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俞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园知民初字第0192号
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俞茜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大家来食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股份公司)诉被告俞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泉、被告俞茜的委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股份公司诉称,2011年9月经消费者举报被告销售原告商标的抗菌保健裤,原告随即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管理局投诉,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的“AB”牌保健裤10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明知是假冒的“AB”牌内裤,仍然进货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08680号“AB”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AB”商标的所有权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2000)53号《关于认定“AB”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AB”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荣誉证书5份,其中包括原告近年来获得的2010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09-2010年度“中国针织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等在内的一系列荣誉,证明原告企业的实力、市场占有率,同时证明原告“AB”商标的行业地位、知名度、影响力。
4、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俞茜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的10条标示“AB”牌的保健裤系被告合法购买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于法无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行政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宏伟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保健裤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
2、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购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以前购买的地址是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
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5月27日以及本案涉案的保健裤是从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购买的。
4、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店员金宏伟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说明,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俞茜询问时,俞茜也表示保健裤不知道是假冒的,而且提供了进货的单位,但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行政责任也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
被告俞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赔偿25000元的依据;对证据4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原告AB股份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中仅凭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即认定被告俞茜销售的“AB”牌保健裤是假冒侵权商品的依据不足,是否为假冒侵权商品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鉴定。#p#分页标题#e#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裤是从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买的。证据4与被告是否销售假冒“AB”产品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的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认该录音的真假。
庭审中,被告俞茜申请其经营的大家来食品商行的工作人员金宏伟出庭作证。证人金宏伟称,在大家来食品商行中查获的10条“AB”牌保健裤是他从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购得,该商行工作人员向他表示所卖的10条“AB”保健裤均为正品。原告AB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10条假冒“AB”牌保健裤的来源。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被告俞茜对原告AB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的种类及数量系侵权赔偿数额等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故该5份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俞茜现对于行政处罚存在异议,提出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做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做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案情做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江苏A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B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2日。该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第1208680号“AB图形+A&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睡衣裤、衬衫、吸汗内衣裤、套服、奶罩、运动衫、西服制服、童装、磁疗衣。2008年8月18日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2010年5月31日,第12086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7日,AB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AB”商标(包括“AB图形+A&B”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18日,AB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2010年度原告生产的“AB”牌针织内衣裤先后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等多项荣誉。原告也被评为“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出口百强企业”、“中国民营500强企业”。
2011年9月13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大家来食品商行查获10条标称“AB”牌保健裤,标价为7.5元每条。经原告AB股份公司鉴定,上述保健裤为假冒侵权商品。至调查终结,执法人员未发现有当事人实现假冒保健裤销售的相关证据。2011年10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俞茜表示涉案的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是其2008年在苏州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进的货,具体哪一家店铺已经不记得了。其对经原告AB股份公司鉴定,涉案的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为假冒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做出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俞茜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10条侵权保健裤;2、罚款150元。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9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俞茜。被告俞茜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缴付罚款150元。原告AB股份公司认为被告俞茜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俞茜于2009年4月29日开设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大家来食品商行,对外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等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俞茜销售上述10条标示为“AB”牌保健裤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属侵权行为,被告俞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告俞茜销售上述10条标示为“AB”牌保健裤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已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并据此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仅凭原告AB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俞茜所销售的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为假冒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且证明力强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排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故原告AB股份公司主张被告俞茜销售假冒“AB”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对“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如果属侵权行为,被告俞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俞茜明知是假冒的“AB”牌保健裤,仍然进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是被告俞茜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销商品的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俞茜虽辩称其所经销的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系2008年从他人处购得且在采购时对是否是正品进行了询问,但其仅提供了其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并未提交相关的进货凭证,原告AB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电话录音中的案外人也未确认被告俞茜销售的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系其提供。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被告俞茜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AB股份公司虽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人民币2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而被告俞茜虽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经营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AB”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茜赔偿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俞茜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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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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