552号中取得的两台台球桌专用电熨斗)均为我处销售。..."该《证明书》中还记载有案外人张书宏的身份证号、地址、联系方式,尾部有"张书宏"的签字字样及红色指印。本院经核实,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信息与在"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获取的相关信息一致。此外,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和《证明书》中记载的"张书宏"的联系方式与该案外人进行了联系,其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吕迎从其处购得。
对于上述合法来源证据,廖伟标认为,《证明书》及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对于《购销合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廖伟标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1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ZL201020681339.X号"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交纳收据、(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4552号公证书及相关公证证物、《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伟标是"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按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基部;B、连接于基部上方的手柄部;C、固定于基部下方的隔热绝缘板;D、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压接钢板;E、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熨烫底板;F、一发热管设于所述压接钢板和绝缘底板之间;G、基部上设有温度调节装置;H、基部上设有外接AC电源的电极;I、基部上设有温度感应报警灯;J、温度调节装置、外接AC电源的电极、温度感应报警灯与发热管的电极相连接;K、手柄部与基部用螺栓和螺帽与熨烫底板紧固连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技术特征F中所述的绝缘底板即熨烫底板。#p#分页标题#e#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将廖伟标主张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A-K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a-k进行逐一比对,除技术特征D、d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而对于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D相比,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压接钢板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即前者在隔热绝缘板上方,后者在隔热绝缘板下方。但从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来看,压接钢板的存在是为了在增加电熨斗整体的重量,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有较好的熨烫效果,该种技术特征的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替换方式,是显而易见的替换,因此,技术特征d与D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廖伟标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等同侵权,吕迎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在廖伟标涉案专利获权之前就已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廖伟标并无证据证明吕迎知道其销售的电熨斗系涉案侵权产品,而在吕迎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中,可以确认案外人张书宏系真实存在的自然人,其与吕迎签订了关于销售台球桌布电熨斗的《购销合同》,并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购销合同》中提及的产品即本案公证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同时,廖伟标亦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和《证明书》中案外人张书宏的签字系伪造。因此,本院认定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廖伟标有关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应就制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廖伟标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廖伟标提出的判令吕迎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对廖伟标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吕迎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廖伟标关于吕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廖伟标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廖伟标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吕迎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名称为"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涉案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吕迎赔偿廖伟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廖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伟标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吕迎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人民陪审员 张 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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