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里特机械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ThomasAnwander),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赫尔迪(RudolfH?rdi),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桂生。
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芬。
上诉人里特机械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吴大文,被上诉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军、贾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7,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2012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紧密纺纱机以及被告提供给新疆昌吉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公司)的紧密纺纱机落入原告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紧密纺纱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ZLXXXXXXXX.7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纺纱机;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告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2、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仅涉及许诺销售,展会后被告已对产品进行改进,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10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7。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纺纱机,所述纺纱机具有一牵伸组件,一凝缩装置,和作用于纤维/纱条的纺纱装置,多套这些部件并排安放在所述纺纱机中,所述凝缩装置包括有一凝缩器件,所述凝缩器件上安装有一固定的抽吸件,用于通过所述凝缩器件排出进入抽吸件中的空气,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壳体上有一可以绕所述壳体旋转的盖板,所述插接件可通过所述盖板被锁在所述导向机构上”;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接件上有凸台,当所述插接件处于固定状态时,所述凸台应靠在所述导向机构上”;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相对于所述壳体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插接件和所述盖板应在所述纺纱机的纵向上对齐”;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接件的气体进口侧设有供空气进入的缝隙,在所述插接件的出口侧有第一开口,所述第一开口在盖板处于闭合状态下对准所述盖板的第二开口;所述盖板的内部就充当了一个引导空气的通道”;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的出口侧设有与壳体上的第四开口相对的第三开口,用来将气体从所述盖板的内部排放到所述壳体的内部,并使气体进一步向吸气装置的方向运动”;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件与所述凝缩器件相连,所述凝缩器件可沿所述插接件有缝隙的侧面在稍高于所述插接件的位置上滑动”;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凝缩器件是一个刚性圆柱体,或柔性环形皮圈或窄带,所述凝缩器件对应于插接件的缝隙的区域上有一些孔”;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安放在一个罗拉上,和/或用其他夹持方式固定在所述纺纱机上”;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凝缩器件上作用有一阻捻罗拉,从而所述凝缩器件在所述插接件和所述阻捻罗拉之间通过”;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阻捻罗拉安放在对应于插接件的区域中”;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伸出一舌部,所述舌部面对着所述插接件一侧的形状与插接件朝向缝隙一侧的形状是相同的,这样,在将插接件装入壳体的过程中,所述舌部可对所述插接件起导向作用”;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件通过所述舌部的侧面区域、所述导向机构和所述盖板的侧面区域相对于所述壳体定位”;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中在导向机构的两侧各有一插接件”。#p#分页标题#e#
2012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5号展厅内(该展厅内正在举行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有标有“同和纺机TONGHE”字样的展位。该展位上展出了一款抽吸件,该抽吸件使用在现场展出的纺纱机上,同时该展位亦派发多份宣传手册《同和产品介绍──TH578系列紧密纺细纱机》、《同和产品介绍──紧密纺系列装置》、《同和产品介绍──TH518/528系列紧密纺细纱机》、《同和产品介绍──摇架》。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进入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页面,再点击进入展商查询页面,其中显示的参展企业名录中有被告。进入被告公司网页,其中网页信息记载有“……在新疆溢达,同和TH578X卡摩纺1008锭长车自动落纱机与瑞士K45打擂台……”。
2014年2月27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进行行政调查,该公司内有被告生产的型号为TH578X的纺纱机,并对该机器进行了拍照,其中显示该纺纱机使用的抽吸件系蓝色抽吸件。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以及被告销售给溢达公司的TH578X纺纱机,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同宣传手册上的TH518/528型网孔负压式紧密纺细纱机。被告确认参加了上述展会。另外,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异仅在于使用的抽吸件不同,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使用的抽吸件也即被告庭审中展示的红色抽吸件实物。此外,被告庭审中展示的另一款蓝色抽吸件实物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拍摄的使用在TH578X纺纱机上的蓝色抽吸件外观一致。被告确认上述蓝色抽吸件系其生产,同时,主张红色抽吸件系从案外人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溢达公司的TH578X纺纱机系由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试用的样机。
另查明,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的TH578X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二)具有一牵伸组件,一凝缩装置和作用于纤维/纱条的纺纱装置,多套这些部件并排安放在纺纱机中,凝缩装置包括有一凝缩器件,凝缩器件上安装有一固定的抽吸件,用于通过凝缩器件排出进入抽吸件中的空气。抽吸件由左右两个插接件通过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铰接在两插接件上的盖板扣合在两插接件上。插接件上设有供空气进入的缝隙,出口侧设有开口,盖板铰接在两插接件与插接件卡接时,盖板与两插接件的气腔共同形成供气体流通的通道。插接件与凝缩器件相连,凝缩器件可沿插接件有缝隙的侧面在稍高于插接件的位置上滑动。凝缩器件是一个刚性圆柱体,凝缩器件对应于插接件的缝隙的区域上有一些孔。两插接件安放在一个罗拉上,凝缩器件外侧设有一阻捻罗拉,插接件设置在凝缩器件内侧,阻捻罗拉压在凝缩器件上,安放在对应于插接件的区域中。
被告在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一)使用的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两个插接件,壳体端部部分设置为具有两个抽吸提取孔的分支管,末端前方托盘上设置有两个滑行槽,两个插接件设置有在滑行槽中运行的滑行轨,由此两个插接件能够直接连接到壳体上,插接件上的连接孔与抽吸提取孔直接相连。壳体上有一可以绕壳体旋转的盖板,插接件可以通过盖板锁定与壳体的连接。盖板相对于壳体处于闭合状态时,插接件与盖板在纺纱机的纵向上对齐。插接件与凝缩器件相连,凝缩器件可沿插接件有缝隙的侧面在稍高于插接件的位置上滑动。凝缩器件是一个刚性圆柱体,凝缩器件对应于插接件的缝隙的区域上有一些孔。壳体安放在一个罗拉上,凝缩器件外侧设有一阻捻罗拉,插接件设置在凝缩器件内侧,阻捻罗拉压在凝缩器件上,安放在对应于插接件的区域中。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9,03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首先,针对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二),原告指控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二不存在壳体及导向机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抽吸件中的壳体和插接件系不同的部件,插接件可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两个插接件相互移动、锁定,并不存在壳体的构造,故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的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相同侵权。另外,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向机构连接在壳体上,可用来夹持插接件,结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方案系插接件沿壳体上的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相对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由左右两个插接件通过插接件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两者组件及连接方式均存在较大差异,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9、11-1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亦无需对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其次,针对被告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一),原告指控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认为存在四个差异:一是导向机构结构不同;二是不存在凸台;三是阻捻罗拉安放在对应于两个插接件的区域中;四是舌部面对着所述插接件一侧的形状与插接件朝向缝隙一侧的形状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44a,44b,44c)相对于壳体(37.1)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37.1)锁定”,对于其中的技术特征“导向机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导向功能,也即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导向机构,故该“导向机构”是一项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导向机构44b和44c连接在壳体37.1前部的舌部44a上,可以用来夹持插接件37.2和37.3。