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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 赵一美为与徐孟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91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傅卫东。
  被告:徐孟君。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徐孟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美 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及被告徐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赵一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 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 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义乌法院提起 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 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 销售者,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 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徐孟君答辩称,被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系他人作为 样品摆放于被告的商位,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不 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一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
  一、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涉案专利 的保护范围;
  二、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四、(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 侵权事实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孟君表示其不懂专利,被保全的产品实 物系他人作为样品摆放于商位,系其用于自用的,其没有销售过 被控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 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 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 效。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 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拖把 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2月 2日获得授权。2012年4月28日,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0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被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 A号商位经营者,其在该商位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6月21  日,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该商位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 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 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 ,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 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产品,且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 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实施销 售的地点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以及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维 权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其未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 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 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徐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美 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345元,被告徐孟君负 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 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 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 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益卿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 晨 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 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 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 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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