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005号
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210-12室,组织机构代码57911102-4。法定代表人徐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市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远。
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昆山市白马泾路46号超华城市广场4层。
负责人李玉平,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贝公司)与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爱贝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雷、程远(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迪贝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知名的文化传播公司,致力于少儿英语的培训、策划及服务。原告拥有第10335743号、10335614号、10335655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等。被告为一家昆山的民办学校,位于昆山市白马泾路46号超华城市广场4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主页、网站内容介绍、网站课程介绍、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铭牌、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为教育培训服务行业,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商标,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网站、宣传资料、招牌等载体上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爱迪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10335614号、第10335743号、第103356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及所属核定项目;
证据2、(2014)沪静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3、(2014)沪静证经字第10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公司门店装潢、户内户外广告、铭牌、公司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商标;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证据5、营业税纳税证明,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59206.70元;
证据6、加盟商说明,证明原告作为从事少儿英语特许经营的企业,在全国有32家授权的加盟商,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7、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是有合法商标授权经营的企业,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
证据8、加盟合同(上海、浙江宁波、苏州张家港),证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力,在与昆山类似的地区授权可以直接获得授权费用;
证据9、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经营规模比较大;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0000元;
证据11、律师服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被告爱贝培训中心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有明显区别,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原告第10335743号的图形商标为七只小熊头上半部高矮不同的阴影图片,而被告网站使用的大多是整体小熊头的图片,并在上面标注有相关课程的文字和配有直线作为类似悬吊在空中的卡片状的效果,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小熊本来就是很普遍的卡通形象,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无特色。原告第10335655号图形商标为内圈一只小熊上半身,外圈一只小熊头轮廓的图案。而被告网站上使用的仅头部半边和一只手的图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很明显。原告第10335614号文字商标为ABIE.C,而被告网站使用的是ABIE,原告注册商标一共只有5个字母,并且中间用圆点隔开,被告使用的字母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非常明显。另外,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要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和公众知名度;2、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起已合法使用相关的标识,而原告持有的三个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201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以前就已经合法使用相关标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获得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3、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其已注册商标,也未在其官方网站使用注册商标,并且没有使用注册标记,该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在合法使用相关标识后没有渠道和途径获知原告注册商标一事,即使原告已经注册商标,被告仍旧可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4、被告主营的英语教育培训服务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属于违法超范围经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爱贝培训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作进行过约定,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在2011年就开始使用,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被告使用的图形、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营业额不是获利,该证据只能证明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被告实际上是亏损状态,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才获得特许经营的批准,时间非常短暂,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被告的经营成本很高,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对证据10、11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协议的期限内,同时协议的签订方系吕莉莉而非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院审核,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于本案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335614号、第10335743号、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即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等,其中第10335614号、第103357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第103356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4年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铮及工作人员钱扬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对“www.ksabie.com”网站上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4年2月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www.ksabie.com”网站多处使用“ABIE”以及“小熊阴影头”图形,在会员注册栏使用“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被告当庭确认“www.ksabie.com”系被告网站。
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雷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铮和工作人员钱扬的监督下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白马泾四十六号商铺的外观、门牌及该商铺内部,“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指示铭牌的信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并从“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手册一本。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4年3月14日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108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广告牌、指示铭牌、经营场所以及宣传册上多处印有“ABIE”、“小熊阴影头”以及“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
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白马泾路46号超华城市广场4层,承租经营场所的实际面积为478平方米,校长为李玉平,实际经营者为吕莉莉,学校类型为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外语,注册登记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3年11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缴纳营业税8379.30元,计税依据167586元。
2011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吕莉莉(乙方)签订《关于爱贝国际教育中国业务的服务协议(江苏省苏州昆山市校区)》,协议约定:3.2授权区域: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办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4.1加盟费:乙方向甲方缴纳120000元作为乙方“爱贝国际少儿英语”项目合作服务费(2年);6.5商标使用义务:甲方提供给乙方LOGO设计、装修设计模板、相关市场宣传设计、并允许乙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制作,修改方案需经过甲方审核后对社会公开。设计的知识产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在合作期间内拥有使用权;11.1服务期限:本协议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12.2协议终止:乙方在本协议终止或有效期届满时的义务为:在合同到期后两周内,停用所有爱贝国际少儿英语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商业秘密、甲方享有版权的资料。逾期未销毁的甲方将认为是侵权行为,将追偿30000至100000元的赔偿金,如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甲方将依法追究。#p#分页标题#e#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其学校网站、广告牌、经营场所、宣传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宣传册上使用的“ABIE”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14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一),虽然只用了“ABIE”四个字母,后部未使用“·C”,但“ABIE”四个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排列、字体样式、构图设计上完全相同,且“ABIE”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广告牌上使用的“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以及宣传册中使用的“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二),虽然在构图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该小熊面部五官及姿态的设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鉴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场所中大量使用“小熊上半身”图形标识,且在其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在宣传册封面上使用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三),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广告牌上使用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相比(见附件三),虽然显示的“小熊阴影头”图形是由十四只一深一浅的小熊半个头部组成,但是不规则的排列方式以及小熊头部的造型设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作为一家英语培训机构,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前,被告先于原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并取得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吕莉莉使用,但协议到期后,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被告的使用行为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纳税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该时间段的营业额,无法推算出被告侵权期间的非法获利,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侵权期间的营业额等情节予以酌定。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审查后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0335614号、第10335743号、第1033565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8000元,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告昆山爱贝英语培训中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琰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原告第10335614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ABIE”图形
附件二:
原告第10335655号
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小熊上半身”图形店招、广告牌网站上宣传册
附件三
原告第10335743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小熊阴影头”图形广告牌宣传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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