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之重 检察机关:关键技术要分解保密
商业秘密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可口可乐公司的座右铭就是“保住了秘密就保住了市场”。当下,“剽窃式跳槽”引发的灾难却日益严重
由于人才流通频繁,被外界称为“剽窃式跳槽”的现象由此不断出现,使得成为科技创新为动力的各类企业,频频遭遇商业秘密侵权,严重挫伤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有人甚至认为,一个企业可以没有商标,没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但绝不能没有自己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昨天,记者从省检察院获知,被告人胡海兵因侵害商业秘密罪,日前被遂昌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这是到目前为此,我省以此罪名判刑最重的案件,该案件再次将人们的目光聚集到商业秘密侵权上。
四年有期徒刑全省最重
对于胡海兵而言,他是一个有为的技术人员。1997年2月至2002年10月,他曾先后担任凯恩公司设备科副科长、凯恩高新技术园电解纸项目部副经理,掌握该公司的关键生产设备、操作工艺等技术。
2001年5月1日,胡海兵和凯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有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合同。但在同一天,胡海兵却意外地和凯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胡海兵辞职后,鲁南纸业公司向其允诺,如能帮助公司设计上马电解电容器纸生产线,将给他80万元酬金。之后,胡海兵将凯恩公司有关生产电解电容器纸的工艺流程图等技术秘密泄露给对方,并指导该公司进行安装。令人没有想到的是,鲁南纸业公司却没有践诺,只给了胡海兵10万元。2004年10月,鲁南纸业公司生产出了电解电容器纸,并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凯恩公司在江苏宜兴、常州、海门、无锡等地的客户。
经杭州中喜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鉴定,凯恩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4730509.38元。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高发
记者注意到,三年前,遂昌县法院曾审结了一起类似的商业秘密案,原凯恩公司职工叶某也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处罚金30000元。当时叶某也是受利益驱使,违反凯恩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凯恩公司的双面胶带原纸生产原料、添加剂、配方等生产技术信息披露给另一家纸业公司,导致凯恩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而在杭州,一起涉案金额高达亿元的侵犯商业秘密大案也逐渐浮出水面。
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名高管、技术骨干,他们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副总工程师、研发部经理助理等职。2001年至2002年间,6人先后辞职到苏州成立了一家公司,他们将原在国企时的职务成果用于私人合伙公司,并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此案涉案金额超过一亿元,堪称国内同类案件中首屈一指的大案。现其中涉案的多人已被逮捕,尚有嫌疑人没有归案。
据透露,涉及的有关技术,蓝天公司耗资近2000万元,历时多年,经过小试、中试等许多环节才取得成功,上述6人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较明显。
省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正迎来高发时期,其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
关键技术要分解保密
商业秘密侵权对企业带来的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蓝天公司、凯恩公司的巨额损失已足够说明问题,这往往会决定一家被侵权企业的生死存亡。
一家大型企业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不断地发生,也提醒企业管理层,应该调整自身的管理水平,企业经营者应当把员工当成自己的合作伙伴,而不是打工者,同时在激励机制上要灵活,不断地让员工感到有奔头,把企业目标与员工的目标统一起来,从而使其与企业共患难。省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指出,企业自身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保密制度,做好事先的防范工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 #p#分页标题#e#
1、在企业内划定保密区域,并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明确的管理办法。
2、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相应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
3、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或者将各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者不能拥有完全的商业秘密。
4、要及时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企业也可以在同职工签订的“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5、在每当从事商业活动需要披露机密信息时,必须与商业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如告知对方,企业内划定的保密区域;把商业秘密的各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者不能拥有完全的商业秘密。
■链接
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三种:
1、直接以不正当方法侵权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2、违背雇用关系或合同约定的行为。具体包括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依据合同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有过错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并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只能按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记者冯永明 通讯员范跃红 王艳华 ) 每日商报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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