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8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女,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310。
法定代表人丁学雷,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科思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锐经,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陆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孔方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科公司原审诉称:朗科公系第99117225.6号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简称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科思公司取得了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迪士尼公司)的授权后从事制造、销售迪士尼小U闪存盘产品等行为,朗科公司从孔方鼎盛公司处购得迪士尼小U闪存盘,上述产品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9117225.6号专利的行为;2、博科思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3、博科思公司赔偿朗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100000元;4、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科思公司原审辩称:博科思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在获得了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经销被控侵权产品,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科思公司不能因同一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博科思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不需要承担停止制造的法律责任,且博科思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之后没有再从事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博科思公司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博科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孔方鼎盛公司原审辩称:孔方鼎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孔方鼎盛公司不能因同一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孔方鼎盛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朗科公司的专利权,且孔方鼎盛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孔方鼎盛公司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孔方鼎盛公司请求驳回朗科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99117225.6号专利系邓国顺、成晓华于1999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7月24日被授权公告。2008年6月27日,邓国顺、成晓华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9117225.6号专利为有效专利。朗科公司明确以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4)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5)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p#分页标题#e#
2013年3月6日,朗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内输入网址:www.bocous.net,按回车键,进入页面后打印,在上述页面下,点击"关于博科思"项下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客户服务",分别进入上述页面后进行打印,在"客户服务"页面下,点击"产品导航"项,进入页面后,逐一对65个产品的图片进行截屏并打印,随后,点击显示最后一个产品图片的页面中的"销售平台"项,按照相关内容页面导引,分别点击"销售网点"、"零售网点"项,进入对应网页并进行打印,点击"迪士尼专区",按照相关内容页面导引,点击"关于迪士尼",进入对应网页并打印。2013年3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35578号公证书。
2013年4月9日,朗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0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诗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城B座三层的3288号柜台,购买了三个容量为4GB的迪士尼魅豆儿闪存盘和六个容量为4GB的迪士尼小U闪存盘,现场取得名片、编号为0022352的收据各一张,以及北京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797841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对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将其密封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封条编号分别为:051758、051759、051760、051761、051762、051763、051764、051765、051766。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迪士尼小U闪存盘,其外包装正面标有"小U"、"U盘"、"smartUUSBflashdrive"、"WinniethePooh"、"DISNEY"字样,背面贴有迪士尼公司的全息防伪标贴,并标有"DISNEY"、"WinniethePooh"、"迪士尼小UU盘,容量4GB,SmartUUSBflashdrive"以及"产品名称:小UU盘,产地:中国深圳,授权商: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说明:1、传输端口USB2.0;2、支持热插入,不需外加任何电源即可使用;3、专有超稳定技术,符合U-SAFE标准能有效防止数据丢失;4、可支持WINDOWSXP/VISTA及以上操作系统"等字样,产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均标有迪士尼公司拥有的卡通形象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迪士尼公司拥有的卡通形象,其上标有"Disney"字样,打开外盖,可见其接口部位标有"Disney"字样。
2013年4月22日,朗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2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2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张丽娜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首先由公证人员×的外观加封状况进行了检查,在确认封条完好无损,骑缝印鉴完整,无任何拆封痕迹的情况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所贴封条编号为051765和051764的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从两个信封中各取出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拆解后取出其中的芯片,公证人员对此进行了拍照和录像,随后,将上述经过拆解的被控侵权产品重新予以加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封条编号分别为051799、051798。
