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差别及对策
发达国家,早在上世纪初就已经意识到了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意义。在这些国家的企业,尤其是寡头企业之间,相互窃取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事情时有发生。早在19世纪,西方法庭就有了商业秘密的判例,但把商业秘密纳入法律保护则是在20世纪晚些时候才有的。欧洲国家至今不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来看待,而英美法系却把它作为财产权用法律加以界定并予以保护。
商业秘密是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主题,尤其是在WTO下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TRIPS) 产生以来。20世纪九十年代,日本对商业秘密政策实施了重大改革。但日本至今仍然没有单独制定出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与欧洲国家一样,只有不公平竞争法。1979年,美国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以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侵犯;1994年,通过了《专利优先使用权法》,这项法律隔离了那些借商业秘密保护发明以避免以后专利侵权诉讼的人。1996年,美国又制定了专门对付外国间谍的《经济间谍法》。美国经济间谍法是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所强力支持,并基于侵犯每个企业的经济利益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理念而制定。随后,加拿大也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在刑法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条款。除在立法之外,各国政府正花费更大精力防止商业秘密盗窃。西方国家情报部门已经做出从过去针对共产党国家转向监视一切外国的商业间谍活动的转变。
从20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日本、德国、法国和韩国等美国盟国,对美国公司开展了系统的经济间谍活动,频繁发生的间谍事件最终引来美国全社会的关注。这些主要在生物技术和医药领域对私有经济信息的盗取以及公司间谍的行为造成了美国公司数以亿计的代价。在商业秘密频繁被窃而造成巨大经济流失的形势下,美国政府被迫把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的职能转移到对付经济间谍上来。尤其是针对涉及政府发起的经济间谍活动,为此专门制定了《1996年经济间谍法》,补充以往在许多州实行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以及用邮电、无线电、运输方面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文件。美国政府依据《1996年经济间谍法》,可以进行调查、诉讼和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国外间谍活动,把对外国公司和驻外政府机构从事经济情报间谍的惩罚上升到刑事罪行,涉外间谍罪最重判刑可达15年监禁和处1千万美元的罚金。
美国1996年制定的经济间谍法充分地保护了任何细微的无形资产和限制了各种形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它的特征是处罚严重,包括监禁、罚金和没收侵权或帮助侵权所得的任何财产。当有证据表明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政府采取强制侵权方停止侵权的行动,以减少损失。如果被告是美国公民或永久居住的外国人或者美国组织的公司,美国经济间谍法还有适用于发生在美国之外的治外司法条款。为了防止司法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经济间谍法还要求法庭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不公开性。可见,美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是非常全面和充分的,超过了TRIPS对未公开信息保护的基本要求。
尽管商业秘密的部分知识产权可以由著作权法、专利权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是仍然有很大一部分的侵权行为不可能完全由这些法律涉及的范围涵盖。许多领域即使有专利或者著作权法的保护也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的保护措施。例如,在形成最终能够申请专利的成果之前,发明或开发需要一段时间,在这过程中,如果没有商业秘密保护,就很容易被竞争对手窃取。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航天航空技术、军事技术、生物技术、制药技术、食品技术等领域,许多技术诀窍并不复杂,一看就会。也有些技术变化非常快,不适宜采取专利方式保护。
我国现有的刑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已经对相关商业秘密保护做出规定,但是从整体上来讲仍然不完善,存在不少保护不充分的缺陷。尽管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也采用了刑事保护,既凡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条款虽从不同角度对涉及秘密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法律的不足也显而易见。法律的不完全性主要表现在对政府、涉外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法规不够全面和完善,惩罚力度与潜在损失差距悬殊。我国法律对主体、对象、行为等界定不够明确具体,还没有给予权利人足够权力要求违法方出示证据,司法机关还未能采取如强制停止侵权和对损失的补偿,没收一切涉案人直接和间接所得。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律的量刑处罚偏轻,起不到有效震慑和抑制的作用。我国涉外间谍侵犯商业秘密的界定、涉案行为范围、量刑与处罚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治外司法条款。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例如财税、司法、统计、审计、海关、证券监管、工商管理、科技管理、投资贸易项目的审批等,以及专业服务,例如会计、法律、公证、专利代理,乃至教学、出版与国际学术交流,都可能以不同形式泄露企业或个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信息。虽在没有法律保护时期,商业秘密依然存在和起作用,这种作用可能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能够实现更大的经济价值,这样即使商业秘密受到侵权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援助,没有法律对涉及私人信息的政府公务员进行规范,就可能伤害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这个角度说,政府公务员行政和司法过程中泄露了企业私人信息也是一种失当和腐败的泄密形式。政府机关公务员,尤其是司法检察机关,泄密其它法人、自然人秘密信息,违反规定,也要负有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行政、司法泄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然而,这却是TRIPS要求保护未公开信息的两个条款之一。#p#分页标题#e#
我国许多企业迄今还没有完全意识到外国政府及其支持的跨国公司对企业敏感经济信息和先进技术窃取的巨大危害。随着我国企业参与全球化竞争的规模和速度日益增加,外国机构和跨国公司为了削弱我国企业竞争力和增强自身竞争力,会对我国企业加强经济间谍和窃取商业秘密的活动,以便控制我国市场、先进技术和稀缺资源。事实上,外国政府、跨国公司和各种组织机构等早已对我国科技、金融、工商业活动进行广泛的经济间谍活动。跨国公司纷纷在华设立研发机构,来收集我国经济技术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希望获得我国持有的商业秘密,吸收我国公司溢出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我国专业人才由于持有一定的商业秘密才可能被雇用。我国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即将迎来大批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高潮,现在的危机是目前就职于我国企业的职工,可能携带商业秘密进入外国公司,这种同业人才流失将使我国产业经济利益受到重创。据调查表明,大多数商业秘密犯罪都是由报复和贪婪驱使的内部人所为,一般是由掌握机密信息的高级白领职员进行违法活动。外国政府侦探所犯经济间谍罪仅仅占到20%。外经贸部曾有人戏言,我国国有外贸公司简直就是跨国公司的“人才培训站”。跨国公司就是采用高薪收买方式明目张胆地挖走我国公司的人才。近十年扩大开放所造成国有企业职工携带商业秘密的流失,已经给我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的商业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打击。这些国际间谍活动损害了我国产业竞争力和国家安全利益,污染了国际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环境,抢走了我国公司所创造的商业秘密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和就业机会。
由此,对商业秘密单独立法保护具有战略意义。直到目前,我国企业和一些政府机构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都非常地淡薄。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单独立法保护,可以给我国公司敲响警钟,使之谨慎从事商业活动,严肃商业道德,依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立法的目地在于鼓励企业进行独立知识创新的投资与劳动,诚实经营,开展有效的知识创新竞争,保护和鼓励诚实商业活动,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一切行为。立法保护商业秘密是进一步扩大国际投资贸易的要求。没有对商业秘密严格的法律保护,一些跨国公司希望以商业秘密作为主要竞争力,则望而却步。加入WTO不象加入联合国那么简单,举举手就OK了,而是有大量的游戏规则需要了解制订和遵守,否则最终会玩不起的。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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