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汪文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雅琴。
委托代理人眭群。
被告汪文定。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汪文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群、被告汪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其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原告所有的“步步高”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步步高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并于2005年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大量财力,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步步高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汪文定经营手机通讯业务,经步步高公司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手机的行为,2011年8月25日步步高公司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与其注册商标“BBK”近似的“BKK”手机一部,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汪文定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手机,侵犯了步步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公证书;
证据2、(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2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步步高公司合法拥有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
证据3、(2011)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汪文定销售与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手机产品。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汪文定的主体资格。
证据5、公证费、查档费及购买侵权手机收款收据,证明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汪文定辩称,原告方举证的收款收据并非其经营的手机店出具,其也未出售过本案公证书中涉及的手机,BKK与BBK不是近似商标,且手机并非其制作,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除证据3之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5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步步高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63449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文定手机店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系被告汪文定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零售、手机维修服务。2011年8月1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8月25日,该处公证员殷某与公证员助理赵某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婉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南摆宴街门头为“富康手机店”的商店,由吴某入店购买售价350元带有“”标识的手机一部,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董某对商店门头、所购商品以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收据复印后将商品和收据原件装入档案袋封存,再交由申请人保存。2011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1)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64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一部以及收款收据一张,手机外包装、手机实物正面标有“”图案的标识,收款收据载有“富康手机店”字样以及BKKV303手机型号。
另查明,步步高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手机购买费3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公证封存的手机是否为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
被告认为,公证书封存的BKK手机并非其经营的手机店出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其自2010年受让手机店后门头一直悬挂“富康手机店”名称,且称苏州市南摆宴街上并无其他店名为“富康手机店”的店铺。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涉案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手机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证明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手机系从“富康手机店”购买所得。该公证书上载明了手机店所处的街名并附有手机店门头的照片,被告亦认可照片上显示的门头与其实际经营的手机店门头一致,结合被告所作的“苏州市南摆宴街上并无其他店名为‘富康手机店’的店铺”的陈述,本院认为,虽原告公证购买的手机店名与被告经营的手机店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但仍可确定涉案手机系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至于被告所称的收款收据上“汪”字迹非其所写,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该辩称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也存在被告聘用的其他雇员所写的可能性,故即使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涉案收款收据并非来自被告经营的手机店。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手机为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出售的手机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上述两标识经过要部比对,两字母一致,通过整体比对,给人感觉也属一致,足以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认,故“”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上述两标识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手机标识“”中首字母“B”以及尾字母“K”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对应字母相同,两标识的字体、笔划走势及设计风格一致,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两商标依法构成近似,被控“”手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汪文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该侵犯“”商标权的手机,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汪文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步步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汪文定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步步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汪文定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以及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p#分页标题#e#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汪文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p#分页标题#e#(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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