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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4: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50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裕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被告:张沈华。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 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张沈华侵害外 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龙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道、被 告张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公司起诉称:奥普公司系200630111758.9号“浴室 取暖器(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于2007年5 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奥普公司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专利视图显示,该浴室取暖器为内嵌于吊顶的取 暖器,包括面板和器座两部分,整体呈立方体状,其外露的面板 相对内置于吊顶的器座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效果,是使用状态下 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可视面,主视图显示:面板的轮廓呈长方形, 右面为约占2/3面积的近似正方形的光源灯罩,左面为约占1/3 面积的直条状格栅,格栅区域内有一个矩形的通风口。龙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包括代号为J5210的“名族浴霸,通过 包括张沈华在内的销售商销售。该涉案产品由外露的面板和内置 于吊顶的器座两部分构成,整体呈立方体,面板的轮廓呈长方形,右面为约占2/3面积的近似正方形的光源灯罩,左面为约占1/ 3面积的直条状格栅,格栅区域内有一个矩形的通风口,尽管两者 面板端部略有不同,但该不同点差异不明显,故该被控产品整体 上与专利产品相近似,构成与涉案授权专利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属于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龙胜公司与张沈华未 经许可,亦无法律依据,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授权专利,均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龙胜公司量大面广的侵权行为使奥普公司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 失。综上,请求判令:龙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0630111758.9号 “浴室取暖器(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浴霸”;龙胜公司销毁制造侵权 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龙胜公司赔偿奥 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 费用);张沈华立即停止侵害200630111758.9号“浴室取暖器(Q 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浴霸”;龙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
  被告龙胜公司答辩称:一、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分别与涉案 专利、现有设计相比,其更接近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在 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加以改进而成,与涉案专利区别甚大,不构成 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 侵权,也不存在奥普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自认问题。三、龙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 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可能被无效,故请求中止 审理本案。奥普公司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专利稳定性不高。四、奥普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证 据佐证。龙胜公司开发该款产品数日不久,仅几个月时间,产量 不大,获取利润较少,并未给奥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龙 胜公司并未侵害奥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驳回奥 普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张沈华答辩称:同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奥普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奥普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 ,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583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至证据4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龙胜公司、张沈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 行为,且其销售量大、范围广、获利多。
  5、龙胜公司、张沈华的诉讼主体身份材料,用以证明:本案 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控产品等证据与二被告的关联性。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99号无效宣告审查 决定。
  7、龙胜公司在本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953号案件中提供 的证据。
  证据6、证据7用以证明: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
  本案授权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龙 胜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龙胜公司在在先 侵权案件中,以及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陈述适用于本案 ;龙胜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和本案所涉专利属于近似的设计 方案,该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应禁止其反悔或者作出自相矛盾 的解释。
  8、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龙胜公司对专利复 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 参加口头审理,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视为撤回,本案中止 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
  龙胜公司、张沈华对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奥普公司的诉讼主张;对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 属前案的无效决定,涉案专利属于比对文件,不牵涉本案中的被 控侵权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 证据涉及到前案的专利文献问题,不涉及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不存在龙胜公司自认的行为。对证据8无异议。对此,本院经审 查认为:因龙胜公司与张沈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 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奥普公司提供的上述 证据予以确认。
  龙胜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对比专利文献、邮寄凭证。
  2、ZL97304560.4《暖风器(2)》以及ZL03228056.4《电热 取暖器》专利文献。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不高,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对现有 设计的改进,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奥普公司对龙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 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暖风机产品,不是安装 在吊顶上的浴霸,属不同产品。张沈华对龙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 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沈华对该些证据无异 议,奥普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龙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奥普公司系ZL20063011××××.9号“浴室取暖器(QDP520B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16 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奥普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交纳 了该外观设计的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 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如下,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可见浴室取暖器的面板整体呈长 方形,右侧为一个长方形的光源部分,左侧为一组格栅,该格栅 内置有矩形风口,格栅和光源部分的与面板平行的面略带弯曲; 第二层面板的宽度略小于第一层面板、长度大于第一层面板;其 余各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的浴室取暖器各个面上具有的与内部机 构相对应的设计,主要包括风机的涡轮形状设计、通风管道的形 状设计和排风口。      本案审理中,龙胜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龙胜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 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审 查决定后再恢复审理为妥,故于2014年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4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龙胜公司的上述无效宣告请 求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 人(即龙胜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 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视 为撤回,本案的审理结束。#p#分页标题#e#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2 )浙杭钱证民字第8583号公证书:2012年10月12日,该处公证员 与工作人员同奥普公司的代理人张亮来到杭州市古墩路的新时代 家居生活广场,在该市场一楼的一家门面上有着“松下家居新风 体验中心”字样以及贴着“扣板吊顶1G131”牌子的店里,张亮购 得的四个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名族集成吊顶”字样,其中两个产 品的包装上贴的标签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风暖集成浴霸”,产 品代号为J5210;并取得金额为3540元、加盖“杭州新时代家居生 活广场亿康装饰材料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 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1059171)和收据(号码2031851)各 一张,还取得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两份及黄志军、 张沈华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相关现场及购得的商品相关状 况进行拍照后,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
  庭审中,龙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也认可其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张沈华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经营店销售并无异 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龙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如下现有设计,故不构成对奥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1、专利权人为陈晓亮,申请 日为2003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申请号为032 28056.4,名称为电热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见图1);2、申请 人为孙文华,申请日为1997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 日,申请号为97304560.4,名称为暖风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 见图2)。       图1图2
  另查明:龙胜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 00万元,经营范围:灯具、给排水管道及配件、暖通管道及配件 、配电箱、电子产品及配件、小家电、五金电器、厨卫设备等。 张沈华系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松之顶装饰商行业主,经营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808号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G 座1楼31号;该商行核准经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 批发、零售: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11××××.9的“浴室取暖器  (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 的保护,奥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 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 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 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 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 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 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 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因涉案外观 设计专利产品为浴室取暖器,设置在浴室的顶部,除取暖器的面 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安装好之后嵌入浴室的顶棚内,为使用时不 可见的部分,所以本案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 专利面板部分的设计。#p#分页标题#e#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奥普公司认 为二者仅面板端部略有不同,但该不同点差异不明显;龙胜公司 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甚大,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 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由导风栅、光源部分构成的第一层 面板部分略带弯曲,而被控侵权设计的面板为平面;授权外观设 计不存在边框,且第二层面板的宽度略小于第一层面板、长度大 于第一层面板,而被控侵权设计存在边框;被控侵权设计的光源 部分与格栅之间有明显凹槽,授权外观设计不存在该项特征;授权外观设计光源部分面板为长方形,被控侵权设计光源部分面板 为正方形;授权外观设计的格栅区域内有一个边框显著的矩形通 风口,被控侵权设计的格栅部分该项特征并不明显。据此,本院 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 差异,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 普公司关于龙胜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奥普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 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 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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