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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孙朋飞、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1:0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50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29号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朋飞。
  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发。
  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 孙朋飞、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侵害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雅洁公司以曹湛斌的名义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 利。2006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曹湛斌颁发 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30068989.1。2009年10月22日,专利 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 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雅洁公司的专利产品自向市场推出后 ,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 效益,但同时也遭受五金同行的大量模仿和抄袭。2013年11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雅洁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 孙朋飞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并取得盖有其印鉴的销售 单据;恒立公司是被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同时亦是被 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顶邦+dibon”的商标权人。被控产品 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 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两被告未经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与雅洁公司的专利设计特征实 质性相同的“顶邦+dibon”品牌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损失不少于 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 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庭 审中,雅洁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等”具体指侵权产品。
  雅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 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至2015年07月01日。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第5600588号商标的商标公告。证明:恒立公司是“顶邦+ dibon”的商标权人。
  4.(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10795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 品)。证明: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为恒立公司,孙 朋飞、恒立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 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对共同的 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2011)宁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立公司 明知雅洁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系恶意侵权。
  孙朋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恒立公司辩称:1、恒立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其享有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独立开发的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2、孙朋飞系恒立公 司经销商,其销售行为是经过恒立公司同意的,并没有侵犯涉案 专利权。3、被控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自己生产并拥有专利权的产 品。4、(2011)宁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产品并 非本案所涉产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恒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证明:恒立公司生产的 产品有自己的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恒立公司向孙朋飞发货的时间 是2013年6月份。
  孙朋飞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
  一、关于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
  1、恒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及其授 权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2、恒立公司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 证据的证据效力。
  3、恒立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本院认为 ,该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恒立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两案所涉产品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 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恒立公司提供的证据
  1、雅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恒 立公司拥有该专利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是否侵权应以涉案 专利为评判标准。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 20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雅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恒立公 司向孙朋飞的一次发货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所有发货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孙朋 飞,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提供给孙朋飞进行销售的事 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 为:
  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 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授 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 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为: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后视图无设计要点,右视图与左视图对 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 5年7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备案。
  2013年11月7日,雅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 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雅洁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黄达宏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亿源装饰城6幢的一家(门头标有“华联五金”)店面内,黄达宏购买品牌为“顶邦” 的门锁两把,并取得《华联五金购物明细单》(其上盖有“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鉴,显示两款产品单价 均为220元)、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 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
  庭审中,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 飞销售。恒立公司确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采用同样的设计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经庭审比对,雅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530068 989.1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仅存在以下细微区别:1、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偏旁结 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是相反的;2、“福”字的组数有 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是4组8个“福”字,涉案专利是5组10个“福 ”字;3、被控侵权产品“福”字的两个边缘是连接起来的,涉案专利的“福”字两个边缘没有连接。恒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 外观与ZL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不同,除了存在上述区别 外,还有一点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福”字表现为图案而非文 字形状,涉案专利的“福”字表现为文字形状。#p#分页标题#e#
  庭审中,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销售的。
  另查明,孙朋飞系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资 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及配件销售。恒立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0万元,经营范围为 制造、加工五金、机械配件、装饰材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 化学品);销售五金器具、装饰材料、机械配件、卫生洁具等。 恒立公司注册的第5600588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的“门把手面板(H70 P)”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 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鉴于恒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销售的,雅洁公司在孙朋飞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 护范围;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 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 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 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 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 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雅洁公司、恒立公司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 侵权产品的面板整体呈薄形矩状体,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 似篆书的若干“福”字的装饰性图案,呈正置图案与上下翻转之 后再左右翻转的上述图案首尾连接状。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 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门把手面板现有设计 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针对雅洁 公司、恒立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部分的“福”字装饰性图案为四组八个,比涉案专利少 一组两个,上述图案呈由与“福”字呈镜像对称的字和上下翻转 之后再左右翻转的上述镜像对称字首尾连接状,但总体上仍以正 置和翻转等方式将若干整体外轮廓线呈矩形的“福”字元素首尾 相连并呈纵向排布,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部分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福”字少量连接线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 整体比例。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部分与锁胆、把手等共同构成被 控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 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门把手面板相关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 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焦点2,恒立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 销售的,雅洁公司在孙朋飞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故 ,恒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雅洁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孙朋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 侵权,雅洁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朋飞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恒立公司提供的,且雅洁公司亦认可涉 案产品系孙朋飞从恒立公司进货,故本院认定孙朋飞销售的侵权 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雅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朋飞明知是未经专 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孙朋飞不承 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 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 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 售规模、范围、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2、恒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 04年6月4日;3、侵权产品单价为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朋飞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530068989.1号“门 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 入ZL200530068989.1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 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 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 担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 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p#分页标题#e#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乔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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