2013年8月6日,朗科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删除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内输入网址:www.skhynix.com,进入网页后打印,将鼠标放置于"AboutUs"项上,点击其中的"Overview"项,进入网页后打印,将鼠标放置于"Product"项上,点击其中的"EOLProducts"项,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NANDFlash"右边的"PDFDownload"项,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将该文件下载到计算机桌面,打开并打印该下载的文件,返回前述页面内,将鼠标放置于"TECHNICALSupport"项上,点击其中的"Databook"项,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NANDFlash"右边的"PDFDownload"项,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将该文件下载到计算机桌面,打开并打印该下载的文件。公证下载的文件中记载了SK海力士公司生产的不同型号闪存产品的性能等内容,其中编号为H27UBG8T2C的闪存芯片的块大小为2MB,文件中同时记载了该公司对NAND闪存芯片的编号规则,其中,第10位编号代表晶元代数,第11位编号代表封装类型,第12位编号代表封装材料。2013年8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116651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2013年7月23日,朗科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删除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内输入网址:www.baidu.com,进入网页后打印,随后点击"文库"项,进入网页后打印,在搜索框中输入"AU6987",点击"搜索文档"项,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AU6987DataBookV1.0.1_111110"项,进入页面后截屏并打印,点击"下载",进入网页后截屏并打印,按提示分别输入帐号和密码,点击"登录"项,进入网页后截屏并打印,点击"下载"项,将该文件下载到计算机桌面,对过程进行截屏打印,打开下载的"AU6987DataBookV1.0.1_111110"文件,并打印其中的1-21页。据公证书记载,该份文件名为"安国国际科技公司AU6987USB2.0通用闪存盘控制器技术参考手册",文件中记载该型号闪存盘控制器具有支持固件升级机制、符合USBV2.0标准等特点,并且展示了一款采用AU6987型号芯片的闪存盘产品的应用结构图,下方说明记载"通过USB总线将闪存盘与个人电脑连接,AU6987就变成总线供电的高速闪存盘,从而可以被用做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之间数据传送的纽带",另据公证书中记载的AU6978框图显示,其内装置有处理器。2013年7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
2012年10月9日,朗科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新建word文档,将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microsoft.com/zh-cn/default/aspx,进入网页截屏并依次保存在上述新建word文档中,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MSDN",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打印,点击"MSDN资源库-MicrosoftCorporation:Software,Smartphone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中国(简体中文)",进入页面打印,点击"UnitedStates-English",进入页面打印,点击"Hardware",进入页面打印,点击"Doc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Driver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WindowsDriverDevelopment",进入页面打印,点击"DeviceandDriverTechnologie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StorageDevice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DesignGuide",进入页面打印,点击"StorageDriver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StorageDriversandDeviceObject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DeviceObjectExampleforaUSBMassStorageDevice",进入页面打印,随后,打印上述word文档。2012年10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2)深证字第124221号公证书。
2012年10月17日,朗科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新建word文档,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microsoft.com/zh-cn/default/aspx,进入网页截屏并依次保存在上述新建word文档中,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IDENTIFIERSGENERATEDBYUSBSTOR.SYS",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打印,点击"IdentifiersGeneratedbyUSBSTOR.SY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msdn",进入页面打印,点击"技术资源库",进入页面打印,点击"WindowsDrivers",进入页面打印,点击"用于所有驱动程序开发者的概念",进入页面打印,点击"驱动程序堆栈",进入页面打印,随后,打印上述word文档。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2)深证字第127609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2013年8月6日,朗科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下载芯片无忧软件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君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删除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内输入网址:www.upan.cc,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U盘工具",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ChipEasy芯片无忧V1.6Betal(U盘芯片检测工具,SSD,U盘主控)",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立即下载",进入网页后打印,点击"本地下载服务器(电信)",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依提示将该名为"ChipEasy"的文件下载到计算机桌面,由公证处将其刻录到光盘中,并密封入物证袋。2013年8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116652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日和12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具体过程如下:打开密封袋,将被控侵权产品从包装盒中取出,经由放大镜查看,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内部芯片上印有"H27UBG8T2BTR"字样,将被控侵权产品经由USB通道接入计算机主机,随后进行初始化,其可被主机识别并可进行写入、读取、复制、删除文档等操作,在计算机主机中运行芯片无忧软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解析,显示有如下信息:芯片制造商是安国,芯片型号是AU6990/AU6987/SC708/FC8708,闪存颗粒是海力士(hynix),固件版本为8615。经查验,将被控侵权产品经由USB通道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在计算机设备管理器中的"通用串行总线控制器"下会出现"USBMASSSTORAGEDEVICE"设备,右键点击该图标,在出现的对话框中选择"属性",然后点击"驱动程序"中的"驱动程序详细信息",可以看到:"C:WINDOWSSYSTEM32DRIVERSUSBSTOR.SYS"字样,USBSTOR.SYS即为驱动程序主文件。
2013年7月25日,朗科公司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图书《USB大容量存储设备》,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号码为02872723的发票一张,书中记载:"用于存储设备的闪存存储器必须可以以页为单位被读写并以块为单位被擦除"、"擦除操作的块的大小远大于读和写操作的页的大小。在过去,16K字节和32K字节的块是普遍的,然而现在的闪存存储器擦除块的大小为128K字节或者256K字节。在已经编程的存储器上进行写操作前必须先将要写入的区域进行擦除操作。因此,即使要在已经编程的区域写入一个单字节,存储器控制器也必须擦除整个的块,然后将页为单位的编程内容写入存储器"、"在设备控制器中负责执行底层USB协议的硬件被称为串行接口引擎(SIE)"以及"设备flashdrive指的是闪存盘,对应的存储介质是Flashmemory"等内容。