连接有导向机构44b和44c的壳体37.1也可以设计成只带有一个插接件37.2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导向机构44b。插接件37.2和37.3插入壳体37.1的过程是这样的,如图2所示的未安装状态,插接件37.2可以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和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在插接件37.2面对壳体37.1的一侧有凸台49,用来防止插接件37.2沿导向机构44c被推动地太远,在导向机构上没有限位。凸台49侧向档在导向机构44c上,因此结合导向机构44c可以保证插接件37.2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插接件37.3可以类似地定位……”,可知实施例中披露了导向机构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则本案中,应以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导向机构的保护范围。比较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控侵权产品一,涉案专利披露的导向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系导向机构44b、44c连接在壳体前部的舌部上,插接件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插接件上的凸台结合导向机构44c保证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插接件上的滑行轨直接沿壳体上的滑行槽移动,移动方向也即垂直于上述专利附图中所示的轴A方向,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因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一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4、7-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一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7-9、11-15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负担。
判决后,里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以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二是被上诉人销售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而非被上诉人展示的抽吸件,抽吸件与纺纱机是两个不同的对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抽吸件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展示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结构不同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二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该纺纱机使用的抽吸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壳体”,该壳体具有的空气通道将吸入的空气排出,而为了安装方便,抽吸件是壳体和插接件相互组合而成的,然后作为一个整体安装在纺纱机的凝缩器件内,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描述的结构一致,纺纱机的其余结构也与涉案专利描述的结构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二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导向机构”是功能性特征而不采用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不正确。首先,一审中,各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次,原审法院关于“导向机构”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涉案专利的“导向机构”不是纯功能性表述,这是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记载方式,其结构是明确的,根据这种记载方式可以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抽吸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导向机构,且插接件是沿导向机构移动的,故被控侵权产品一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展示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结构进行比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错误。只要被上诉人所生产纺纱机的技术结构没有全部落入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只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被上诉人就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提交蓝色抽吸件就是用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二的结构与上诉人涉案专利不完全一致,蓝色抽吸件就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就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蓝色抽吸件,被控侵权产品二未侵犯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一。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是因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依照权利要求书界定,但被上诉人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与上诉人的理解是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导向机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一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相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p#分页标题#e#
二审中,上诉人里特公司、被上诉人同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里特公司系“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里特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以下简称技术特征1),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抽吸件”进行了限定,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二中的抽吸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抽吸件”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拍摄的蓝色抽吸件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展示的蓝色抽吸件实物在外观上一致,上诉人里特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抽吸件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二所使用抽吸件的对应技术特征为“抽吸件由左右两个插接件通过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以下简称技术特征1′),故技术特征1′与技术特征1不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中的抽吸件包含壳体和插接件,插接件可以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二技术特征1′中的抽吸件由两个插接件组成,并不具备壳体,左右两个插接件系通过插接件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技术特征1′与技术特征1在组件组成以及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技术特征1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二的对应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1-1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导向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导向机构不同。而要将两者的导向机构进行比对以确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首先必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为“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导向机构”的具体结构,只是通过“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的描述限定了“导向机构”所实现的是为插接件的移动提供导向的功能,因此技术特征1中记载的“导向机构”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导向机构”,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向机构”是一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仅披露了“导向机构”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导向机构44b、44c连接在壳体前部的舌部44a上,插接件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插接件上的凸台结合导向机构44c保证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本案中,应以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记载的“导向机构”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向机构”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插接件上的滑行轨在壳体上设置的滑行槽中沿着垂直于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轴A方向移动,插接件上的连接孔与抽吸提取孔相连而使插接件直接连至壳体,可见两者并不相同,且两者在导向机构与壳体的位置关系、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移动方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向机构”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导向机构”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导向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1-1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一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上诉人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里特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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