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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涂煌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05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0207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理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泽海,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煌波,系吴江市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涂煌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煌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公司依法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Midea”等商标,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灶、电磁炉等。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公司发现涂煌波所经营吴江市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销售标注有“Midi美的·精品”字样的,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765872号“美的”和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近似的燃气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商品的费用共计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及(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证明第6765872号“美的”和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4、(2013)苏吴江证经内字第26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燃气灶产品,证明被告涂煌波销售了侵权产品;5、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涂煌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Midea”及“美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5478888号和6765872号,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和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燃气灶等。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公司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根据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凤亚、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晓曼及#p#分页标题#e#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蒋波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由孙亮购得“Midi美的·精品”家用燃气灶一台(单价为7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号码为0052451)以及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号码为00151017)。代理人再对超市门面、所购物品及加封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再将燃气灶进行封存存放于公证处,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苏吴江证经内字第264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超市门头照片、所购物品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电脑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燃气灶产品,可见该燃气灶的外包装上标有“Midi美的厨”字样,燃气灶上标有“Midi美的·精品”字样,下方有“美的厨房美的生活”字样。
  另查明,吴江市盛泽镇快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涂煌波于2007年8月注册设立,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干点餐饮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五金、电器、日用品、等零售。该超市于2013年6月8日变更其经营者为涂增勤。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8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6765872号“美的”和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产品上标注的“美的”字样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产品上标注的“Midi”字样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因原告取证时,吴江市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尚在被告涂煌波经营期间,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涂煌波承担,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涂煌波原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物售价、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1078元。
  被告涂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煌波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涂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7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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