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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德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8: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791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被告程德春,系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实际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程德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建英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在其所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经销活动的经营者,应该对其商品来源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调档费50元和差旅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工商查档材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程德春辩称:1、我是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超市是2013年6月30日转让过来的,涉案电饭锅不是我进货的,是上家留下来的货物,是从苏南小商品市场进来的,现在店里已经不卖涉案类型的电饭锅,只有正宗的三角牌电饭锅了。2、本次纠纷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已进行过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选择性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原件。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销货清单4张,上面的“三皇”即涉案电饭锅。#p#分页标题#e#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9金额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关联性也不认可,无法确认“三皇”是否指涉案电饭煲。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工商案字(2014)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公证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能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方皆认可的昆工商案字(2014)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原件为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商业规范性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J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1992年11月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J及图形”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吴桥村店面房4号的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系被告程德春实际经营。该超市登记经营面积120平方米,登记投资额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位于千灯镇石浦振石路195-197号店铺内在售的两台电饭锅,锅身突出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四台电饭锅、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查档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两台电饭锅锅体上分别标注“三角电器”(“角”为角字的古体写法)、“三角电器”字样,“三角”二字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三角电器”、“三角电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的商标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程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琰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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