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张素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3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50918334-8。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成,系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经营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张素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张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海外也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元,“盱眙龙虾”品牌已经具有了极大的市场价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为经营需要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2150元。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社团法人登记证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三、(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认定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四、(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为39800元/年。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工商查档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张素成辩称:我于2000年开始经营昆山市红峰胖子龙虾店。2002年5月份,我在扬子晚报上看到盱眙县人民政府和江苏省餐饮协会、扬子晚报联合举办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培训班,我便报名参加培训。在盱眙县招待所培训一周并经过理论实践考核合格后,获得中国龙虾组委会江苏省烹饪协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扬子晚报联合颁发的结业证书,授予“特许经营龙虾饭店”招牌一块,牌上有盱眙龙虾防伪图案和时间。在此经营期间,我店没有收到中国龙虾组委会,江苏省烹饪协会、盱眙县人民政府和扬子晚报任何书面通知,让我店停止使用盱眙龙虾防伪标记。综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说我店侵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p#分页标题#e#
被告张素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业证书,证明被告在2002年参加烹饪培训并结业。
证据二、特许经营龙虾饭店铜牌,证明被告店内悬挂的铜牌是有合法来源的。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员在采集店内照片时未经被告同意,对公证书中记载的饭店地址、发票、名片、照片以及铜牌本身是认可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铜牌不是原告颁发的,同时被告取得铜牌的时间是2002年,现在已是2014年,被告不得再使用。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件,虽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与工作人员吴宏力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来到位于昆山市红峰东路上一家有“胖子龙虾馆”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了高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要求打包带走,并当场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高健付费过后当场取得盖有“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印鉴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壹张。期间,高健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高健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健用公证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高健带走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交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6月9日,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内悬挂铜牌一块,铜牌上印有“中国龙虾节(2002)”、“特许经营龙虾饭店”、“中国龙虾节组委会二○○二年五月”字样以及图形标识。该铜牌系被告参加二○○二年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扬子晚报)、江苏省烹饪协会举办的“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烹饪培训班”,结业后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颁发。
原告为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府依餐饮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府依餐饮公司出具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府依餐饮公司“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使用费为39800元。#p#分页标题#e#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合理费用2150元,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经营者,经营场所面积39平方米,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投资额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张胖子龙虾馆”,其店内悬挂的铜牌上的图形标识整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大体一致,标识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区别在于龙虾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不同,被告铜牌上的图形标识上部印有“江苏中国龙虾节盱眙”文字,下部印有“CHINALOBSTERFESTIVAL”字母,而原告注册商标上部印有“盱眙龙虾”文字,下部印有“XUYILONGXIA”字母,但文字及字母的分布、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似。
虽然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形构成相似,但被告悬挂于店内的被控侵权铜牌是被告参加二○○二年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扬子晚报)、江苏省烹饪协会举办的“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烹饪培训班”,结业后由中国龙虾节组委会颁发,系合法取得,被告取得该铜牌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在其店内悬挂该铜牌属在先使用,且在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被告也只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铜牌仍保持着原有的外观,上面也明确标有“中国龙虾节(2002)”、“中国龙虾节组委会二○○二年五月”等字样,消费者能够清楚的知悉该铜牌的取得时间。
综上,在原告所有的第3739968号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合法取得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在原告注册商标被授权后,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图形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鸣娟
2、被告店内悬挂铜牌上的图形标识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 下一篇:“永兴荔枝”成海口市首个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 上一篇:阿里文学发布版权合作战略
最新资讯: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