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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2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298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民初字第0101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雪伟,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联都超市业主。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周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被告周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为中华老字号、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张小泉”商标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授权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调查,被告周雪伟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联都超市(以下简称为新联都超市)店铺从事销售假冒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新联都超市购得假冒商标权的涉案弹簧纱剪6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雪伟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集团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4、(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69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凭证;
  证据5、鉴定证明;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6、张小泉集团出示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张小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7、公证费收据;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张小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被告经营的新联都超市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周雪伟答辩称,在我经营的超市有两家个体户在经营,我在经营食品和烟酒的,百货是叶丽鹏在经营,我没有卖过张小泉剪刀,发票专用章跟我的发票专用章是不一样的,是叶丽鹏开出来的,原告应该去起诉叶丽鹏。
  被告周雪伟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开具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缴款单位是叶丽鹏,金额是两万七,收款事由是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房租,收款人是陶凤初。证明,当时是叶丽鹏在那租了房子经营百货的,被告是2011年1月份从他那里转租了柜台,经营副食和香烟。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雪伟对原告张小泉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物凭证中的收据不是被告开具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张小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张小泉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2012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张小泉”又被原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与原告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于张小泉公司,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8日,根据原告代理方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及公证人员张国华随同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周雪伟经营的新联都超市,购得标有“张小泉”标识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并现场取得收据1张(金额为15元,收款事由为张小泉纱剪款,收据上加盖了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联都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店面及剪刀、票据拍照后,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方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69号公证书。张小泉集团鉴定人员对公证购买的上述剪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弹簧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外包装下部及剪身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张小泉公司当庭指认该弹簧纱剪包装上的商标图案与正品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新联都超市系周雪伟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按许可证所列商品类别经营)、百货、针织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20平米,注册资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权人张小泉集团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对侵害涉案两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纱剪系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新联都超市购买所得。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弹簧纱剪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据此,本院对被告销售了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雪伟不能证明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且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等免责事由,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张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周雪伟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周雪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雪伟应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周雪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李清泉
  人民陪审员  包建清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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