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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8: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42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086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平,系昆山市千灯镇伍绿超市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7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店面的规模、注册金额以及经营时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工商案字(2014)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春平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光电产品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1992年11月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p#分页标题#e#
  昆山市千灯镇伍绿超市系本案被告经营,该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158平米,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百货零售等,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昆山市千灯镇伍绿超市内在售的三台电饭锅锅身突出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三台电饭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电饭锅锅体上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三角”二字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三角电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的商标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琰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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