2013年8月9日,朗科公司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图书《完整的数字设计》,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号码为02516705的发票一张,书中记载:"闪存芯片的两个主要属性是块的大小一致和块的硬件保护"等内容。
朗科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以下书籍作为证据:《计算机网络基础教程》中记载了"外部桥通过专用硬件和固化软件(固件,firmware)实现桥接功能"等内容;《硬件/固件接口设计--提高嵌入式系统开发效率的最佳实践》中记载了"Firmware(固件):嵌入式系统中的软件,它可以存储在ROM,Flash,磁盘或其他非易失性存储设备中,在业界也被称为'嵌入式软件'"等内容;《USB应用开发宝典》中记载了"USB设备请求,一般在USB功能设备芯片的固件程序中进行设计。USB主机发送SETUPDAT数据包,USB功能设备将其进行解码,获得USB主机的设备请求。接着,USB固件程序,调用相应的响应函数对USB主机的请求进行响应"等内容;《关于信息技术、移动存储、闪存盘通用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6225-2010》中记载了"闪存盘flashdisk,快闪存储器flashmemory"等内容;《非易失性存储技术以闪存为重点》中记载了"快闪存储器是一种电可擦除可编程只读存储器,其整个芯片或芯片内的一个数组可一次性擦除"、"'Flash'一词被创造出来,用于表明那些完整的闪存阵列可以被快速擦除。闪存这个名称普遍适用于那些一整块或者一整页数据可以同时被擦除的所有EEPROM器件"、"擦除操作只能'批量'进行,也就是说,整个单元阵列中的信息只能被全部擦除"、"由于擦除只能在阵列层面进行,大的闪存阵列被分成数个小段(次阵列),通常称为块或扇区"等内容;《嵌入式微处理器系统设计实例》中记载了"Firmware(固件程序),是一种处理器可读形式的软件,通常保存在只读存储器或闪存之类的非易失性存储器中"等内容。《USB开发大全》中记载了"USB设备必须拥有内核模式的用户驱动程序,并可为其补充用户模式的驱动程序"等内容;《Windows驱动开发技术详解》中记载了"现代的操作系统都是基于分层设计思路设计的,Windows总体上分为用户模式和内核模式,内核模式的接口对用户模式的应用程序提供服务"等内容。#p#分页标题#e#
博科思公司与迪士尼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许可方为迪士尼公司,被许可方为博科思公司,协议中记载:许可材料中所包含的原型是:1、迪士尼公主,2、迪士尼标准人物形象,3、小熊维尼;许可材料中包含的商标是:迪士尼和Disney;产品分类和有关产品包括:读卡器(电脑硬件类)、U盘(电脑硬件类)、手机绳(手机及配件类);协议中另行约定了提成费率、付款金额和时间、全息标签的购买和使用要求、关于被许可方和制造商的行为准则等内容。
2010年5月7日,迪士尼公司向博科思公司出具《设备与商品授权》证书,许可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昌公司)在其制造的产品上标注迪士尼公司的商标或标识,许可材料为公主,寻找尼莫、小熊维尼等,商品销售地是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授权产品包括U盘、记忆读卡器。2011年12月1日,博科思公司与辰兴昌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规格为4G的小U闪存盘200个,其中米奇形象、跳跳虎形象的闪存盘各100个,单价20.1元,总计4020元,规格为8G的跳跳虎形象小U闪存盘100个,单价26.5元,总计2650元,小U套料300个,单价为6.5元,总计1950元,以上总计8620元,含税价格为9482元。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以辰兴昌公司以往向博科思公司交货的成品为准,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该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货物瑕疵以及缺陷的,辰兴昌公司承担无条件退换。该合同须经博科思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盖正式合同章后,知会辰兴昌公司,辰兴昌公司以任何形式(传真、邮寄)签回即生效。2011年12月14日,博科思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辰兴昌公司汇款人民币9482元。诉讼中,博科思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等单位出具的合格证、辰兴昌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员工名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辰兴昌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博科思公司与辰兴昌公司之间仅为普通的买卖关系,博科思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且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单》,约定由博科思公司向孔方鼎盛公司提供17个容量为4G的米奇小U闪存盘,20个容量为4G的米妮小U闪存盘,10个容量为4G的维尼小U闪存盘,6个容量为4G的跳跳虎小U闪存盘,5个容量为4G的米奇魅豆儿闪存盘,20个容量为4G的米妮魅豆儿闪存盘,15个容量为4G的维尼魅豆儿闪存盘,6个容量为4G的屹耳魅豆儿闪存盘,上述产品单价均为27元,数量为99个,金额总计2673元。合同中注明须加盖公章,传真复印件有效。
另查,博科思公司提交了附录、社会守法计划简介、全球劳动标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迪士尼公司对其负有监管义务,对辰兴昌公司在内的制造商进行了相关检查,故迪士尼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此外,博科思公司提交了与迪士尼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博科思公司向迪士尼公司提交审查的产品是包含完整包装的产品,且迪士尼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了检查,针对其中涉及到的外文证据,经法院释明后,博科思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交中文译本。博科思公司还提交了全息标签及照片,用以证明博科思公司从迪士尼公司购买的全息标签还有大量剩余,进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较低。
再查,朗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为本案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16800元,制作费486元,翻译费200元,书籍购买费699.4元,本案仅就合理支出主张100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迪士尼小U系列闪存盘有"史迪仔"、"加勒比海盗"、"米妮"、"小熊维尼"、"跳跳虎"和"米奇"六种型号产品,朗科公司主张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同一技术,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六种型号的迪士尼小U闪存盘均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朗科公司主张博科思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使用涉案方法专利,主张孔方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博科思公司委托辰兴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投放市场的行为侵害了朗科公司的第99117225.6号专利。孔方鼎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朗科公司第99117225.6号专利。朗科公司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博科思公司和孔方鼎盛公司关于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以及朗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博科思公司侵害了朗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将依据博科思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利润以及专利权的类型等因素予以酌定,朗科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赔偿请求也予以酌情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ZL99117225.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两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博科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科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同意朗科公司撤回针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被控侵权产品因不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4)故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作为商贸公司,销售经迪士尼公司审定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根本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朗科公司许可而制造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博科思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案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应合并处理。
朗科公司与孔方鼎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合同、诉讼合理支出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朗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迪士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朗科公司以其与迪士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朗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此外,朗科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中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ZL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2)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3)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4)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5)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6)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鉴于博科思公司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2)、(4)有异议,故本院仅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2)、(4),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3)、(5)、(6)。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1),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和装置,采用快闪存储介质(FlashMemory),借助USB或IEEE1394总线接口和即插即用等技术为电脑用户提高简单、轻便、易携带、易使用、高可靠性、大容量的高速数据存储及交换装置,并在不同操作系统上实现,适用于各种支持USB或IEEE1394总线的数据处理系统。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存储介质:闪存(Flashmemory)字样",另据现场勘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存储功能,其相对于计算机主机而言属于外部存储装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1)并无不当。#p#分页标题#e#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2),经勘验,在运用芯片无忧软件解析被控侵权产品后,显示其内部芯片型号为au6990/au6987/sc708/fc8708,制造商是安国(即安国国际科技公司),芯片固件版本为8615。另据(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安国国际科技公司AU6987USB2.0通用闪存盘控制器技术参考手册中记载,该型号闪存盘控制器具有支持固件升级机制、符合USBV2.0标准等特点,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固件。关于固件是否为固化软件这一问题,据《嵌入式微处理器系统设计实例》中记载:"Firmware(固件程序),是一种处理器可读形式的软件,通常保存在只读存储器或闪存之类的非易失性存储器中",《计算机网络基础教程》中记载:"外部桥通过专用硬件和固化软件(固件,firmware)实现桥接功能",《硬件/固件接口设计--提高嵌入式系统开发效率的最佳实践》中记载:"Firmware(固件):嵌入式系统中的软件,它可以存储在ROM,Flash,磁盘或其他非易失性存储设备中,在业界也被称为'嵌入式软件'"。固化软件对应的英文名称为"Firmware",固件的英文名称同样为"Firmware",其与固化软件的区别仅在于中文译文的差异,据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固化软件。被控侵权产品通过USB通道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可以被主机成功识别,并可以执行用户的写入、读取、删除、拷贝等操作,其具有读、写、擦除以及存储等功能。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传输端口:USB2.0"字样,且据(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安国国际科技公司AU6987USB2.0通用闪存盘控制器技术参考手册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芯片型号符合USBV2.0接口标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功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2)并无不当。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其采用的是USB2.0标准接口,通过法院现场勘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与计算机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且其与主机之间只有一个信息交换通道,即USB(通用串行总线),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主机进行信息交换前或交换过程中建立了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4)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产品也因此落入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因不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4)故未落入其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科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加工制造的,受托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受托人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博科思公司委托辰兴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二者构成委托与接受委托的关系,辰兴昌公司按照博科思公司的要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博科思公司应当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博科思公司有关其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朗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曾将迪士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朗科公司以其与迪士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朗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博科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经查,迪士尼公司只是许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其商业标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迪士尼公司制造或者参与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博科思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原审法院未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博科思公司有关本案应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博科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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